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C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委託安置在寄養家庭之受安置人於寄養照顧
期間受有燒燙傷,疑有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5日止,
嗣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自111年9月26日起將受安置人由保護安置改為委託安置至112年12月31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即
關係人CA00000000-A(下稱關係人A)工作不穩定且毒品案件未服刑,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緩受安置人返家計畫,嗣受安置人之受委託
監護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二舅媽,下稱關係人B)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故延長委託安置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又關係人A前因入監服刑,停止配合聲請人之返家計畫,並於113年7月出監後行方不明,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乙事無明確計畫,經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11月4日函文警政協尋及聯繫,嗣雖與關係人A取得聯繫,
惟其僅於電話中陳稱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從事臨時工,生活與就業狀況不穩定,且關係人A前雖有配合法院
家事調查官返回臺東,然對於聲請人所屬社工之約訪,多次延遲會面,並未如期出席,隨後再次失聯,因關係人A無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致無法安排訪視與確認照顧能力。又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C(下稱關係人C)在監執行,雖有意願於出獄後照顧受安置人,惟事實上仍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另經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規劃返家計畫,故於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護字第4、42、72、100號及115年度護字第1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考量關係人A出監後,尚須配合戒癮課程,工作及經濟收入皆不穩定,無穩定
居所或照顧支援系統,顯示其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未具備實質準備與具體意願。另關係人A與前男友於114年8月22日發生衝突,經警政系統協助聲請保護令,因關係人A未到庭,經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又關係人A多次藉故未出席毒防中心安排之課程,目前處於失聯之狀態,未參與處遇及照顧計畫,於115年2月12日延長安置
開庭亦未到庭,顯示其對受安置人照顧責任之履行及參與程度不足,親職功能無法確認。另關係人C目前仍在監執行;關係人B在短時間內尚無法提供穩定之照顧安排與生活計畫,評估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目前結束安置返家計畫亦難規劃。再
本件業經臺東縣政府115年第2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評估家庭照顧功能尚未恢復,決議同意朝
停止親權處遇方面處理,目前已向法院提出聲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關係人A、C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護字第1號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目前於類家庭之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與類家照顧者已建立穩定且具依附性之關係,於日常互動中表現自在、安心,並能自然表達情感與需求。其生活環境具備基本照顧功能與支持系統,課業亦有適當協助與調整,整體身心狀況趨於穩定,未見過往自我傷害行為之再現,顯示目前安置措施已發揮正向照顧與保護功能。相較之下,關係人A長期失聯,未積極關懷或聯繫,亦未展現接回照顧之意願與能力;另關係人B雖表達曾考慮協助照顧,惟因工作與家庭負擔限制,現階段亦無法承擔照顧責任,均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適切之照顧環境。是現行安置安排尚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且為維持其既有之生活穩定、情感依附及持續發展需求,建議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59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又聲請人之
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在類家庭之安置狀況,於學習、情緒及生活方面皆有進步,在校與同儕之關係也穩定,逐漸能適應類家庭之照顧模式。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部分,關係人A目前失聯,之前手機號碼還可以通,但關係人A都沒有接聽,經留言,也都沒有回覆,其後再撥打,已經變空號,經聯絡關係人B,詢問有無關係人A聯絡方式,其表示也很久沒有與關係人A聯繫,目前無法掌握關係人A行蹤,這段期間受安置人與關係人A也沒有往來互動或申請親子會面;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現就讀○○國小三年級,安置期間有受到妥善照顧,未有不當對待情形;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及51頁)。關係人等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上,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階段,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