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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除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信東即精鴻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廖拓源
FA1611339
120,069元
113年9月13日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