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謝陳金即金帥旅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謝志昌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 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因被告認無賠償義務拒絕賠 償,此有原告所提出民國98年12月 2日臺東縣政府拒絕賠償 理由書(案號:98002)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 頁 )在卷可稽,是依上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路 ○號)即金帥旅社,均為原告所有,因98 年8月8日至 9日莫拉克颱風期間,臺東縣縣管河川知本溪溪 水沖刷南岸(下稱右岸),造成堤防潰堤,進而淘空金帥旅 社建物之地基,而致全棟旅社於98年8月9日上午11時38分倒 塌,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機 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之責: 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1.被告為知本溪之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有關防汛、搶 險為其河川管理事項,而被告未於防汛期完成河川管理辦 法第24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工作,亦未依同法第25條辦理 防汛、搶險研習會或演習,怠於防汛。尤其知本溪沿岸並 無存放消波塊,搶險時所放置之消波塊亦係從他處調來, 為時已晚。此種情形顯然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23條及第 24條第1項第1款,防汛機關應沿河川兩岸之當地點設置 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防汛搶險所 需之土石料及混凝土塊之儲備之規定。 2.知本溪之河防建造物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被告機關並無 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因河川若有險象 或潰堤,搶險之緊急搶救措施即係吊放防汛消波塊,以防 止損壞或險象擴大,被告機關於98年8月8日上午11時臺東 縣卑南鄉溫泉村溫泉橋(下稱溫泉橋)封橋後,就右岸之 險象及損壞完全無任何搶險作為,封橋當時時任溫泉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現為溫泉村村長)廖金增即向負責搶險 作業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建設課長謝鎮 宇請求儘速吊消波塊至右岸,因為當時溪水已開始沖刷淘 空堤防,惟遭謝鎮宇拒絕,且依卑南鄉公所製作救災紀錄 表所示98年8月8日下午12時10分,知本溪水位持續暴漲, 北岸(下均稱左岸)稱受洪水沖刷恐有潰堤之虞,經現場 救災指揮官卑南鄉鄉長張清忠指示在左岸回填消坡塊,斯 時右岸應同予回填,另從臺東縣災害應變中心災情管制表 記載:案號第46-2號(98年8月8日12時57分接獲通報)溫 泉橋河水暴漲超過警戒線及案號第56-1號(98年8月8日15 時27分接獲通報)溫泉橋南邊潰堤長100公尺,寬15公尺 所示,延至此時被告機關竟對於右岸仍無任何搶險作為。 又自98年8月8日16時41分之莫拉克颱風臺東縣災害應變處 置報告中,有關四、水利設施損害搶修欄位上竟仍顯示: 「無災情」,顯見被告機關救災通報系統紊亂,災情掌握 不確實。復因被告機關無積極之搶險作為,致使堤防持續 潰堤,導致商店街塌落,金帥旅社倒塌,顯見被告機關延 誤搶險之時機,未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即時搶險, 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另被告機關現場救災人員既知悉 在知本溪左岸回填消波塊,而右岸係洪水之攻擊面,卻不 在右岸回填消波塊,而卑南鄉公所於左岸合計回填87塊消 波塊,確實鞏固左岸河堤,免於左岸河堤遭受災害,可知 回填消波塊確實有阻擋洪水、鞏固堤岸之功效,惟被告機 關卻未於知本溪右岸為此搶險作為,進而造成災害,此亦 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可佐,是本件災害係由於知本溪堤防 沒有及時作適當搶救,造成嚴重沖刷所致,至為。至 於被告抗辯98年8月8日下午東58線防汛道路(下稱東58線 道)已經中斷,大型機具已無法進入搶險云云,除顯與災 害應變處置報告之內容不符,係屬不實,亦與8月9日上午 10時許,縣長鄺麗貞出現之後,在現場已有大型機具出現 在電視螢幕前,在潰堤處回填消波塊之事實,顯相衝突。 3.被告機關怠於依規定徵收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 於82年 1月14日臺灣省政府82府建水字第154407號公告為 河川區域,而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河川區域劃 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都市 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惟被告機關並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再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河道為公共設施用地;同法第48條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徵 收取得。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對於已劃定為河道之 範圍即金帥旅社及其所坐落土地,本應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徵收,被告機關卻怠於依上揭規定辦理分區變更(系爭土 地目前仍為商業區)、禁建及徵收。若被告依法徵收,縱 令有此次莫拉克風災之大水,原告亦不致遭受如此重大之 損失。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因被告怠於辦理徵收所致 ,且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1.設置欠缺部分,金帥旅社外之堤防為土堤,若外部水泥遭 衝破,內部即被掏空。如在堤防內部以蛇籠再擺放石塊, 再灌漿或以鋼筋混凝土堤防,應能擋住此次的洪水衝擊, ,此由水退之後所拍攝潰堤交接處之照片堤防內部有蛇籠 ,惟只作到未被沖刷之部分,被沖刷潰堤之部分則無蛇籠 之設置及因整條知本溪其他地方並無潰堤亦可印證,又本 次溪水量並非大到無可避免災害,此從臺東縣災害應變中 心98年8月8日16:41之災害應變處置報告河川水位欄可看 出,知本橋水位站測得水位離一級警戒線還有39公分,以 這樣的水量,再加上知本溪全線只有此處潰堤,益見此處 的堤防不夠強固,為潰堤主因,亦而致生原告之損害。 2.管理欠缺部分,根據經濟部頒訂之「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 全評估辦法」第9條第1項,被告機關應對於水利建造物作 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同辦法第17條第 2項,堤防(水 利建造物)每隔5年須做定期安全評估報告;第20條第1項 ,防水及洩水建造物應於每年10月底前將該年定期檢查結 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本件金帥旅社既是在堤防邊之危險 區域,竟沒有因例行的定期檢查評估而發現堤防需加強的 事實,進而加強堤防的結構安全,導致此處堤防潰堤。再 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河堤建造物檢查結果表,其檢查之人員 ,均屬臨時雇員,其專業能力是否足此任務,令人質疑 ;又根據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記載:「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 全評估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臺東縣府以人力不足為由 ,未成立水利建造物檢查督導小組,不利災害應急處理 ,實有未當」,可見被告機關對河堤安全檢查非常輕忽, 對於河堤之管理即有重大疏失,因此導致在事情發生時無 法判斷如何搶險,而造成重大災難。 ㈢原告因金帥旅社倒塌,受有下列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㈠主 體建物:新臺幣(下同)11,970,000元;㈡裝璜:3,200,00 0元;㈢傢具設備:960,000元;㈣電梯設備(系統):1,00 0,000 元;㈤電視:320,000元;㈥冷氣:320,000元;㈦營 業損失:6,160,000元;㈧溫泉供應設備:1,500,000元;㈨ 備用生財用品(備用電視、盥洗用具、床單、棉被等):1, 000,000元等,共計26,430,000元。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即未依法防汛、搶險、辦 理徵收及因被告對於知本溪堤防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營業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30,000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莫拉克颱風期間(即98年8月7日0時至9日22時間 )臺東地區累積雨量達1603.5公厘,打破歷年雨量紀錄;除 災害嚴重度、災害範圍為近50年來最大之外,且發生洪水夾 帶大量砂石及漂流木並直接衝擊堤防等往年未曾發生之災害 型態,造成知本溪右岸潰堤,金帥旅社倒塌,實屬天然災害 所致,尚非被告怠於執行搶險、防汛及徵收等職務所致或就 堤防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被告之理由答辯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之搶險作為,被告應變中心於98年 8月8日上午7時 獲知知本溪河水暴漲,立刻通知卑南鄉公所前往現場查看, 並駐守觀測。上午 9時多被告水利巡防員王文全及王冬吟前 往知本溪巡防,亦無任何災情。於同日上午11時就溫泉橋進 行封橋,中午12時10分許,知本溪水位暴漲,左岸受洪水沖 刷恐有潰堤之虞,因此卑南鄉鄉長下令於左岸回填消波塊, 以免潰堤造成大患,當時右岸綠帶仍完整,然下午 2時左右 ,右岸開始遭溪水沖刷,不料到了 2時40分左右,右岸上游 綠帶護岸即大面積流失約 200平方公尺,綠帶迅速消失,接 著莫約下午 3時東58線道靠近溫泉橋附近路面流失(即前往 金帥旅社下游之道路)業已中斷,事實上已無法調派重機械 前往右岸即經由龍泉路到達位處知本溪右岸金帥旅社之上游 進行救災作為。被告至同日下午 3時12分接獲通報知本溪溫 泉橋上游右岸潰堤,縣府應變中心姚瑞雪立即通知卑南鄉公 所前往處理,當時卑南鄉公所鄉長張清忠及建設課長等人均 已在現場搶險,並另撥打電話給縣府水利科,時間約為15時 31分,但因當時東58線道路已經中斷,大型機具已無法進入 搶險。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遇緊急狀 況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或縣(市)管理 機關密切聯繫先行搶險」,本件莫拉克颱風來襲時,由於太 麻里溪因豪大雨造成堤防潰堤釀成嚴重災情,金峰鄉已多戶 民宅流失,鑑於情況危急,被告全力緊急搶險太麻里溪,知 本溪部分由卑南鄉公所負責進行緊急搶險,而卑南鄉公所與 搶修搶險之承包廠商定有合約,對於發佈颱風或豪雨警報, 均請該承包廠商加強戒備,且視河川水位及災害之實際狀況 進行搶修及搶險作業。是對於莫拉克災害之搶救,被告機關 及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防汛,主要是指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23條 及第24條之規定,惟被告已依規定儲備防汛用的消波塊,設 置地點及數量如卷附臺東縣轄防汛混凝土塊放置數量表,即 依98年 6月12日統計表顯示「知本溪近新知本橋美和堤防堤 背」尚有15噸防汛塊備料90顆,98年 8月30日統計表顯示該 15噸防汛備料90顆已用盡,係因八八風災時吊往災情嚴重之 太麻里溪金峰鄉搶險,另由航照圖亦可判讀該地點確曾堆置 防汛塊。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被告對於防災準備, 每年 4月前(汛期前),即備有防汛混泥土塊之備料、防汛 器材登記資料並與廠商訂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之契約、訂有 臺東縣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且於98年5月5日有在金 峰鄉辦理98年度防汛搶險示範演練,且被告對於防水、洩洪 建造物均有辦理定期、不定期檢查等。原告指稱被告對上開 規定均無作為,顯有誤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 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 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 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指被告未依河川 管理辦法辦理防汛準備及防汛演練,然縱有原告所指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仍無法阻止堤防潰堤及避免原告主張之損害。 至於監察院調查報告,被告對於防水、洩洪建造物因人力不 足,未成立水利建造物檢查督導小組,與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金帥旅社坐落位置與知本溪溪水之間 有「道路」、「堤防」及「綠帶」,距離至少100 公尺以上 ,無人能在災前預料「道路」、「堤防」及「綠帶」會在30 分鐘之內全部遭沖刷,進而淘空金帥旅社之地基,導致金帥 旅社倒塌之事實,實不能將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之損害歸 責於被告。是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與被告之防汛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被告機關依據河川 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 條、第49條,水利法第82條等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徵收義務 ,惟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僅係「得」徵收,而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僅係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 川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 1項亦僅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 可由徵收之取得方式,均未規定被告有應徵收之作為義務, 故被告亦無違反徵收義務。又金帥旅社用地雖部分劃入臺東 縣知本溪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惟該旅社用地位於本縣 知本溪溫泉右岸堤防堤內浮覆地,非位於該河川之行水區通 水斷面內,尚無立即進行徵收之必要,且該飯店之倒塌之主 因係因莫拉克風災超強豪雨導致溪水暴漲潰堤所致,與不徵 收該用地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金帥旅社外之堤防,被告之設置顯有瑕疵,然該 堤防早於82年以前即已設置,當時知本溪(按知本溪係迄89 年始列為臺東縣縣管河川)尚非所謂縣管河川,故該堤防之 設置顯非被告權責,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並不相符。且國內迄今未頒訂出 水利技術相關規範,對於堤岸結構之強度標準尚無規範可循 ,且知本溪自82年以後至本次莫拉克颱風發生前,從未發生 潰堤現象,故原告主張系爭堤防為土堤、未設置蛇籠不夠強 固才造成潰堤云云,尚乏依據。又知本溪列為縣管河川後, 被告曾於96年間於該處辦理堤防基礎保護工程,且有依「水 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各項規定辦理安全檢查,莫 拉克颱風之前即在98年5月14日被告尚有就知本溪溫泉右岸 堤防之河堤進行定期檢查,故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情事。且 金帥旅社倒塌係河水沖刷堤防潰堤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檢查 及安全評估義務之違反與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知本溪右岸,金帥旅社外之堤防潰堤,被告 就該堤防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㈤綜上,本件被告機關及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搶險、防汛、 徵收等職務,公有公共設施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且原告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事實,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間,均無從認定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 ○號之金帥 旅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物部分在 民國77年2月8日核給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 、第130頁及第243頁)。 ㈡金帥飯店於98年8月9日上午11時38分倒塌。原告前已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被告認其無怠於行使職務之不作為,對 公有公共設施管理尚無欠缺,無賠償義務拒絕賠償,被告並 於98年12月2日以臺東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98002 )敘明拒絕賠償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㈢依「臺灣省政府公告(82年 1月14日八二府建水字第154407 號)」及臺灣省水利局知本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臺東 縣部分,金帥飯店坐落之土地,有一部分在「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線」內,該部分應屬經濟部在91年 5月29日訂定發 布「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義之「河川區域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34頁)。 ㈣莫拉克颱風來襲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第1 1款之規定,被告對於知本溪負有搶險之義務(見本院卷一 第190頁)。 ㈤溫泉橋於98年8月8日上午11時封橋禁止人車通行,被告因金 峰鄉太麻里溪災情嚴重,有關知本溪部分係由卑南鄉公所負 責進行緊急搶險,而東58線道路在98年 8月8日下午2時30分 左右,因右岸綠帶遭沖刷而致淘空中斷,開口廠商在98年 8 月8日下午3時左右將機具等運抵左岸,當時右岸之東58線道 路已因路面淘空,機具無法進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 。 ㈥溫泉橋(上游)50年頻率計畫洪水位為57.13 公尺,溫泉橋 (下游)計畫洪水位為55.48 公尺,莫拉克颱風期間依溫泉 橋所設水位計所示知本溪洪水位,於98年8月8日及8月9日之 最高水位分別為55.29公尺及55.56公尺,未超過50年重現期 計畫洪水位,依據臺東縣災害應變中心98年8月8日16:41之 災害應變報告關於三、河川水位記載:「知本溪之溫泉橋站 水位站13:00水位54.61m,距一級警戒(55m)儘(僅)0.3 9m,本局已知會縣府請卑南鄉公所前往處理。」(見本院卷 一第42頁、第190頁)。 ㈦知本溪在89年列為臺東縣縣管河川。而金帥旅社外之堤防為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中之「防水建造物」, 非被告所建造設置,依上開辦法被告有管理義務(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 ㈧被告對知本溪上游右岸堤防(溫泉右岸堤防)於95年 4月18 日定期檢查、96年4月27日定期檢查、96年9月20日不定期檢 查、97年4月29日定期檢查、97年9月3日不定期檢查、98年5 月14日定期檢查,所製作之河堤建造物檢查結果表及河堤定 期檢查表,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72頁至第1 74頁、第192頁)。 ㈨知本溪98年8 月8 日知本溪搶險所使用之防汛混凝土,係自 臺東大提防汛場調來(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51頁背面)。 ㈩開口廠商即澄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在98年8 月8 日下午約 3 時將機具等運至左岸現場,當時右岸已經淘空,人車無法 通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56頁)。 兩造對於下列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1.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0年1月19日水八規字第100500 02560號函所附溫泉橋水位資料(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 128頁); 2.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契約影本《即98年度卑南鄉 緊急搶險作業開口契約(承包廠商澄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防災應變小組成立之人員執掌職務分配表(本院卷一第31 5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100年1月24日東卑鄉建字第100 000 0695號函暨所附莫拉克風災搶修相關憑證原始資料( 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60頁); 3.被告99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照片光碟(另存證物袋),暨 依光碟照片檔所擷取之照片(含被證8本院卷一第159頁至 第171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卷三第69頁至第73 頁 ); 4.證人廖金增100年3月23日之光碟(另存證物袋),暨依光 碟照片檔所擷取檔案照片及影片檔案所擷取之照片(本院 卷二第180頁至第204頁,即編號1至編號46之照片); 5.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0 年4 月22日(100 )華東放字 第02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6.臺東縣稅務局100 年4 月22日東稅財字第1000013825號函 暨97年至99年房屋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4 頁); 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0年 4月27日D台東 字第10004001411號函(本院卷三第5頁); 8.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0年6月16日水八工字第100010 05270號函(本院卷三第40頁); 9.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 之「大雨」及「豪雨」定義(本院卷二第170 頁)及莫拉 克颱風後治理計畫檢討報告中表 3-2「知本溪流域莫拉克 颱風各控制點平均最大二日暴雨量之時雨量分布成果表」 及表 3-4「知本溪流域莫拉克颱風各控制點平均最大二日 暴雨量之時雨量分析成果表」(「莫拉克颱風後治理計畫 檢討報告」外放)。 10.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100年4月19日南區國 稅東縣一字第1000007514號函暨金帥旅社95年至98年營利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 100 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1000022122號函《說明二 、「營業人95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 經本分局書面審查核定(未調帳)」》暨所附金帥旅社95 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見本 院卷二第第279頁至第304頁;卷三第83頁至第97頁)。另 有關原告所有列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 目錄之財產(包括:電梯、冷氣機、電視機、水電設備、 發電機、消防設備、電風扇、床組、棉被、毛毯、床單、 茶具、空壓機、飲水機、吸塵器、電視機、電腦設備、碟 片音響、木製櫥櫃、傢俱、雙門對門冰箱、洗衣機),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項目及數量,被告就列於上 開財產目錄中之項目、數量及殘值等均不爭執,兩造並同 意計算該財產在98年 8月之現值,計算折舊採「平均法」 (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以平均法計 算)且如已達耐用年數即以預留殘值計算(見本院卷三第 115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機關及所屬人員是否有怠於執行「搶險」、「防汛」、 「徵收」等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 ㈡知本溪右岸(即金帥旅社外)之堤防潰堤,致金帥旅社倒塌 ,被告機關就該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㈢若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及所屬人員有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所致原告財 產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負 賠償之責。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 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 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本辦 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九、防汛、搶險;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 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 緊急搶救措施,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款及第6條 第11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搶險人員僅在知本溪左岸回填消波塊, 而右岸係洪水之攻擊面,卻未在右岸回填消波塊,而左岸 因有放置消波塊阻擋洪水,確實鞏固左岸河堤未成災害, 惟被告機關卻未於知本溪右岸為此作為,就右岸而言,顯 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而致知本溪溪水持續沖刷右岸堤防 及路基,至沖毀堤防淘空路基再致金帥旅社倒塌,使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以98年 8月8日上午9時許,被告 水利巡防員巡防時,並無任何災情,上午11時就溫泉橋進 行封橋,至中午12時10分,因知本溪水位暴漲左岸受洪水 沖刷恐有潰堤之虞,因此卑南鄉鄉長下令於左岸回填消波 塊,以免潰堤造成大患,當時右岸綠帶仍完整,然至下午 2 時左右,右岸開始遭溪水沖刷,不料到了 2時40分左右 ,右岸上游綠帶護岸即大面積流失約 200平方公尺,綠帶 迅速消失,接著莫約下午 3時東58線道靠近溫泉橋附近路 面流失業已中斷,無法調派重機械前往右岸,即無法經由 龍泉路到達知本溪右岸(金帥旅社之上游)進行救災作為 ,被告機關及所屬人員並無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原告不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等語置辯。 3.經查,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零時起至同年8月9日22時 止,在未及2日內(2009/08/08 00:00~2009/08/09 22: 00)於臺東地區累積高達1364.5公釐雨量,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莫拉克颱風期間各縣市最大雨量統計圖(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附卷可參,且知本氣象站於98年 8月8日之單日 降水量為364公釐,係屬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 依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之 定義標準,上開單日降雨量已達豪雨中所稱之「超大豪雨 (extremely torrential rain )」之標準,此復有原告所 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氣 象局網頁之雨量分級定義表(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卷二 第170 頁)在卷可參。而溫泉橋(上游)50年頻率計畫洪 水位為57.13公尺,溫泉橋(下游)計畫洪水位為55.48公 尺,莫拉克颱風期間依設於溫泉橋之水位計所示知本溪洪 水位(該時平均水位高程表,詳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於98年8月8日及8月9日之最高水位分別為55.29公尺及55. 56公尺,雖未超過50年重現期計畫洪水位,惟每小時平均 水位值已接近一級警戒( 55m),復因被告所轄金峰鄉太 麻里溪災情嚴重,係屬縣管河川之知本溪部分則由卑南鄉 公所負責進行緊急搶險,知本溪河水暴漲後,溫泉橋於98 年8月8日上午11時封橋禁止人車通行,於98年8月8日下午 2 時30分左右,右岸綠帶遭沖刷而致路基淘空,開口廠商 在98年8月8日下午 3時許將機具等運抵左岸時,位在右岸 之東58線道路已因路面淘空,往內知本之道路中斷,大型 機具無法進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4.次查,知本溪於98年8月8日上午11時封橋後,被告所屬負 責搶險人員即應就知本溪河防建造物有無發生險象或發生 損壞加以注意,因當時水位均接近一級警戒,且自當日上 午 9時52分、11時18分、35分、52分、下午12時17分及12 時40分知本溪溪水陸續沖刷堤岸之照片及畫面以觀,無論 左岸或右岸於11時35分後,應可認以當時知本溪溪水之沖 刷,對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此有上開時間點所拍攝之 照片及動畫影片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 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16頁,卷二第185頁至第191頁, 動畫另見證物袋光碟之動畫檔案編號:P0000000、P00000 00及P0000000)附卷可稽。又參諸98年8月8日當日上午11 時許,卑南鄉公所就溫泉橋進行封橋時,證人廖增金即在 現場向同屬救災人員之證人即卑南鄉公所建設課長謝鎮宇 建議將消波塊調來填放右岸以阻止沖刷,以維位處知本溪 右岸社區之安全,謝課長說會聯絡,但之後現場搶險人員 並未調用消波塊放置右岸,嗣至中午鄉長張清忠到場後, 於12時40分始決定調消波塊就知本溪左岸進行搶險,證人 謝鎮宇於下午 1時多仍認為右岸綠帶還在,沒有異狀,下 午 2時40分知本溪水開始沖刷右岸綠帶、堤防,而發現右 岸有狀況時,其大約下午 2時44分打電話到水利科報告( 水利科人員嗣後有到現場,其有詢問沖刷要如何處理,水 利科人員沒有回應就走了),後因東58線道路中斷已無法 進入,機具無法就右岸進行搶險等情,此經證人廖增金及 證人謝鎮宇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 、第20頁至第22頁及第24頁至第26頁)及證人即時任卑南 鄉鄉長張清忠到庭具結證稱「(問:當發現右岸遭受沖刷 時,你們的搶險作業為何?)我們發現綠帶被沖刷的時候 ,我就跟縣政府水利科報告,請他們協助,『當時』道路 中斷,重機械也沒有辦法進去。、「(問:有無其他作為 ?)我們有請消防隊與巡守隊將人員撤離。」、「大約 2 點40分聯絡水利科,來的時候要問謝課長,因為那時候我 在左岸。」、「(提示本院卷一第21 6頁12點17分照片; 問此時綠帶開始沖刷?)我無法確定。我沒有注意到。當 時我在處理左岸的事情。」及「( 9日)重機械進入到缺 口的時候,房子已經倒了。我們重機械下午才進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17頁),亦足認98年 8月8日上午11時35分後,知本溪右岸堤防應已發生險象, 自斯時起,被告或卑南鄉公所依上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即負有搶險之義務,應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之緊急搶救措 施,惟卑南鄉公所現場負責搶險之人員僅就左岸進行搶險 作業,疏未注意右岸險象之發生,被告水利科人員於右岸 險象發生後,亦未有所指示,於98年8月9日金帥旅社倒塌 前確未就右岸有任何搶險作為,此參諸證人即當日到場進 行搶險開口廠商工地主任莊政雄到庭具結證稱「(問:何 時到現場參與救災?誰通知?)那時候是公司的人通知我 ,公司一點四十分左右,叫我去調機具(怪手、拖板車) 到臺東大堤去載五噸的消坡塊,到北岸的時候大約二點半 。」、「(問:可否述敘當日救災之情形?)我人跟著第 一部怪手二點半直接到左岸,大約三點半調消坡塊是從臺 東大堤調回來,就開始吊放消坡塊在左岸,直到晚間九點 的時候,鄉公所叫我撤,我們才撤。」、「(問:為何搶 險部分只針對左岸而不針對右岸(即金帥飯店坐落處)? )因為是公所開口契約廠商,我們是依據鄉公所指示,而 進行作業。」、「(問:公所有沒有指示你們對右岸進行 搶險?)有指示是在八月九日中午的時間,那時候金帥倒 了。」、「(問:八月八日你到現場的時候,有無發現右 岸有危險的情形?)因為當時那邊的溫泉橋是封住的,我 有看到右岸綠帶有毀損,應該是會有危險,但是我是聽命 公所的指示直接到左岸,我在八月九日才過去的右岸的。 我是八月八日大約下午二點半到至三點半之間看到的,最 後我是要去台東大堤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6 頁及第247頁),亦可自明。 5.再查,98年莫拉克颱風在臺東地區平均降雨量超過 200年 重現期距的雨量《知本溪流域溫泉橋(控制點)莫拉克颱 風最大二日暴雨量1,006mm,以82年公告值之200年重現期 距873mm為基準相較,亦顯大於200年重現期距》,而知本 溪知本橋水位站上游500 公尺處,護岸遭沖刷,以致於護 岸內之金帥旅社倒塌,其災害原因為:「知本溪中上游因 洪水量大又夾帶大量土石及漂流木,直沖堤防淘空堤防基 腳,撞擊護岸前坡導致護岸、土地流失及金帥飯店倒塌」 ,災害成因(詹明勇委員意見):「知本溪溫泉橋的阻塞 和堤防沒有適當的搶救,造成嚴重的沖刷而致災。」;( 洪銘堅委員意見):「依現場勘查、護岸沖刷處屬河川凹 岸,較易沖刷,可能係因保護方式與設計不及所致。」; (林木揚委員意見):「災害地點是主流直沖之處,是堤 防基礎淘空」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經濟部水利署莫拉 克颱風後治理計畫檢討報告中所附表 3-2知本溪流域莫拉 克颱風各控制點平均最大二日暴雨量之時雨量分析成果表 及經濟部水利署99年 4月9日經水河字第09951083320號函 所附(臺東縣)莫拉克颱風水利工程勘災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36頁至第144頁)在卷可參。又參以監察院就莫拉克 颱風造成臺東縣知本及太麻里地區嚴重水患災情,水利及 相關設施主管機關有無行政違失案之調查報告亦認「知本 溪右岸堤防位處水流直衝攻擊面,較之左岸更易致災,莫 拉克颱風引發洪流,卑南鄉公所搶救左岸堤防、卻疏忽右 岸堤基淘刷之潛在危險,致失防災搶險機先,難辭疏失之 咎。」(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益見負責知本溪搶險作 業之卑南鄉公所於98年8月8日知本溪堤岸險象發生時,僅 就左岸進行搶險,疏忽位處洪流直衝較左岸更易成災之右 岸所受洪流沖擊堤基淘刷之危險,未予適時之搶險作為, 無端擴大災情,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 6.至於被告抗辯98年8月8日下午 2時40分知本溪水開始沖刷 右岸綠帶、堤防,而發現右岸有狀況時,因東58線道路中 斷已無法進入,機具已無法再就右岸進行搶險等情,固均 堪信實。惟知本溪左右兩岸所生險象,早在上午11時35分 起應均已發生,被告未為即時之搶險作為,遲至中午12時 40分方決定進行搶險,且僅就左岸部分為之,忽略位屬知 本溪溪水直衝面之右岸早已發生之險象,實際亦未就右岸 有位何之搶險作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堪認定係 屬被告怠於執行搶險,被告僅憑因上開東58線道路於8月8 日下午 3時中斷後已無法再進入內溫泉地區進行搶險等情 詞置辯,仍無法脫免其應負搶險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此部 所辯,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7.承上,知本溪因莫拉克颱風期間有超大豪雨,水位暴漲, 陸續沖毀堤防外之綠帶、右岸堤防、路基並沖刷金帥旅社 建築地基而致金帥旅社倒塌,而被告所屬人員於知本溪水 位暴漲時雖業已派員實施警戒、對溫泉橋進行封橋管制、 並對於左岸進行吊放消波塊之搶險作為,然卻忽略對於位 處洪流直衝帶,較左岸更易成災之右岸所受洪流沖擊堤基 淘刷之危險,就金帥旅社所位處之右岸,毫無任何搶險作 為,乃致知本溪河水迅速淘刷堤防外之綠帶使其短時間內 即沖刷不見,進而沖刷右岸堤防及路基,復因東58線道路 已因路基淘空,以致前往內知本之道路中斷,使被告無法 就右岸再為吊放消波塊之搶險作為,在右岸持續遭知本溪 溪水沖刷下,金帥旅社亦因溪水沖刷建築地基,終致使金 帥旅社於98年8月9日上午11時38分倒塌,應認以係被告所 屬公務員就已發生險象之右岸堤防,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 所致,故金帥旅社之倒塌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其所受 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屬有據,應為可取。 ㈡金帥旅社倒塌及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尚非被告怠於執行「 防汛」或「徵收」等職務所致;且非因被告設置或管理堤防 有欠缺所致,理由如下: 1.金帥旅社倒塌及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尚非被告怠於執行 「防汛」或「徵收」等職務所致。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3條及第24條沿堤防 堆置消波塊,怠於防汛作為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依規定 儲備防汛用的消波塊等語置辯。按河川管理辦法第23條 及第24條之規定分別為「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沿 河川兩岸之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中央管 河川之儲藏所地點由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會同當地 河川局查勘決定。」、「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 成下列工作:一、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之 儲備。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之調查登記。三、 配合調度支援廠商之洽商。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 及搶險人員之配置。前項工作得於第12條之河防檢查時 併同配置。」。而查,被告截至98年 6月12日止,已於 知本溪近新知本橋美和堤防堤背設置有15噸防汛塊90個 ,此有臺東縣轄防汛混凝土塊放置數量表影本及航照圖 2張(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及第168頁)附卷可憑,且該放 置數量表左上角有「8. AUG. 2009 12:00 000000000」 之記載,核與證人謝鎮宇到庭證稱「我們在防訊前有查 過一次消波塊的堆積資料,我們在那天還有再確認」、 「我們是根據縣政府所提供得資料來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頁)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與事實未符, 委無可採,被告抗辯其業已按規定堆置,尚屬有據,應 可信實。 ⑵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被告機關 怠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水利法第78條、都市 計畫法第42條、第48條等規定辦理分區變更、禁建及徵 收,仍讓原告在系爭土地作商業使用,復因莫拉克風災 致其所經營之金帥旅社倒塌,受有損害,被告怠於徵收 應予國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 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被告就系 爭土地僅是「得」徵收,又原告上開所據之規定亦無應 徵收之規定,本件無怠執行徵收職務可言,且金帥旅社 之倒塌之主因係因莫拉克風災超強豪雨導致溪水暴漲潰 堤所致,與不徵收該用地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按河川 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 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 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 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 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 及港埠用地。」、同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 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 、市地重劃。」、同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區 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 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 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經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上建物即金帥旅社,被 告已於77年2月8日核給使用執照,依臺灣省政府公告及 臺灣省水利局知本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臺東縣部 分,金帥旅社坐落之土地,有一部分在「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線」內,該部分應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第 2款所定義之「河川區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上揭三、㈠㈢所述,然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徵 收之上揭規定,僅係規定使用分區變更、公共設施用地 之設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及徵收地價補償之 計算標準之規定,尚非被告應徵收之規定。況金帥旅社 坐落位置與知本溪間依序尚有一排商店(含7-11便利超 商)、東58線道、堤防、綠帶等,此有金帥旅社倒塌相 關事件的時間順序(民國98年8月8日)圖表及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及第284頁)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 其一直認為系爭土地都○○○區○○○道部分為河川區 域,是被沖毀之後才知道,未曾向被告請求徵收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是在本次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就 危險發生之急迫性及公務員對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而 言,應屬非高,則其他法規縱有得徵收之規定,亦難謂 被告有怠為徵收之情形。又本件金帥旅社倒塌之原因係 因莫拉克颱風期間平均降雨量超過 200年重現期距的雨 量造成知本溪溪水暴漲,因被告怠於搶險,堤防潰堤, 洪水沖刷地基,所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可歸責於被告怠 於搶險職務之執行,並非被告未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及徵 收所致,是原告此部主張尚無可採,難認有據。 2.金帥旅社倒塌及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非因被告設置或管 理堤防有欠缺所致。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 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金帥旅社外之堤防僅係土堤,未設置蛇籠不 夠強固,被告設置顯有錯誤云云。經查,知本溪係在89 年始列為臺東縣縣管河川,金帥旅社外之堤防為「水利 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中之「防水建造物」,非 被告所建造設置,而依上開辦法被告僅有管理義務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㈦所述,則系爭堤 防既非被告所設置,即難謂被告就系爭堤防有設置上有 所欠缺,原告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規 定就該堤防作水利建造物例行性之定期檢查評估,加強 堤防的結構安全,而導致堤防潰堤云云。然查,被告就 系爭堤防之管理,業已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揭三、㈧ 所示,被告對於知本溪上游右岸堤防(溫泉右岸堤防) 所製作之河堤建造物檢查結果表及河堤定期檢查表為證 ,是被告抗辯伊均有依「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 法」作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尚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規定辦理定期及不定期檢查,管理有欠缺,難謂有據 ,委無可取。 ⑷末查,金帥旅社之倒塌乃因被告忽略位屬知本溪溪水直 衝攻擊面之右岸已發生之險象,實際未就右岸有任何之 搶險作為,係屬被告怠於執行搶險所致,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揭㈠所述,是金帥旅社倒塌,與被告就系爭堤防之 管理,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承上,金帥旅社倒塌非被告怠於執行「防汛」及「徵收」 所致,且非因被告設置或管理堤防有欠缺所致,且原告所 生之損害與被告就該堤防之管理及未予徵收,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以被告怠於「防汛」、「徵收」等職務及 設置、管理堤防有欠缺,致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而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洵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金額合計為13,1 00,7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有據,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莫拉克颱風致金帥旅社倒塌,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之責,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有:⑴主體建 物:11,970,000 元;⑵裝璜:3,200,000元;⑶傢俱設備 :960,000元;⑷電梯設備(系統):1,000,000元;⑸電 視:320,000元;⑹冷氣:320,000元;⑺營業損失:6,16 0,000元;⑻溫泉供應設備:1,500,000元;⑼備用生財用 品(備用電視、盥洗用具、床單、棉被等):1,000,000 元,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 保險標的物:臺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火災 保險單)、估價單(含東陽建材行、年統裝璜實業有限公 司、益祥寢具行、振裕傢俱行、志達水電工程行、建盛電 器行、偉雄實業有限公司、宏昌通信器材行、信和行)、 金帥飯店溫泉井詳圖、98年1月至6月營業人(即金帥旅社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以:金帥旅社業已倒塌,其自77年2月8日建造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不得以新建之造價為建物價格,應以倒塌時 之價格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就建物外之其餘財物損失不能 以現在重新購置之品項、數量、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失,應 以倒塌時確實存在之品項及數量計算,且應計算折舊,另 就營業損失部分計算 5年並無所據,且銷售額非獲利所得 ,原告自不得以銷售額計算損失等語置辯。 2.被告怠於搶險,致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受有損害,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述 ,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應以金帥飯店倒 塌所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准駁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主體建物部分,原告係以火災保險單 上載保險標的物(建築物)保險金額11,970,000元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3頁),按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 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 險標的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金帥旅社建築物保險金額應係經保險人所 衡估後,認屬與保險標的物價值相當,未逾市價,保險 人始同意承保之金額。且金帥旅社建物倒塌時現值經原 告聲請鑑定,被告已於本院囑託鑑定前當庭自陳鑑價機 構,如依本院執行處合法指派之輪序,且經被告同意, 其對鑑價結果即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 嗣經本院執行處提供輪次後,由被告以民事陳報狀擇定 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機構(見本院卷三第 2頁),而經鑑價之結果系爭建物價值評估總值為14,11 2,960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 8月18日 函暨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4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依上開保險金額11,970,000元 為其主體建物之損失,並未逾上開鑑定評估總值,應屬 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主體建物部分11,970 ,000元,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璜及泉水供應工程設備部分,各為 3,200,000元及1,500,000元。經查,原告雖有提出廠商 估價單(含水電、裝璜、消防設備、機電、通訊、衛浴 設備、溫泉鑿井工程等)及溫泉井詳圖為據,惟原告業 已自承其所提出上揭估價單據僅是「重新建購」之估價 單、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顯然無從作為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之憑據。此外,原告就所謂裝璜及溫泉 供應設備損失之項目、數量、現值,均無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卷附可得資料,本院亦無從加以認定。是原告此 部之請求,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傢俱設備、電梯設備(系統)、電視 、冷氣、備用生財用品(備用電視、盥洗用具、床單、 棉被等)部分,各為:960,000元、1,000,000、320,00 0 元、320,000元及1,000,000元(即卷一第52頁原告損 失估計表項次3、4、5、6、9),共計3,600,000元部分 。經查,如同上揭⑵所述,原告雖有提出「重新建購」 之估價單為據,然無從憑此證明原告於金帥旅社倒塌前 確有上開物品存在、或據以認定上開物品新舊之情形及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審酌金帥旅社在倒塌前仍正 常營運中,此部請求之項目亦屬旅館業通常應有之設備 ,又金帥旅社倒塌後即就地拆除,業已全部滅失,原告 受有此部之損害尚堪認定,且由原告證明倒塌時確實存 在之品項、數量及計算折舊後之現值等亦顯有重大困難 ,故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 調閱原告95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 279 頁至第295 頁)並以此為據,認以原告此部請求之財產 項目均應以資產負債表中之「生財器具」為限,且兩造 對於原告依97年度申報時所附財產目錄明細中之請求項 目(詳如附表之項目),並以平均法計算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生財器具應減累積折舊之餘額(如已達耐用年數即 以預留殘值計算),均不爭執,業如上揭三、 10.所 述,是截至98年8月9日止,原告所有且可得請求之如附 表所示生財器具扣除累積折舊後之價值總計應為1,005, 869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故至98年 8月9日金帥旅 社倒塌時,核屬原告可得請求之傢具設備、電梯設備( 系統)、電視、冷氣、盥洗用具、床單、棉被等如附表 所示之生財器具之損失金額為1,005,869 元,在此範圍 內之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委無可 取。 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160,000 元部分。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可 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以經營旅館業,依通常情形,自有可期待之營利 收入,而金帥旅社倒塌後,已無法營業要屬甚明,原告 因而必致減損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於法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以5年估計,且按98年1 月至 6月401表所列之營收616,508元計算,復因為自家 人在作毋庸扣除人力成本,其5年應有營業損失6,165,0 80 元(按原告未依此金額全額請求)云云,然原告以5 年為計算並無所據,且逕以銷售額(即營業收入總額) 作為其可得利益之計算依據,未扣除營業成本顯不可採 。因兩造均不同意採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二第 244 頁),是本院依卷附可得資料認應以上揭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覆本院原告95年度至98年度( 該年度僅1月至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課稅所得額」年度平均,作為原告 每年平均可得之營業利益即62,423元《計算式:(65,8 59+70,627+26,193+43,506×2)÷4=62,423元》, 且兩造對於原告如舊地重建重新營業其重建期間為 2年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7頁),原告可得請求營業 損失之期間應以 2年計算之。是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 為124,846元(計算式:62,423 ×2=124,846),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3.承上,原告所受財產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00,715元《計算式:11,970,000( 建物部分)+1,005,869(生財器具部分)+124,846(營 業損失部分)=13,100,71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3,10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表 ┌─┬──────┬──────┬────┬──────┬─────┬─────┬─────┬──────┐ │項│ 項目 │ 折舊年限 │取得原價│ 折舊額 │ 折舊額 │截至97.12.│ 截至98.8 │備 註│ │次│(名稱) │(取得時間) │ │(至97.12.31)│(至98.8.9)│31之餘額 │ .9之餘額 │(數量、單位)│ ├─┼──────┼──────┼────┼──────┼─────┼─────┼─────┼──────┤ │01│傢俱 │5(92.5.2) │114,286 │ 0 │ 0│ 114,286│ 114,286│ 1批 │ ├─┼──────┼──────┼────┼──────┼─────┼─────┼─────┼──────┤ │02│木製櫥櫃 │5(92.2.27) │171,429 │ 0 │ 0│ 171,429│ 171,429│ 1批 │ ├─┼──────┼──────┼────┼──────┼─────┼─────┼─────┼──────┤ │03│電梯 │17(81.4.1) │700,000 │ 651,391 │ 661,111│ 48,609│ 38,889│ 1台 │ ├─┼──────┼──────┼────┼──────┼─────┼─────┼─────┼──────┤ │04│電視 │5(81.4.1) │150,000 │ 125,000 │ 125,000│ 25,000│ 25,000│ 30台 │ ├─┼──────┼──────┼────┼──────┼─────┼─────┼─────┼──────┤ │05│電視 │5(82.8.6) │ 61,900 │ 51,583 │ 10,317│ 10,317│ 10,317│ 10台 │ ├─┼──────┼──────┼────┼──────┼─────┼─────┼─────┼──────┤ │06│電視 │5(87.5.8) │ 62,571 │ 52,142 │ 52,142│ 10,429│ 10,429│ 5台 │ ├─┼──────┼──────┼────┼──────┼─────┼─────┼─────┼──────┤ │07│電視 │5(93.12.5) │ 4,762 │ 3,242 │ 3,770│ 1,520│ 992│ 1台 │ ├─┼──────┼──────┼────┼──────┼─────┼─────┼─────┼──────┤ │08│彩視電視 │5(93.12.16) │ 18,514 │ 12,601 │ 14,657│ 5,913│ 3,857│ 5台 │ ├─┼──────┼──────┼────┼──────┼─────┼─────┼─────┼──────┤ │09│電視 │5(96.12.5) │ 82,900 │ 14,968 │ 24,179│ 67,932│ 44,904│ 1台 │ ├─┼──────┼──────┼────┼──────┼─────┼─────┼─────┼──────┤ │10│冷氣機 │8(84.4.1) │300,000 │ 266,667 │ 266,667│ 33,333│ 33,333│ 5台 │ ├─┼──────┼──────┼────┼──────┼─────┼─────┼─────┼──────┤ │11│冷氣 │5(90.8.6) │ 95,238 │ 79,365 │ 79,365│ 15,873│ 15,873│ 1批 │ ├─┼──────┼──────┼────┼──────┼─────┼─────┼─────┼──────┤ │12│冷氣機 │4(91.7.15) │ 28,571 │ 0 │ 0│ 28,571│ 28,571│ 1台 │ ├─┼──────┼──────┼────┼──────┼─────┼─────┼─────┼──────┤ │13│分離式冷氣 │4(91.8.15) │ 69,524 │ 0 │ 0│ 69,524│ 69,524│ 3組 │ ├─┼──────┼──────┼────┼──────┼─────┼─────┼─────┼──────┤ │14│冷氣機 │5(92.2.5) │ 45,714 │ 38,095 │ 38,095│ 7,619│ 7,619│ 2台 │ ├─┼──────┼──────┼────┼──────┼─────┼─────┼─────┼──────┤ │15│冷氣機 │5(92.2.17) │ 54,285 │ 45,237 │ 45,237│ 9,048│ 9,048│ 3台 │ ├─┼──────┼──────┼────┼──────┼─────┼─────┼─────┼──────┤ │16│冷氣機 │5(92.3.13) │ 11,429 │ 9,524 │ 9,524│ 1,905│ 1,905│ 1 │ ├─┼──────┼──────┼────┼──────┼─────┼─────┼─────┼──────┤ │17│分離式冷氣 │5(93.12.5) │ 16,190 │ 11,017 │ 12,817│ 5,173│ 3,373│ 1 │ ├─┼──────┼──────┼────┼──────┼─────┼─────┼─────┼──────┤ │18│分離式冷氣 │5(93.12.5) │ 30,476 │ 20,739 │ 24,127│ 9,737│ 6,349│ 1 │ ├─┼──────┼──────┼────┼──────┼─────┼─────┼─────┼──────┤ │19│冷氣機 │5(94.7.30) │ 17,143 │ 10,000 │ 11,715│ 7,143│ 5,428│ 1台 │ ├─┼──────┼──────┼────┼──────┼─────┼─────┼─────┼──────┤ │20│冷氣機 │5(94.8.22) │ 10,086 │ 5,743 │ 6,724│ 4,343│ 3,362│ 1台 │ ├─┼──────┼──────┼────┼──────┼─────┼─────┼─────┼──────┤ │21│冷氣機 │5(95.8.21) │ 47,619 │ 19,179 │ 23,810│ 28,440│ 23,809│ 1台 │ ├─┼──────┼──────┼────┼──────┼─────┼─────┼─────┼──────┤ │22│冷氣機 │5(95.10.23) │ 47,619 │ 17,856 │ 22,619│ 29,763│ 25,000│ 1台 │ ├─┼──────┼──────┼────┼──────┼─────┼─────┼─────┼──────┤ │23│冷氣機 │5(96.1.9) │ 47,620 │ 15,874 │ 20,636│ 31,746│ 26,984│ 5台 │ ├─┼──────┼──────┼────┼──────┼─────┼─────┼─────┼──────┤ │24│冷氣機 │5(96.3.22) │ 52,000 │ 15,889 │ 20,800│ 36,111│ 31,200│ 4台 │ ├─┼──────┼──────┼────┼──────┼─────┼─────┼─────┼──────┤ │25│冷氣機 │5(96.7.26) │ 47,619 │ 11,904 │ 16,667│ 35,715│ 30,952│ 1台 │ ├─┼──────┼──────┼────┼──────┼─────┼─────┼─────┼──────┤ │26│冷氣機 │5(96.9.22) │ 23,810 │ 5,291 │ 7,540│ 18,519│ 16,270│ 1台 │ ├─┼──────┼──────┼────┼──────┼─────┼─────┼─────┼──────┤ │27│冷氣機 │5(96.6.28) │ 95,238 │ 25,132 │ 34,127│ 70,106│ 61,111│ 1台 │ ├─┼──────┼──────┼────┼──────┼─────┼─────┼─────┼──────┤ │28│電風扇 │5(81.4.1) │ 30,000 │ 25,000 │ 25,000│ 5,000│ 5,000│ 30台 │ ├─┼──────┼──────┼────┼──────┼─────┼─────┼─────┼──────┤ │26│飲水機 │5(81.4.1) │ 15,000 │ 12,500 │ 12,500│ 2,500│ 2,500│ 1台 │ ├─┼──────┼──────┼────┼──────┼─────┼─────┼─────┼──────┤ │30│吸塵器 │5(81.4.1) │ 10,000 │ 8,333 │ 8,333│ 1,667│ 1,667│ 2台 │ ├─┼──────┼──────┼────┼──────┼─────┼─────┼─────┼──────┤ │31│雙門對開冰箱│5(93.12.5) │ 28,571 │ 19,445 │ 22,619│ 9,126│ 5,952│ 1台 │ ├─┼──────┼──────┼────┼──────┼─────┼─────┼─────┼──────┤ │32│洗衣機 │5(93.12.5) │ 33,333 │ 22,683 │ 26,389│ 10,650│ 6,944│ 1 │ ├─┼──────┼──────┼────┼──────┼─────┼─────┼─────┼──────┤ │33│洗衣機 │5(93.12.5) │ 12,857 │ 8,751 │ 10,178│ 4,106│ 2,679│ 1 │ ├─┼──────┼──────┼────┼──────┼─────┼─────┼─────┼──────┤ │34│洗衣機 │5(94.7.30) │ 7,143 │ 4,165 │ 4,881│ 2,978│ 2,262│ 1台 │ ├─┼──────┼──────┼────┼──────┼─────┼─────┼─────┼──────┤ │35│洗衣機 │5(96.1.13) │ 6,667 │ 2,222 │ 2,889│ 4,445│ 3,778│ 1台 │ ├─┼──────┼──────┼────┼──────┼─────┼─────┼─────┼──────┤ │36│水電設備 │15(81.4.1) │800,000 │ 750,000 │ 750,000│ 50,000│ 50,000│ 1式 │ ├─┼──────┼──────┼────┼──────┼─────┼─────┼─────┼──────┤ │37│發電機 │15(81.4.1) │100,000 │ 93,750 │ 93,750│ 6,250│ 6,250│ 1台 │ ├─┼──────┼──────┼────┼──────┼─────┼─────┼─────┼──────┤ │38│床組 │5(81.4.1) │140,000 │ 116,667 │ 116,667│ 23,333│ 23,333│ 40組 │ ├─┼──────┼──────┼────┼──────┼─────┼─────┼─────┼──────┤ │39│棉被 │5(81.4.1) │ 20,000 │ 16,667 │ 16,667│ 3,333│ 3,333│ 40條 │ ├─┼──────┼──────┼────┼──────┼─────┼─────┼─────┼──────┤ │40│毛毯 │5(81.4.1) │ 50,000 │ 41,667 │ 41,667│ 8,333│ 8,333│ 40條 │ ├─┼──────┼──────┼────┼──────┼─────┼─────┼─────┼──────┤ │41│床單 │5(81.4.1) │ 15,000 │ 12,500 │ 12,500│ 2,500│ 2,500│100條 │ ├─┼──────┼──────┼────┼──────┼─────┼─────┼─────┼──────┤ │42│茶具 │5(81.4.1) │ 10,000 │ 8,333 │ 8,333│ 1,667│ 1,667│ 30組 │ ├─┼──────┼──────┼────┼──────┼─────┼─────┼─────┼──────┤ │43│消防設備 │5(81.4.1) │300,000 │ 270,000 │ 270,000│ 30,000│ 30,000│ 1套 │ ├─┼──────┼──────┼────┼──────┼─────┼─────┼─────┼──────┤ │44│空壓機 │5(81.4.1) │ 40,000 │ 35,556 │ 35,556│ 4,444│ 4,444│ 1台 │ ├─┼──────┼──────┼────┼──────┼─────┼─────┼─────┼──────┤ │45│電腦設備 │5(85.3.6) │ 60,095 │ 50,079 │ 50,079│ 10,016│ 10,016│ 1套 │ ├─┼──────┼──────┼────┼──────┼─────┼─────┼─────┼──────┤ │46│碟片音響 │5(85.8.27) │ 92,381 │ 76,984 │ 76,984│ 15,397│ 15,397│ 1套 │ ├─┼──────┼──────┼────┼──────┼─────┼─────┼─────┼──────┤ │總│ │ │ │ │ │ 1,033,992│ 1,005,869│ │ │計│ │ │ │ │ │ │ │ │ ├─┴──────┴──────┴────┴──────┴─────┴─────┴─────┴──────┤ │附註:1.本表項目、折舊年限、取得原價、折舊額,係依兩造所不爭執金帥旅社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產目錄│ │ 2.折舊方法:平均法 │ │ 3.上列項目,如已達耐用年數,「截至98.8.9之餘額」所示之金額,即為預留殘值之金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