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靖雅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劉奇朋
被 告 東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3,38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3,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