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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魏正宇  
被      告  詹惠如  
            黃于芳  

            黃裕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賢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A06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與被告A05連帶負擔50%,其餘由被告A04與被告A06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4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A04、A05應將前項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4所有(見本院卷第7頁)。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豪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A04及訴外人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A07(豪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A04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間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並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其後豪成公司因票據交換退票於114年8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放款借據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未返還。原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於114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新竹地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被告A04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114年12月間,原告調閱原登記於被告A04名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欲對其聲請保全程序時,發現被告A04已於115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其與A07所生之子女即被告A05、A06(下合稱A05等2人)名下,而被告A04今已積欠保證債務達1,274萬餘元,多數金融機構已將之轉列催收款項,顯見其資力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被告A04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為撤銷。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告A05等2人之外祖父詹魚龍之財產,詹魚龍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給A05等2人,嗣被告A04為處理豪成公司114年跳票事宜,發現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仍登記在自己名下,故將之改登記在被告A05等2人名下;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詐害行為。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豪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邀同A04、A07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嗣因豪成公司於114年8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原告本金2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A04於115年8月11日將登記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5等2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A04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歷次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A07及其獨資商業豪成玻璃工程行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票據信用查詢系統結果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162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86號、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84號全卷查核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A04無償贈與A05等2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法律行為,已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有理由。
 1.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因擔任豪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且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又被告A04於11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A05等2人時,固在豪成公司於114年8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前,但其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已擔任豪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債務;況且,其保證債務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竹北分行;臺灣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於扣除積欠原告債務金額後,其餘保證債務總金額達1,020萬餘元,此外,其另以農地設定抵押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借款等情,有被告A04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被告A04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責任財產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可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一旦處分,被告A04即無資力清償債務,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2.至被告雖辯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告A05等2人之外祖父詹魚龍之財產,詹魚龍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給A05等2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詐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然觀之系爭不動產歷次異動索引(詳附表二),可知被告A04所持有臺東市○○段0○號建物應有部分,係受贈自其母即詹魚龍之配偶詹李免,而該8建號建物為詹李免原始取得(見本院卷第145頁),並非詹魚龍之財產,故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原均係詹魚龍之財產,已難採信;且被告A04名下之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分係受贈自詹李免繼承自詹魚龍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又被告A04係於豪成公司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7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A05等2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因被告已自承被告A04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A05等2人名下時,豪成公司正因經營不善跳票(見本院卷第180頁)。倘詹魚龍生前確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A05等2人,則被告A04於詹魚龍106年間過世時,逕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A05等2人名下即可,何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至詹魚龍過世8、9年後才辦理移轉登記?況且,若詹魚龍生前有表明欲贈與A05等2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縱為節稅原因而先由詹李免等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則詹李免繼承取得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即可直接將之贈與被告A05等2人,何須大費周章先贈與被告A04,再由被告A04贈與被告A05等2人?更遑論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異動情形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有明顯出入。是被告抗辯本件贈與係依詹魚龍之意願所為,顯然有悖常理,亦與卷證不符,不足為採。被告聲請傳喚詹李免、被告A04兄長詹明哲作證,待證事實為本件贈與是依詹魚龍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因系爭不動產並非均為詹魚龍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調查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A05等2人到庭行當事人訊問,待證事實均為證明詹魚龍有向其2人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給其2人等事(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1頁),然其此部分抗辯,顯然有悖常理,亦與卷證不符,不足為採,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部分,核無必要。
 3.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
 ㈢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既為無償行為,且為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A05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4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臺東市豐盛段)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之應有部分
贈與債權行為
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日期
臺東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及字號
備 註
1
93地號土地
A04
A05
4分之1
114年7月15日
114年8月11日
114年8月7日東地所字第059500號

出處:本院卷頁69-78、89-109。
253地號土地
4分之1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號】
2分之1
2
93地號土地
A04
A06
4分之1
114年7月15日
114年8月11日
253地號土地
4分之1
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號】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臺東市豐盛段)
異 動 經 過
備 註
1
93地號土地
⑴63年6月12日,詹魚龍(A04之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93地號土地所有權。
出處:本院卷頁139-141。
⑵106年7月24日,詹李免(A04之母)、詹富霖、A04、詹淑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⑶106年11月27日,詹李免將其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4名下。
⑷114年8月11日,A04將其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5、A06名下。
2
253地號土地
⑴76年5月14日,詹魚龍以贈與為原因,取得253地號土地所有權。
出處:本院卷頁143-144。
⑵106年7月24日,詹李免、詹富霖、A04、詹淑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⑶106年11月27日,詹李免將其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4名下。
⑷114年8月11日,A04將其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5、A06名下。
3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號】
⑴8建號建物於84年12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詹李免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
出處:本院卷頁145-146。
⑵106年9月22日,詹富霖、A04以贈與為原因,取得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⑶114年8月11日,A04將其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5名下。
4
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號】
⑴9建號建物於84年12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詹魚龍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
出處:本院卷頁147-148。
⑵106年7月24日,詹李免、詹淑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⑶106年10月13日,9建號建物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詹李免及詹淑婷共有。
⑷106年11月29日,9建號建物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A04及詹淑婷共有。
⑸114年8月11日,A04將其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A06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