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簡聖軒
相 對 人 字洋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5年5月1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命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5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然相對人
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有其所提規費繳款單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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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請求295,000元及420,480元,共715,48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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