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七月間承運被告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泥公司)所購買之散裝水泥一點八五九噸,將
系爭水泥運送至被告向
河川局所承包之工地,運費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經原告開
立九十年六月至七月份統一發票八紙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以訴外人
何惠玲為發票人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六一一二七號、
發票日為九十年
九月五日、票號TRB0000000號、TRB00000000號支票二紙
,合計面額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於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經原告請求給付,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委由訴外人田敏文與原告接洽系爭散裝水泥之運送業務
時,向原告表示伊為被告所駐派交貨工地之工地主任,且就系爭運送契約所運送
之水泥係以被告名義向臺泥公司購買,原告於請款時所開立之發票,田敏文亦要
求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被告亦持以報稅,被告對田敏文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接洽
運送業務之行為,已足使原告認為被告以其行為表示將
代理權授與田敏文,故被
告應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表現代理之責,
爰依運送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被告已將河川局部分工程轉包訴外人田敏文,原告係與田敏文交易,而用以支付
運費之支票均由訴外人即田敏文之配偶何惠玲簽發,且係由田敏文交予被告,而
訴外人何惠玲與被告無關,顯見此
乃田敏文與原告間之委託承運事項,只因原告
向田敏文請款無著,不甘損失,轉而對被告請求,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田敏文之間,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契約存在,更無所謂被告委託承運水泥之事
實,縱原告提出其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供被告持以報稅,此舉乃工程轉包
之特殊慣例,被告不可能知悉田敏文在外以被告名義從事交易行為,田敏文亦不
可能對外自稱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或工地主任,況原告自始至終均與田敏文接洽、
請款,田敏文並交付其配偶何惠玲簽發之支票以支付運費,足見在交易過程中,
原告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田敏文並無代理權,而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
予被告,亦僅能證明被告下包田敏文轉包後由其個人獨立向原告
承攬之事實,尚
難以此直接使
兩造變成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敏文以被告名義與被
上訴人約定,由原告承運被告向台泥
公司所購買之散裝水泥一點八五九噸,將系爭水泥運送至被告向河川局所承包之
工地,運費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尚未給付
等情,據其提出支票三紙、收款日報
四紙、台泥公司提貨單十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
定有明文。是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而就兩造間究否有運送契約之存在,即應就其客觀事實證據認定之。本件兩造
之爭點在於訴外人田敏文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被告是否因而成為該
契約之當事人而受其
拘束。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敏文獲被告授權,以被告名
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田敏文係向
被告轉包部分河川局工程,系爭運送契約係田敏文與原告所簽訂,與被告無關
云云,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田敏文
已獲被告授權簽訂本件運送契約之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
信。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田敏文
向原告接洽系爭水泥運送業務時,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所運送之
水泥係以被告名義向台泥公司所購買,而原告請款之發票,田敏文亦要求開具
以被告為買受人,被告並進而持以報稅,被告對善意之原告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
責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名義人之發票供被告持
以報稅,係工程界之慣例,而原告自始至終均與田敏文接洽、請款,田敏文並
交付其配偶何惠玲簽發之支票以支付運費,足見在交易過程中,原告早已明知
或可得而知田敏文無代理被告之權等語。
惟查被告
自承:本件運送原告所運送
之水泥,係由伊公司負責人乙○○向台泥公司接洽、購買,一次購買台泥公司
一定數量之水泥,寄放在台泥公司,再由田敏文配合工程之施工時間及所需水
泥數量去台泥公司提貨,被告是直接將台泥公司水泥提貨單交給田敏文,因台
泥公司是認單不認人,至於運費部分則是約定由田敏文負擔,但田敏文要憑發
票來向伊領款,且發票抬頭都必須開被告公司之名義,被告已將所有原告開立
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持以報稅,而田敏文為了拿發票,對外向出賣人或
包商應該都說被告是買受人,被告也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託運業務之原告員工藍進豐證稱:田敏
文打電話給伊問託運之價格,當時田敏文表示係瑞誠營造姓田,伊問田敏文發
票要開給誰,田敏文說要開被告公司名義,原告一直以為田敏文是被告公司人
員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
參酌原告提出之收款日報表及提貨單之客戶名稱
均記載被告,及被告既自己購買系爭水泥,又將水泥提貨單交由田敏文提貨,
且明知訴外人田敏文以其名義請求運送系爭水泥貨物,卻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反而要求田敏文請求原告開具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並進而持以報稅等
情,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田敏文,或明知田敏文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田敏縱
非被告之代
理人,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對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以
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田敏文無代理權等語,惟查支票乃無因及流
通證券,系爭水泥運費,縱田敏文曾以其配偶何惠玲簽發前開支票支付運費,
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明知或可能知田敏文無代理權,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於上
開支票跳票後,才拿支票來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當時表示該工程系轉包予田
敏文時,原告始知田敏文轉包工程之事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更
足證原告主張其不知田敏文無代理權
一節非虛。再證人顏清吉證
稱:本件託運水泥部分伊沒參與,是田敏文去洽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
準備程序筆錄),更不足對被告抗辯為有利之
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林永村
法官 徐文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