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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宜芝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僅餘4萬1,016元【計算式:48萬7,848元-44萬6,832元=4萬1,01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0萬2,750元,是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5至77頁)。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地區農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並自民國114年9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經查:
 ⑴本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司執消債清卷第2頁),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清算財團資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461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B0000000)19萬7,289元,共20萬2,750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並製作分配表予以公告在案,再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業經分配完結,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⑵而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元,及於112年領有廣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所得7,848元等情,前為本院114年度消債清第10號裁定認定在卷,並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消債清卷第22、254頁),是債務人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約48萬7,848元【計算式:2萬元24個月+廣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所得7,848元】,扣除同時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4萬6,832元【計算式:1萬8,618元×24月】後,僅餘4萬1,016元,未逾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0萬2,750元,故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固查得債務人於113年1月7日至113年1月10日有入出境紀錄1次(見本院卷第19頁)。惟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僅有入出境紀錄1次,且該次出國期間至多僅4日,尚與一般旅遊情形有間,尚難據此推論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消費行為。又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表示意見,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