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師誠
蔡明媚
被 告 張進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5,05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訴之聲明二為請求被告給付9萬8,399元。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卷第85至86頁),即將上開總請求金額合併,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宗源於93年5月1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12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525%,借款期限為93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19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王宗源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5年6月19日受領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給付之62萬229元(含未清償之本金61萬5,052 元及95年6月19日至95年10月19日所生之利息5,177元。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並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移轉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2年 2月1日讓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451元,及其中61萬5,052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於99年8月26日以2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償後,原告遲至114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縱認債權本金之請求權尚未時效完成,部分利息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王宗源於93年5月1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12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525%,借款期限為93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19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因王宗源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5年6月19日受領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給付之62萬229元(含未清償之本金61萬5,052元及95年6月19日至95年10月19日所生之利息5,177元),並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移轉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2月1日讓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予原告。
㈢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61萬5,052元,利率為年息2.525%,95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30日間所產生之利息為9萬7,648元及違約金751元。
㈣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8月26日提出解除保證同意書,其上記載「查借款人王宗源邀同張進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本行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於民國95月7月5日發生延滯,因台端為連帶保證人,其積欠款項已於民國99年8月26日由台端以貳拾萬元代償後,本行同意解除台端之保證責任」、「
惟上述解除之責任不包括已由保險公司代償之保險責任」等語。
㈤王宗源分別於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6日及102年3月15日向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還款1萬2,000元、6,000元及3,000元。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僅以時效消滅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倘未罹於時效,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主
債務人王宗源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因其未依約攤還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於95年6月19日受領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約定所代為部分清償,並將此部分之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予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5年6月19日可得行使,然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方為本件核發
支付命令之
聲請,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司促字卷第1頁),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當為可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主債務人王宗源嗣於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6日及102年3月15日分別有還款紀錄,故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因其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並提出收回明細清單為證(卷第79頁,不爭執事項㈤)。惟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
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47條
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主債務人王宗源縱有為部分清償,而向原告為承認之時效中斷行為,其效力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又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另辯稱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