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9號
即 被 告 張素玉
即 原 告 林沛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租賃契約存在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
合意終止,
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反訴
原告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租賃權,並不相同,就反訴部分應另徵收裁判費。第一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似條件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51,540元,有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46平方公尺,相當於13.92坪,則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約為3,501,437元(計算式:251,540元×13.92坪=3,50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項聲明請求占用
期間之
不當得利,就請求至反訴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4月22日)為止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故暫核定為28,050元(計算式:16,500元×1又21/30=28,050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9,487元(計算式:3,501,437元+28,050元=3,529,487元),應徵裁判費4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