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忠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鄭美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
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高啟霈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卷附委任書可查(卷第13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