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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春英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育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萬4,5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77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綜觀上開請求均係為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訴之聲明㈠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建物型態、屋齡皆相類之建物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05萬9,928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0萬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請求之金額20萬元加計併算如附表二所示起訴前利息(即本金20萬元+利息34萬4,521元=54萬4,521元),是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前揭執行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4萬4,521元定之(即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
編號
執行標的物
鄰近建物門牌
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執行標的物估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合計:71.5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5
2萬4,414元
174萬7,798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合計:180.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5萬7,074
1,031萬2,130元
合計
1,205萬9,928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利息金額元)
1
利息
20萬元
81年3月20日
115年8月31日
(34+165/365)
5%
34萬4,520.55元
小計
34萬4,521元
本金
20萬元
合計
54萬4,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