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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代理人  代號N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A04(代號CA00000000)



            A05(代號CA00000000-0)


            A01(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4及A05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A04(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A05(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A01於111年2月18日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A04及A05,再自行服用安眠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日發現其二人並未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A01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A01昏迷,關係人A04及A05則意識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109號114年度護字第16、53、80、111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暨114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09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16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80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11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9-3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A04及A05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⑴前往機構訪視關係人A04,其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並表示在機構及學校的適應良好,目前學校剛開學,學習壓力還沒有很大,希望能繼續安置,延續目前的學習。
 ⑵關係人A04表示,過年期間返家後提前返回機構,因為在家中無法專心讀書,關係人A05則多留在家裡數日。其返回機構後將平時未讀完的書加強準備,並即將於5月參加會考,未來可能會選擇商業經營科系,但若通過精工丙級證照(手工飾品)的檢定,其比較想要去外縣市就讀相關科系,只是其目前的資源及能力似乎沒辦法達成。
 ⑶關係人A04表示,其對於是否到院開庭沒有意見,但還是要看學校及開庭的時間能否配合。
 ⑷關係人A05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其表示在機構及學校都能適應,偶爾會與其他小家成員吵架,但後來都會和好,在學校跟同學都很好,比較沒有吵架的事情。
 ⑸關係人A05表示,其在過年期間有返家,前3天關係人A01的男友也在,但其沒有與之對話,後面的時間關係人A01帶其回外婆家。
 ⑹關係人A05表示,其非常想要回家住,如果關係人A04不想回家,其一個人可以先回家住,因為其會騎腳踏車,所以上學沒有問題,但是否可以回家還是需要關係人A01的同意。關係人A05對於是否到院開庭沒有意見,若與學校的活動不衝突,有時間就可以去。
 ⒉關係人A01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A04及A05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A04及A05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A01目前與前男友同住於池上租屋處,並表示前男友目前僅為室友,居住在另一房間,關係人A04及A05返家時會與關係人A01使用同一間房間。
 ⑵關係人A01目前仍為大坡池約僱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A01表示扣除勞健保及強制執行1/3的薪水後,實領薪水約為17,000元,而房租今年調漲1,000元(每月租金為6,000元),前男友分攤3,000元。
 ⑶關係人A01表示,其知道關係人A04希望繼續安置,而A05每次返家均會詢問何時可以回家住,其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尚不穩定,故仍須評估自己的情況才能決定是否將子女接回。又關係人A01表示之前沒有穩定就醫,所以身心狀況很糟,有時候會感到身體震動、發抖,其因為不舒服,近期已有回診,每天固定早晚吃二顆藥。
 ⑷關係人A01表示,關係人A04自國小起即很喜歡讀書,也很有主見,而關係人A05則有智能問題,因此即使其知道關係人A05很想返家,但仍不確定是否有能力可以教養。而關係人A05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但畢業後,其也不知道關係人A05是否可以在附近的高中就讀,因此其對教養關係人A05並無信心。家事調查官請關係人A01主動與臺東縣政府社工討論關係人A05未來的就學及教養問題,而不是否定自己的能力,請其正視關係人A05在身心上對與家人同住的渴求,積極強化自己的能力,務必穩定就醫,以免因身心問題而失去接回子女同住的機會。
 ⑸關係人A01表示,其對於安置關係人A04及A05沒有意見,其目前尚未準備好接回其二人,其對自己的照顧能力及經濟能力均無信心,因此其同意讓其二人繼續在機構安置。
 ⒊關係人A04及A05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A04及A05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之生活及學習等各項資源由機構統一評估及安排,其二人目前身心狀況穩定,未再繼續安排諮商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A04及A05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A04目前為國中三年級,5月即將參加會考,其本人也表示希望可以繼續在機構生活。關係人A05雖然多次表示希望返家,惟關係人A01目前尚未做好將其接回家之準備,臺東縣政府將持續與關係人A01討論,並評估其身心狀況、經濟及親職能力,做為後續安置期程之規劃。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A04及A05目前在機構及學校的狀況穩定,關係人A01近期工作狀況穩定,惟因債務問題造成身心壓力的狀況尚未解決,其本人對自身之親職能力亦缺乏信心,臺東縣政府將持續盤點家庭資源,並評估關係人A01的身心及經濟狀況,後為後續進一步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關係人A04及A05單列低收入戶,看能否減輕安置費用,並與關係人A01討論能否接受心理諮商,以梳理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37及38頁)。
 ⒉又關係人A04及A05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問:目前在機構和學校有無遇到不開心或不舒服的事情?)沒有(均答)。」、「(問:對於繼續安置,有無意見?)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⒊暨關係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原金簡字第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上訴後經本院00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知緩刑4年及應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自114年12月起月合計給付2,500元)賠償2名被害人共計95,000元(見本院114護111審理卷第39-58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三)認關係人A04及A05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關係人A04有繼續安置之意願。而關係人A05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有意返家與關係人A01一同生活,惟亦同意與關係人A04一同結束安置,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延長安置期間,可見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
(四)又關係人A01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雖然漸趨穩定,親職能力在臺東縣政府等社會資源之協助下亦有所提升,惟其或因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影響其身心狀況,衍生之刑責及賠償亦加重其經濟負荷,因此傾向延長關係人A04及A05之安置期間,可見關係人A01目前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無法提供關係人A04及A05適當之保護照顧。
(五)故為保護關係人A04及A05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A01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註3】,避免關係人A01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A04及A05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
(三)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關係人A04及A05自111年2月21日緊急安置今既然已達2年,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長期輔導計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A04及A05之安置期間,因其二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延長安置期間,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之。」而關係人A01因申請114年低收入戶未獲通過,故其能否依上開規定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延長A04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延長A05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