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騰森即蔡銘祺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東補字第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460元,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