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祈君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嘉龍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5月29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54萬6,317元,因無力清償,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4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
相對人陳
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暨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出廠,
迄今遠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是無變價實益。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幾無餘額,爰不自債務中扣除。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目前受雇於叮哥茶飲,月薪為2萬8,590元,
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至21、35至36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其子潘威漢、潘威辰(下各稱其名),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1萬8,618元,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潘威漢、潘威辰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23至33頁)。本院審酌潘威漢、潘威辰現齡分別為4歲、7歲,皆為未成年人,
難認其遽謀生能力,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6,000之育兒津貼,有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4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扣除補助金額後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即1萬5,618元範圍內為
適當【計算式:(1萬8,618元×2-6,000元)÷2=1萬5,618元】,聲請人自陳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萬8,618元,已逾
上開範圍,應縮減金額至1萬5,618元為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雖僅30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1萬5,618元後,已入不敷出。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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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註3: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註4: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