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王春英
李育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不得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77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綜觀
上開請求均係為排除被告依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
訴之聲明㈠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卷附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建物型態、屋齡皆相類之建物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05萬9,928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0萬元及利息,依
前揭說明,請求之金額20萬元加計併算如附表二所示起訴前利息(即本金20萬元+利息34萬4,521元=54萬4,521元),是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前揭執行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4萬4,521元定之(即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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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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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