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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雅婷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雅婷自民國115年5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3,057,489元,現在長濱鄉公所工作,月收入約31,000元,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調解程序筆錄、長濱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郵局及農會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凱基銀行開戶證明、郵局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3、93、137至24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3,057,48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92,73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2,3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8,075元、創鉅有限合夥64,144元、臺東縣成功鎮農會1,152,82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820元(見本院卷第79、83至85、111至115、119、123、247至258頁)及鼎翰財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859,89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2,859,897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名下僅有1台105年份之車輛,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濱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郵局及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㈣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每月餘有約13,00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在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20月(計算式:2,859,897元÷13,000元=22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1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859,89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