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曉彤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暨提出
前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富美之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15為被告林曉彤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曉彤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並未查報系爭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證明,資料均不可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