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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訟代理人  N20148社工員
受安置人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與前同居人過往皆有酗酒狀況,屢於酒後因子女教養和情感議題發生爭吵,互相以情緒性字眼指責此之不是,當著受安置人面前衍生激烈肢體衝突,甚至對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事。關係人與前同居人分手,遂攜受安置人CT00000000-0返回花蓮老家居住,其餘受安置人則留在臺東由前同居人照顧。民國114年8月12及22日,關係人與前同居人復因子女教養及情感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分別於花蓮及臺東喝清潔劑與含有硫酸成分之強效地板清潔劑自殺未遂。嗣關係人仍頻繁與前同居人聯繫、爭吵,於酒後傳訊息予前同居人,揚言自己要當六子命案主角等強烈之情緒性字眼。又關係人於114年9月19日接受加害人處遇課程後返回臺東大溪住處,再度與前同居人發生激烈爭執,並將自己與受安置人反鎖在屋內,其前同居人則在屋外持續咆嘯、辱罵髒話,甚至揚言要殺害六名受安置人,經鄰居協助報警到場安撫。另於114年9月22日上午某時,關係人在家已然酒醉,撥打視訊電話與友人乾杯飲酒,髒話不斷,並向鄰居索討香菸,行為脫序,放任受安置人在家未就學,經社工電話聯繫未果到宅訪視,評估關係人酗酒狀況嚴重,行為脫序,無工作收入,與前同居人分手後,無法獨自照顧受安置人,又過往曾有自殺通報,近期與前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嚴重,揚言要當六子命案主角,且關係人無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22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22號及115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延長安置。因受安置人於機構、寄養家庭及類家庭安置期間,關係人始終處於失聯狀態,對於聲請人所屬社工之電話及訊息皆未回應,致無法確認其生活狀況、居住情形及照顧能力是否改善。再關係人於安置期間,始終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亦未出席相關司法程序,未見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及受安置人返家預備。綜上,現階段尚難認定關係人已具備足夠之照顧能力及生活條件,亦未見其展現接回受安置人返家之具體行為。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養育及照顧,其等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均置於卷附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經實地訪視受安置人,確認其等受照顧狀況穩定,且已適應安置生活,生活、就學及發展上均持續進步,評估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過往失聯、未配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處遇,亦未主動聯繫探詢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及申請會面交往,現於調查期間取得聯繫,後續生活及親職能力尚待追蹤;而受安置人CT00000000-0之生父鄭○展雖有意接其返家同住,然亦尚待持續接觸互動及漸進式返家以確認親職教養能力。綜上,評估延長安置實有必要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受安置人CT00000000-0至4在機構安置;CT00000000-0在寄養家庭;CT00000000-0在類家庭,都有受到良好之照顧,有關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經家事調查官告知已聯繫到關係人,因關係人有換電話,會再與關係人聯繫,並至其實際居住處所訪視,評估關係人生活及工作狀況;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受安置人CT00000000-0亦到庭陳稱:即將就讀○○國中一年級,現在暑假期間,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都要到學校練柔道,中午返回機構用餐,都是自己騎單車往返,也有參加學校舉辦之暑期輔導;安置期間關係人沒有申請會面,只有親生父親鄭○展有來探視,最後一次見到關係人係於安置前,安置後就沒有再見面;在機構有受到妥善之照顧,沒有受到不好之對待或管教,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希望可以提早結束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受安置人CT00000000-0則陳稱:目前就讀○○國小,即將要升四年級,暑假期間在機構裡面上英文課及參加機構所舉辦之活動,例如游泳課、英文課及非洲鼓,也有參加學校舉辦之課外營隊;安置期間沒有與關係人會面,在機構有受到妥善之照顧,沒有受到不好之對待或不當管教,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及52頁)。關係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綜上,本院參考卷附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或尚屬稚齡,或正值學齡階段,欠缺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習於不當管教,且行蹤飄忽,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及安置,其等生命、身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