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皓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陳速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黃浩磊自民國115年8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203萬5,91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74萬9,834元,聲請人現從事飯店文職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
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
暨調解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卷一第13至17頁、第21至30頁、第33至53頁、第201
頁),是聲請人經前置調解程序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至民間債權人陳速雖具狀陳報聲請人有從事私廚餐飲接案之營業行為,並提出網頁截圖為證(卷一第466至468頁),然據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有經營私廚小生意,但都是私下接單沒有公司行號及實體店面,每月營業額不一定,但大約只有3、4,000元等語(卷一第49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營業額已達20萬元以上之規模,可見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消費者無訛,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03萬5,91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
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3萬1,8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8,48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7,53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萬3,85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6,549元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4,182元、民間債權人陳速29萬7,80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44元;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卷一第117至169頁、第223至227頁、第455至461頁,卷二第7頁)。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民間債權人安心信譽融資公司8,000元、豐富信速貸1萬元、台中卓鼎有限公司2萬元、勝輝貸1萬元、金滿倉貸款融資有限公司1萬2,000元、福澤貸款資融有限公司7,000元、好運來1萬2,500元、勾勾融1萬元、金永義2萬8,000元、天恩當鋪40萬元、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代書21萬元等債務,然
上開民間債權人均未陳報債權,
亦未見有雙方簽名之契約書、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逕以採信,爰不予認列。綜上,本件債權金額合計97萬33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7萬33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萬6,000元,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3萬3,370元等財產(原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債權人取回
拍賣,卷二第7頁),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
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卷一第21至24頁、第55至66頁、第235至247頁)。查聲請人114年12月至115年4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797元、3萬1,451元、3萬4,549元、3萬824元、3萬2,549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3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萬510元(含電話費600元、餐費1萬5,000元、健保費563元、勞保費847元、電費1,000元、水費700元、交通費4,000元、生活用品雜貨支出3,000元、租金4,800元),惟其上開支出總額遠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且聲請人除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外,亦未釋明其上開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
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本件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方為合理。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34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雖尚餘1萬3,416元,然考量聲請人上開所列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故其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即有5,557元(計算式:66,680÷12=5,55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可見聲請人縱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按月攤還其所欠債務,於扣除每月所生之利息後,僅餘7,859元可用於清償現存債務,其還款年限為119個月許【計算式:(970,336-33,370)÷7,859=119】,即近10年方能清償完畢,
堪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