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01
A03
聲 請 人 A02
監 護 人 A04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A02及A03係被
繼承人A05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再除另有規定外,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一)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A01、A03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在卷
可稽,聲請人A01、A03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A02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由A04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
本件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有8筆田賦,有A05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
可憑,另經監護人A04函覆本院,其表示被繼承人A05並無遺債,則本件監護人A04代理A02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A02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亦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監護人A04代理A02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