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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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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鳳蓮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鳳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聲請前置協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6日做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進行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本院所為終結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7月30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免責與否一事表示意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有其等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21至41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表示意見;債務人則到庭表示應予免責(卷第93至94頁)。是以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今,因需照顧高齡輕度肢體障礙之母親,無法工作,依賴其母領取亡父之軍職遺眷年金維生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述明確,是其上開主張,可採信。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之。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其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僅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予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據以為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