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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金田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略載: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7時28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舍房內,無故遭同房被告辱罵三字經,致伊心理受創、感到害怕等語。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上述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均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補正時,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