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麗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曹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
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
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
二、
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受理,
復於114年10月 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依
首揭規定,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免責。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4月20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免責
與否一事表示意見,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
陳報狀在卷
可稽(卷第19至33頁、第41至43頁、第47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債務人則具狀及到庭表示應予免責(卷第35至39頁、第79至80頁)。 四、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適用。
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領有敬老津貼每月4,049元等情,有消債事件陳報狀、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卷
可參(卷第35至39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1萬9,049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查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1年1月至113年1月)曾擔任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任職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計打零工之薪資所得共計53萬4,437元;另自110年1月至 112年12月,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共計9萬528元,及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郵局存款利息105元,合計63萬1,07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單為證(消債清字卷第17頁、第41至65頁、第77至8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3萬1,070元。又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依此計算聲請前二年
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8,000元(計算式:17,000×24=408,000)。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萬3,070元(計算式:631,070-408,000=223,070)。
㈢然查本院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926元,低於前開餘額22萬3,070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各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各款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有前開規定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又聲請人受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