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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訴訟代理人  黃州全  
被      告  吳唐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1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0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定儲機動利率,固定加碼1.32%計算(自113年5月6日加碼後為3.005%),逐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應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4年3月6日,今仍餘本金234萬19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