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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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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蔡騰森即蔡銘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東補字第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46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