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許放學返家,遭
關係人即父親CA00000000-A酒後對其說教,要求受安置人站著聽訓,受安置人回應:「時間很晚 了,我要睡覺了。」等語,關係人竟發怒摔擲物品,對受安置人揚言:「要你回答,不是頂嘴,你再頂嘴,會被我殺喔!我要拿刀囉!」邊說邊拿出放在大門上之長刀謂:「你再頂嘴。」順勢將刀拿進屋内,並把刀用力往地板丟,隨即又拿起刀指向受安置人恫稱:「不要惹我,你信不信我會砍下去,你媽媽也被我砍過,不要惹我,我養你這個白癡,養你這麼累,你還不尊重我,爸爸這把刀子磨得很利,就是要把你砍掉。」等語。受安置人因害怕跑至附近全福音教會求助,由教會牧師協助報警處理,並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評估認受安置人不宜持續住在原生家庭,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29日進行緊急安置,
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58、83、117號及115年度護字第17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經安置後,不再需要隨時觀察關係人情緒,毋庸擔心因關係人飲酒而遭怒罵或威脅,焦慮與恐懼感明顯下降,能與同儕正常互動,參與課外活動與同儕相處融洽,表達喜歡機構安排之課程與生活。又受安置人為楓糖尿症者,飲食上需特別控制,機構均能依醫師建議提供合
適飲食,保障受安置人健康需求。關係人因每天早出晚歸,與受安置人相處時間甚少,親職功能不佳,聲請人開立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24小時,以提升關係人親職知能;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0號
通常保護令,命關係人應於115年4月30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該親職教育課程雖已開始執行,
惟關係人出席狀況不穩定,經通知未到次數多,另親子會面狀況消極,未有主動聯繫安排,且目前無人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
之虞。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第111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置於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護字第17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
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已經畢業,原本聲請人已為受安置人媒合未來之
住所,惟因該住所有其
他案主入住,故聲請人需另為受安置人媒合其他住所,在其他住所未確定前,需再聲請一次延長安置,考量聲請人尚需時間為受安置人媒合適當之住所,延長安置應符合受安置人之利益。又因受安置人尚未確定未來之住所,且關係人也無積極改善自身狀況及主動希望與受安置人接觸之作為,故受安置人仍有必要延長安置,以便等候媒合未來居住之家園。再受安置人具備簡單之陳述能力,其表示對於目前之安置感到安心也很適應,對於未來在家園之生活表示期待,對於學校為其安排之包裝工作也很有興趣,詢問其家屬時,其表示自己與胞姊之聯繫較多,但提及關係人時,其表情及情緒略顯僵化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96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聲請人之
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已年滿18歲,之前曾媒合入住家園,仍在進行中,目前已媒合到一間○○家園,預計115年7月1日會試入住,原因是要讓受安置人可以適應;關於返家部分,經評估無法確認受安置人之安全,關係人目前有時可以聯繫上,但其主動性不高,對於受安置人返家這件事,也沒有表示很大之意見,對於受安置人年滿18歲要離開機構這件事,關注度不高,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1條規定,讓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也讓受安置人可以在順利銜接家園的時候,可以結束安置,讓受安置人在社區家園學習未來進入社會生活。受安置人已經畢業,沒有打算繼續升學,聲請人有媒合受安置人至○○餐飲實習,下午至教會服事,在教會可以學習人際關係,之後順利進入○○家園時,那邊也會有社工幫助受安置人媒合一些適合之工作。有關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因受安置人已經成年,有自己想要選擇的地方,有與胞姊緊密聯繫,其胞姊表達若臺東地區未媒合到適合之家園,可以協助在屏東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起居,目前聲請人與學校社工也積極地媒合屏東的家園,希望受安置人可以先在臺東地區適應生活及學習,待穩定後,再讓受安置人至屏東,對於
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已自○○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高中部畢業,有參加畢業典禮,並上台受頒市長獎,沒有打算繼續升學,想先工作,目前還是在機構,有在○○餐飲實習,第一天工作內容是清潔及澆花,第二天是清潔後包裝麵包,第三天一樣是清潔、包裝麵包及擺攤,與同事相處互動良好,這段
期間只有與姊姊聯繫互動,姊姊有來參加畢業典禮,外公、外婆、姑姑、機構社工及督導都有來參加,對於
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及34頁)。綜上,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者,其雖已自特殊教育學校畢業,且已經成年,然欠缺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習於不當及過度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
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