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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薇蓁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薇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5年3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
(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無使用本行信用卡紀錄,係因前於95年間逾期繳款後遭行控卡,非其主動停止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有無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以此為由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並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權人之財產、收入或業務狀況查詢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五)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七)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24日聲請清算時年近50歲,於111至113年間打零工及由配偶扶養維生,112至113年之總收入為112,970元【計算式:29,120+83,850=112,970】,自114年4月1日起始有每月收入約31,05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料、114年4月至6月推動Pinuyumayan(卑南族)部落及民族自治計畫用人費用印領清冊,及聲請人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消債卷】第31至35、39至41、171至187、257至267頁);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112,970元,認妥。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每月18,618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46,832元(計算式:18,618元/月×24月=446,832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12,970元,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