11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豊山
相 對 人 洪清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附表編號2本票
所載232,500元,即為附表編號1本票之本金加計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至113年12月28日之利息,相對人謊稱遺失附表編號1本票而未交還,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附表編號2本票即為附表編號1本票之本息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縱使抗告人
前揭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徐晶純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