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馨慧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8月5日1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58萬4,028元,因無力清償,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5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5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
相對人陳
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除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及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存摺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49至251、241至245頁)。另附表二所示帳戶餘額總計3,795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之財產。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因罹患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子宮平滑肌瘤、高血壓性心臟病,無法勝任一般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因此只能做兼職計時人員,目前僅能擔任業餘美髮人員,月薪約為1萬4,000元,高於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聲請人收入
切結書相符(本院卷第29至31、45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1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子A02(下稱其名),每月共支出
扶養費9,309元,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A02為未成年人,
難認其遽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扶養A029,309元,尚屬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現年50歲,
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4,0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後,
已入不敷出,縱以債務總額165萬1,470元扣除聲請人財產價值3,795元仍遠不足以清償。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5日下午3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