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秋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對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433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之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10萬2,809元。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2,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