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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玲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鄭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高啟霈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卷附委任書可查(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