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郭千園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臺東縣稅務局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5月29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17萬4,49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成立,
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60期,週年利率6.00%,每月清償1萬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致毀諾,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455至457頁)。惟依聲請人後述之收入狀況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實難再負擔每月1萬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12月26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於115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故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
相對人陳
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有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壽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等財產,有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449至457、435、133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出廠,
迄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已無變價實益;另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僅餘2,306元,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僅餘167元,縱合計仍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債務,爰均不自債務中扣除。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現於臺東縣成功鎮長青老人協會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所得約2萬5,000元,
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收入
切結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9至141、137至138、135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2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其女A02(下稱其名),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9309元,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A02為未成年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A02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429元,有特殊境遇家庭
暨兒少福利查詢表、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443頁),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8,095元【計算式:(1萬8,618元-2,429元)÷2=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聲請人現年44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元及扶養費8,095後,已入不敷出,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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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債權人未陳報利息。 註2:債權人未陳報利息。 註3:債權人未陳報利息。 註4: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