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沛芯
李侑恩
李沛岑
兼上二人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兼李侑恩、李沛岑之法定代理人藍怡婷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藍怡婷係以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孝傑於民國105年死亡時並無任何積極遺產,且被告為李孝傑之配偶與子女雖為
繼承人,惟依法為
限定繼承,李孝傑無遺產可供清償為其等異議之理由,應認藍怡婷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茲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3,168元,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