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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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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平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盛華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5日簽立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 區管理處倉庫倉棚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併依約定:於95年11月15日前向被 告檢送施工材料之送審資料。惟原告在未經送審通過前, 於95年12月7日前即進場先行施工、將材料組裝完畢。然 因為原告之分包商即訴外人大成鐵工廠在將施作材料送審 時,因部分材料未附符合CNS相關規定;或系爭契約所要 求之證明、說明文件或材質比較表{見本院卷(下同)第 48頁至第50頁原證二,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㈠㈡㈣ },致未通過審查,造成46天逾期工期(即自96年6月23 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另障礙感知器等工項,與系爭契 約約定之材質不符,造成逾期工期31天(即自96年8月8日 至96年9月7日止),遭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金 額千分之1計算、扣抵逾期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 68,143元(計算方式:逾期工期77日結算總金額13,871 ,994元每日千分之1)(下稱系爭違約金)。㈠縱原告 於95年11月15日雖未依約檢送系爭工程施工材料之送審資 料,然被告遲至96年7、8月間始行通知原告補正,卻未確 定應送審資料為何?故前揭逾期工期77天,實非可歸責於 原告。㈡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號數38至41(第55頁: 原證五),在工程項目均為「電動不鏽鋼鐵捲門」中之「 配電箱及開關」一套僅9,379.96元,而「鋁合金障礙感知 器」僅為其中的一個小零件。另被告之監造單位(即謝明 恕建築師事務所,下同)在事後,亦表示:「不鏽鋼障礙 感知器」比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鋁合金材質」更優,故系 爭違約金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而前揭4樘配電箱 及開關,若全部均不予計價,則系爭違約金應核減1,030, 623元{計算方式:1,068,1 43元-37,520元(即9,379.9 6元/配電箱及開關、每樘4樘,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違約金核減1,030,623 元。㈢若本院行使核減違約金後,則被告前所扣抵之違約 金1,030,623元,自屬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利益,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起訴狀因電腦文書作業疏失, 在拷貝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電子檔,誤將案由一併拷貝 ,然觀起訴狀內載,係請求本院核減系爭違約金,故聲明 :請求本院在核減違約金後,據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該違約金之不當得利,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本無庸被 告同意。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違約金1, 068,143元,應核減1,030,62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0,623元,及自97年1月4日(即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日驗 收完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125頁至第127頁)。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起訴狀案由欄係記載「給付工程款事件」,無非係 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系 爭工程既於97年1月3日驗收合格,而原告卻遲至99年12月 9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 定2年之消滅時效。雖原告嗣更正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減系爭違約金後之違約金,但無非意 在閃避前述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自屬訴之追加或變更 ,且難認其基礎事實有何相同,該訴之追加或變更顯不合 法。 二、原告在提起本訴前將近三年間,對系爭違約金並無異議。 參諸:㈠訴外人大成鐵工廠(即系爭工程之分包商)另案 對原告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依彼此間於95年11月7日所簽立之 工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原告即以:因大 成鐵工廠之違約,就:造成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 告扣抵系爭違約金之金額,主張抵銷,而獲一部准許之判 決確定;㈡原告另對大成鐵工廠在本院99年度建字第6號 依彼此間於95年11月7日所簽立之工程契約、請求大成鐵 工廠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原告再次主張:請求大成鐵工 廠因違約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賠償損害部分,雖經本院認 為:原告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曾就系爭違約金主張抵銷、既經判決、已有既判力,而受 敗訴判決。惟本院在該訴訟中另依原告與大成鐵工廠間所 成立之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判決:大成鐵工廠逾期完工 ,應依約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係按逾期之日數,以工程總 價之千分之3計算,足見系爭契約中關於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符合工程通例。此一計 算標準,亦為原告與他人間訂立承攬契約時所採取,且原 告在另案訴訟中更曾執同一計算標準據以主張,並獲勝訴 判決。故原告自應無立場,獨在系爭契約中關於相同標準 之違約金約定,質疑有何過高可言,更殊無請求本院再予 核減之餘地。㈢又訴外人管松茂(即被告工程員)在本院 96年訴字第181號大成鐵工廠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中,證稱:「監造單位表示他們安裝的材料材質不會比原 設計的材質差」等語。而原告臨訟竟曲解為監造單位表示 :較原契約約定之材質「更優」云云,自無可採。縱使所 謂障礙感知器不鏽鋼材質有何優於鋁合金(假設語氣), 然該等材質既為原告(或其分包或轉包廠商)自行主動施 作安裝,有如航空公司主動為購買普通艙座位之乘客升等 至商務艙,自不得在運送完成後主張該乘客受有普通艙與 商務艙間價差之利益,而請求乘客返還不當得利一般,故 原告自亦無從以規格或材質與契約約定有所出入,即得主 張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第127頁至第128頁)。 參、下列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28頁至第136頁),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下稱96訴181號)、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下稱98上易43 號)訴外人廖福田即大成鐵工廠(下稱大成鐵工廠)依彼 此間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99年度建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建上 易字第2號原告依彼此間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對大成鐵工 廠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及本院卷卷內之資料、函文 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二、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編號為WR-00-0000-00」之「第十區 管理處倉庫倉棚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併依政府採 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於95年8月25日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下開約定條文 記載: ㈠第2條契約總價(含營業稅)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捌 萬元整」(第10頁:該約定條文,下同); ㈡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 ,詳如甲方工程預定進度表。㈠以日歷天計算者....,2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 (係指原告,下同),得不計工期。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 故。⑵甲方(係指被告,下同)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⑶ 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 全部工程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⑷甲方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 施工完成)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⑸因辦理變更設計中 ,致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⑹由 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 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 定者..。四、工期延展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 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 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辦理變更設計 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3: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經甲方認定者。」(第16頁、第18頁); ㈢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十四項轉包及分包:「....㈡乙方所 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份應自行施工,但非乙方專業部份 或非乙方主要部份,徵得甲方同意後,可分包有關之專業 廠商承辦,說明如下..。㈢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仍應負完全責任..。」(第24頁); ㈣第十條監造作業:「一、契約履約期間..,甲方監造人員 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三、.. 甲方監造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 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 否則視同接受。」(第26頁); ㈤第十一條工程品管:「一、乙方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 ,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甲方提出澄清, 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二、乙方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 監造人員審查同意,....始得進場..。六、工程查驗:.. ㈡監造人員或其代表人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 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 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 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 甲方監造人員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 期或補償..。八、查驗、測驗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 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 ,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項不合格部分,應以 不計價,並按該部份之契約價款罰以三倍之金額。」(第 27頁至第29頁); ㈥第十五條驗收:「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 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九、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且仍在契約原訂約期限內者,不在此 限。」(第33頁至第34頁); ㈦第十七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月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 算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35頁); ㈧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7-1內,在施工說明註記:「1:材 料製作與安裝:⑴材質如為不銹鋼,則須符合CNS-8499G3 164相關規定,並出具品質保證書..。2:障礙感知器特性 說明:..⑵障礙感知器之本體須為鋁合金擠壓而成..。」 (96訴181號㈠卷第163頁:該圖說影本)。 三、原告將系爭契約中之「倉庫倉棚新建工程」分包予 大成鐵工程,併於95年11月7日之契約中,在下開條文約 定:⑴第4條:「於11月15日(係指95年11月15日)前檢 送送審資料。於12月7日前所有材料進場,併於進場10日 內完成所有工項(組織完成)。」(96訴181號㈠卷第7頁 :該條文)、⑵第15條逾期責任:「1:由於乙方(係指 大成鐵工廠)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 過期一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96訴181號㈠卷第 38 頁: 該條文)。 四、原告材料送審之經過及相關函文: ㈠原告將不銹鋼雙軌大門之材料第2次送審,經監造單位( 即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下同)於96年7月間批示:「..2 :電動機原廠證明文件未附。3:障礙感知器之證明文件 。4:不銹鋼表面處理之證明文件」(第48頁:該批示單 影本)。 ㈡原告將不銹鋼電捲門、馬達之材料第3次送審,經監造單 位於96年7月間批示:「..2:電動馬達請檢附正字標記及 符合CNS標準等文件。3:電動馬達溫度保護門軌安全開關 之說明。4:不銹鋼符合CNS-8499G3164、電動機符合CNS- 4212A2059之機關文件。5:緩衝式安全開關說明文件。」 (第49頁:該批示單影本)。 ㈢被告於96年7月26日以台水十工字第09600047990號函監造 單位(副本送原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國曜營造有 限公司函送本處「第十管理處倉庫倉棚新建工程」( WR-00-0000-00)竣工圖原圖及材料送審資料案,請依說 明辦理。請查照。」、在說明欄記載:「..三、材料送審 資料請監造單位審核後(併竣工查核資料),如合於規範 規定,則承包商應重提完工報告並准予完工備查,如材料 送審資料未合於規範規定,則視為尚未完工,應通知承包 廠商修正重送材料審查資料至合於規範規定止,再由承包 廠商重提完工報告並准予完工備查。」(96訴181㈠卷第 46頁:該函影本)。 ㈣原告將不銹鋼電捲門、馬達之材料第4次送審,經監造單 位於96年8月間批示:「鋁合金.障礙感知器(材質不符) 。未附材質比較表」(第50頁:該批示單影本)。 ㈤原告於96年9月7日以(96)曜營字第127號函大成鋼鐵廠 ,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寶號承攬本公司台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倉庫倉棚新建工程』中『不 銹鋼雙軌大門』、『不銹鋼鐵捲門』等工項,迄今尚未通 過監造單位資料核可,請儘速於規定期限內以監造單位審 核意見提交文字書面敘述,並做材質差異比較說明,請查 照。」(96訴181㈠卷第64頁:該函影本)。 ㈥原告於96年9月12日以(96)曜營字第131號函大成鋼鐵廠 ,在說明欄記載:「..2:迄今貴廠所提送之資料尚無法 取得監造單位核可,已造成本公司困擾及損失。3:本案 不銹鋼材質規範為CNS-8499G3164,而非貴廠所提供之CNS 8499-05。4:來函說明7、『緩衝式開關及鋁合金障礙感 知器之材質比較表』,並未隨文檢送,請貴廠詳查並盡速 補正。」(96訴181㈠卷第66頁:該函文)。 ㈦被告於96年9月13日以台水十工字第09600062010號暨在說 明欄記載,兩造於96年8月28日所召開第20次施工協調會 會議協議內容,函原告、監造單位,⑴在主旨欄記載:「 檢送本處「第十管理處倉庫倉棚新建工程」(WR-00-0000 -00)第20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請依決議確實辦理。 請查照。」;⑵在說明欄記載:「一、本工程於96年8月 28日下午2時50分於本處召開第20次施工協調會。二、第2 0次施工協調會會議協議如下:㈠鐵捲門部分材質不符案 ,請承包廠商最遲於96年9月7日前提送材質差異分析說名 表送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應將監造結果函知承包廠商 並副知本處。㈡工程契約第十一條「工程品管」二、「乙 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 供的樣品,先送甲方監造人員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 )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監造人員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 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有關鐵捲門材料規格未送審先行施工部份,請監造單位 依工程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附件三「施工不良及 違約情刑法扣款分類表」第6項「未經甲方同意者,各項 材料之檢試驗頻率、檢試驗項目不符契約書圖或未經監造 單位查驗合格者,乙方即逕行施工使用」處承包廠商乙類 罰扣款。㈢工期計算:..2:第19次施工協調會決議:若 承包廠商未於96年7月23日提送先行施作材料規格審查, 則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自96年6月1日至96年8月7日(現 場會勘日)止工期照計、計算工期66日。...。4:如協議 ⑴鐵捲門部分材質差異分析說明表送審仍未符契約規範時 ,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工程品管」第六項「工程查驗」 (二)規定,96年8月7日後(96年8月8日後)之工期計算 至承包廠商提送材料規格審查核可後止。..三、承包廠商 倘於96年9月7日尚未提報鐵捲門材質相關資料,請監造單 位函知承包廠商並副知本處..。」(96訴181㈠卷第67 頁 至第68頁:該函影本)。 ㈧監造單位於96年9月14日以謝建師字96第0045號函兩造, 在說明欄記載:「一、關於國曜營造有限公司再次提送電 動不銹鋼捲門(鋁合金障礙感知器)鋁合金材質證明書部 分,經本所認定雖不影響整體使用機能,但其材質與本所 設計不符(原設計為鋁合金制但其擅自改為不銹鋼製), 故建請貴處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八項「…該項不合格部分應 以不計價,並按該部份之契約價款罰以三倍之金額」,故 本項(鋁合金障礙感知器)應以不計價外,需加處以三倍 金額之罰款。二、本案經本所審核後同意於96年9月7日完 工,貴處擇期辦理驗收,至於材質不符之處,則請依上開 規定辦理。」(96訴181㈠卷第97頁:該函影本)。 ㈨證人管松茂(即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工程員)於本院96訴 1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96年5月30日以前自來水公司與被告(國曜公司)協調檢 討的工期日數,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對5月30日以後的 工期日數有意見,5月30日被告提報完工後,我們與監造 單位到現場查驗後發現鐵捲門的感知器材質與設計不符, 我們要求被告補提該資料送審,之後陸續開協調會,第20 次在96年8月28日開協調會也有叫他們再補,之後也有公 文給被告,叫他們最慢在9月7日提出,如不提出,工期照 樣計算,他們屆期仍未提出,監造單位表示他們安裝的材 料材質『不會比原設計的材質差』,可以使用,所以我們 就依原合約讓他通過,並與監造單位協議約定96年9月7日 為同意完工日,因為這是我叫被告補正的最後期限。」( 96訴181㈠卷第194頁:筆錄)。 ㈩被告於96年9月21日以台水十工字第09600063600號函原告 ,在說明欄記載:「..二、有關電動鐵捲門鋁合金材質證 明部分,本處同意在不影響整體使用機能下使用不鏽鋼材 質材料,並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工程品管」第八項規定 辦理。三、貴所同意國曜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9月7日完工 ,本處原則同意核備,並請速依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相關 規定辦理驗收作業。」(96訴181㈠卷第44頁:該函影本 )。 依卷附第58頁填發日期為97年1月14日之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①契約期間:105日曆天; ②開工日期:95年9月9日、預定竣工日期:95年12月22日 、不計入工期天數:172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96年9月 7日;③開始驗收日期:97年1月3日、驗收完畢/驗收合 格日期:97年1月3日;④履約逾期總天數:364日曆天、 不計違約金天數:172日曆天應記違約金天數:87日曆天 ;⑤結算總價13,871,994元(該驗收證明書影本)。 被告於97年6月26日以台水十工字第09700035190號函覆本 院96訴181號事件,在⑴主旨欄記載:「有關函詢本處『 第十區管理處倉庫倉棚新建工程』(WR-00-0000-00)承 商鐵捲門障礙感知器材質爭議案,覆如說明,請查照。」 ;⑵在說明欄記載:「..二、貴院函查確認建築師有無於 該日期(96年9月7日)收受包含電動機原廠證明文件、紅 外線障礙感知器證明文件、不銹鋼表面處理證明文件之說 明、電動馬達正字標暨及符合CNS標準之證明文件、電動 馬達溫度保護證明文件、不銹鋼CNS8499-05之證明文件、 緩衝式開關及鋁合金障礙感知器之材質比較表等七項文件 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97年5月8 日97謝建師字9第0046號函示該所『並未收到國曜營造有 限公司提送鋁材及不銹鋼之材質差異分析說明』。三、本 工程逾期細項中,因不銹鋼材質差異(材質差異分析表) 及感知器的問題,造成逾期罰款部分計有31天(96年8月8 日至96年9月7日止),係依據96年8月28日召開第20次施 工協調會決議事項辦理,不包含於所使用之材料未送審通 過所造成之46天逾期工期內(96年6月23日起至96年8月7 日止)。四、本處未收到檢送之緩衝式開關及鋁合金障礙 感知器之材質比較表。」(96訴181㈡第80頁:函覆影本 )。 五、原告在系爭工程,有:㈠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 未依約送審之事由,致逾期工期46天(即自96年6月23日 起至96年8月7日止);㈡另障礙感知器之材質與系爭契約 約定之材質不符,造成逾期工期31天(即自96年8月8日至 96年9月7日止)。經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之約 定,已在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抵合計之逾期違約 金1,068,143元。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36頁): 一、被告主張: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自系爭工程 於97年1月3日驗收合格起已罹2年時效,且原告嗣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變更係不合法,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縱原告於95年11月15日雖未依約檢送系爭工程 施工材料之送審資料,然被告遲至96年7、8月間始行通知 原告補正,卻未確定應送審資料為何?故前揭逾期工期77 天,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㈠逾期工期之每日,依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千 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實屬過高,而請求本院酌減系爭違 約金,有無理由?㈡併請求將4樘配電箱及開關合計37,52 0元之工程款不予計價後,應將系爭違約金1,068,143元核 減1,030,623元,有無理由? 四、若本院果將系爭違約金核減1,030,623元,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核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㈠原告在起訴狀之「案由欄」,雖記載「為給付工程 款事件」,惟觀該起訴狀內載,係以:被告在系爭工程款 中扣抵系爭違約金合計1,068,143元顯屬過高,而認為: 若扣除4樘電動不鏽鋼鐵捲門中之配電箱及開關之工程款 均不予計價,則系爭違約金應核減1,030,623元,爰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系爭違約金應核減1,0 30,623元,據此,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係請 求本院酌減系爭違約金甚明。㈡嗣原告於100年3月15日之 民事準備書狀,仍依同前揭主張,復聲明:請求本院判決 系爭違約金應核減1,030,623元,故原告前揭請求之基礎 事實乃為同一。至於原告另主張:若本院核減違約金後,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所核減之違約金乙節,本屬原告在本院若核減違約金後, 對本於前揭基礎事實之結果,更為接續之請求,應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前揭部分訴之追加,尚無 不合,核先敘明。故被告以:原告原起訴請求工程款,嗣 為脫免時效之規範,爰變更為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不當 得利乙節,尚有誤會甚明。 二、原告以:因被告遲至96年7、8月間始行通知補正,卻未確 定應送審資料為何為理由,據以主張對77天之逾期工期屬 非可歸責事由乙節,並不可採: 按系爭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十四項轉包及分包:「.. ㈢乙方(係指原告)對於分包廠商(係指大成鐵工廠)履 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第24條4:該約定條 文),而大成鐵工廠既為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分包商,故大 成鐵工廠對原告之履約,若間接造成系爭契約之工期逾期 時,則依前揭約定,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 該逾期之結果,依系爭契約負完全之責任甚明。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7-1內,在施工說明註記:「1:材 料製作與安裝:⑴材質如為不銹鋼,則須符合CNS-8499G3 164相關規定,並出具品質保證書..。2:障礙感知器特性 說明:..⑵障礙感知器之本體須為鋁合金擠壓而成..。」 (96訴181號㈠卷第163頁:該圖說影本)。另「乙方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 品,先送甲方監造人員審查同意,....始得進場..。」(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工程品管第一項,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二點㈤),據此,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材料,本應先檢附 相關之證明文件、復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 乃為當然。惟據原告陳述:大成鐵工廠在施工材料未經送 審通過前,於95年12月7日前即進場先行施工、將材料組 裝完畢,嗣卻因部分材料未附符合CNS相關規定;或系爭 契約所要求之證明、說明文件或材質比較表,致施工之材 料未通過審查乙情(參原告歷次書狀、在言詞辯論期日之 陳述)。又原告在98上易43號(即96訴181號之上訴事件 )大成鐵工廠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另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係指大提鐵工廠)自始即逾期提供資料, 並於95年12月後一再補件,仍未通過..。被上訴人第二次 送件,上訴人即於96年1月5日轉送予監造,但監造批示有 缺漏,上訴人(係指原告)隨即轉通知被上訴人,惟因工 程已遲延多日,無法再等,只得令被上訴人『先施工』.. 。」等語(第81頁:見98上易43號判決書內載:原告之補 充陳述)。據上,原告早在95年12月間即知悉未通過審查 之具體原因,卻未依仍應送審通過始得施工之約定,逕而 先行施工,故原告自應就:先施工後、若送審未通過之情 節,負擔系爭契約之責任,甚為明確。 ㈡再據原告在98上易43號事件中,補充陳述:「二、被上訴 人(係指大成鐵工廠,下同)自始即逾期提供資料,並於 95年12月後一再補件,仍未通過,並非96年8月28日後方 始知悉:1:..被上訴人本應95年11月15日送審資料,但 逾期至95年12月方提供資料,上訴人(係指原告,下同) 即於95年12月13日轉送予監造,但監造批示有缺漏,上訴 人『隨即轉通知被上訴人』;96年1月,被上訴人第二次 送件,上訴人即於96年1月5日轉送予監造,但監造批示有 缺漏,上訴人『隨即轉通知被上訴人』,惟因工程已遲延 多日,無法再等,只得令被上訴人先施工;96年7月,被 上訴人第三次送件,上訴人即於96年7月20日轉送予監造 ,但監造仍批示有缺漏;96年8月,被上訴人第四次送件 ,經上訴人轉送監造後,監造仍批示有缺漏,並指明『感 知器材質不符,未附材質比較表』;96年9月,被上訴人 第五次送件,但遺漏『材質比較表』,上訴人一方面轉送 監造其他文件,另一方面第六次函催被上訴人補件『材質 比較表』(見原審卷㈠第64頁),但被上訴人僅一再回覆 有附,被上訴人確認未附。..因送審資料既係契約義務之 一,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有送資料,即認定已盡契約責任 。..因材質不可能憑肉眼判定,故需由監造審查送審資料 後,一發現問題即轉命補正,並非無異議。2:被上訴人 主張96年1月第2次送審時,監造單位批示:『請參照拉門 送審格式』因被上訴人送審內容格式不符,監造方要求按 拉門格式,重新送審補正;亦即,若爾後未曾再補正事項 ,則何來第三次、第四次審核批示單。..3:上訴人係於 96年5月提報完工,並非96年7月;其次,因被上訴人於96 年5月完工後,仍持續補件,上訴人方於96年7月20日第三 次轉送予監造。況且,上訴人既無理由故意不告知被上訴 人,亦不可能自行製造應送審文件..。4:被上訴人早於 95年12月第一次送審時即逾期,並分別於上開時點一再補 件,絕非至96年8月28日後方始知悉,且上訴人亦無容忍 被上訴人一再補件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送審文件係其契約 履行給付之一,故在遲延給付後所生之損害,縱因不可抗 力,亦須負責,況前揭資料缺漏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 無從卸責。」等語(第81頁至第82頁:該判決資料)。據 上述,原告對95年12月間、96年1月間監造單位批示缺漏 、即送審之具體缺失,隨即轉通知大成鐵工廠補正甚明, 復於96年間對上開缺失之接續補正送審中,始有監造單位 先後於96年7、8月間分別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㈠㈡ ㈣所示:續為審查批示之缺失;及原告於96年9月為第5次 之送件;與第6次函催補件「材質比較表」等情,應為灼 然。參諸訴外人管松茂(即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工程員) 於本院96訴18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時,證述:「96年5月30日以前自來水公司與被告(國曜 公司)(係指原告)協調檢討的工期日數,被告沒有意見 ,但被告對5月30日以後的工期日數有意見,5月30日被告 提報完工後,我們與監造單位到現場查驗後發現鐵捲門的 感知器材質與設計不符,我們要求被告『補」提該資料送 審,之後陸續開協調會,第20次在96年8月28日開協調會 也有叫他們「再補』,之後也有公文給被告,叫他們最慢 在9月7日提出,如不提出,工期照樣計算,他們屆期仍未 提出..。」等語(96訴181號㈠卷第194頁:筆錄),益徵 佐證,原告對送審未通過之原因,及所應補正之資料、期 限等情,知之甚詳,應為昭然。故原告倒果為因,幌稱: 被告至96年7、8間始通知原告補正乙節,顯非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送審資料未能及時補正,致生工期 之逾期,業經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另參 被告亦於96年7月26日以台水十工字第09600047990號函監 造單位(副本送原告),在說明欄記載:「..三、..如材 料送審資料未合於規範規定,則視為尚未完工,應通知承 包廠商修正重送材料審查資料至合於規範規定止,再由承 包廠商重提完工報告並准予完工備查。」(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四點㈢),故原告就送審未通過所致之工期逾期, 應有可歸責性,甚為明確。況上開未依約定資料送審、致 審查未通過之歸責原因,無論係來自原告或係分包商,依 系爭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十四項轉包及分包㈢之約定 ,均屬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甚明。至於原告若有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第4項所示不可歸責之事由,自得依該約定 主張不計工期或延展工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 。故本院認為:在原告未舉證:有前揭不可歸責之事由之 前,尚難以所主張:被告至96年7、8月間始通知原告補正 乙節,而逕認原告對77天之逾期工期係不可歸責。應無疑 義。 三、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 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 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另系爭契約明文記載:「雙方 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另系 爭契約第十七條遲延履約記載:「一、逾期違約金,以月 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35 頁:該約定條文)。經查: ㈠原告係於87年08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登記所營事業為「營造業」(第122頁: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據此,原告既以承攬營造工程為業,應得推 知原告自設立迄今10幾年間,所從事或承攬與其業務相關 之工程、投標政府機構之工程,應不計其數,故除已累積 相當營造工程之知識外,對工程承攬契約有關違約金之規 範,亦應甚為熟悉及謹慎,應為昭然。職是,堪信係原告 在詳閱後、立於與被告地位相當之私法主體,本於自由意 識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甚明。至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標準,亦應係原告衡諸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所決定,本係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就上開約定自應予以尊重,始 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況前揭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亦為國內工程界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常用之數據及標準, 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據此,倘原告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應為灼然 。 ㈡另參:⑴大成鐵工程係早於原告在61年10月18日既經核准 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00元、營業項目為鐵材加工( 捲門、鋼架、鐵厝、鐵窗)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第123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復因承攬原告在系爭工程之 分包工程,於95年11月7日與原告所簽立之「倉庫倉棚新 建工程」契約第15條即有:「由於乙方(係指大成鐵工廠 )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 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約定(96訴181號㈠卷第10 頁:該約定條文),即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較系爭契 約千分之1有更高之計算標準。若以大成鐵工廠為已近30 年之獨資商號,尚能接受以:按逾期日數、以工程總價千 分之3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則按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之 系爭契約,並無顯著過高之情。⑵又大成鐵工廠在96訴18 1號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原告提出:因大成鐵 工廠之違約,造成原告遭被告扣抵系爭違約金,併主張以 系爭違約金之金額為抵銷乙節,經該院及上訴後之98上易 43號事件中,均認為:大成鐵工廠就造成原告在系爭契約 之系爭違約金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判決確定:原告所 主張抵銷之金額在152,592元(計算方式:系爭工程結算 總價13,871,99 4元0.1%11天=152,59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之計算標準,亦係採同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標準(第76頁、第78頁、第92頁:該判決資料)。⑶原 告在99建6號對大成鐵工程依彼此間所簽立之工程契約、 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原告亦係依所簽立之前揭契約第 15條所約定: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之標準 (比系爭契約所約定千分之1更高之標準),請求給付58 天逾期工期之違約金合計635,100元(計算式:逾期天數5 8天工程總價3,650,000元違約金計算標準千分之3) ,嗣經本院依前揭千分之3之計算標準,判決准許在案( 第97頁:該判決資料,目前上訴中)。 ㈢據上所述,原告曾執前揭千分之1、或千分之3之違約金計 算標準,請求大成鐵工廠給付違約金,並未嫌過高。何以 被告對原告之逾期工期,僅以按日以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 計算標準時,原告卻質疑過高?故本院在:原告未就:系 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所約定:按逾期日數、以結算總價千 分之1計算違約金之標準,舉證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 實前,尚難逕認原告所主張前揭計算標準過高乙節為真。 四、至於原告僅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38至41號數(第55 頁至第57頁:原證五),係為「電動不鏽鋼鐵捲門」之工 程項目,而「配電箱及開關」僅為上開項目中、價值9,37 9.96元之部分零件,而「鋁合金障礙感知器」復為上開「 配電箱及開關」中之一個小零件,若將4個「配電箱及開 關」合計37,520元之款項不予計價,而主張:系爭違約金 1, 068,143元應核減1,030,623元(計算方式:1,068,143 元-37,520元)乙節。經查: ㈠原告前揭論述,係以「配電箱及開關」配件中之「鋁合金 障礙感知器」小零件,確實因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 ,而致生逾期工期時,則系爭違約金在扣除該樘(個)「 配電箱及開關」價值不予計價後之差額(即1,030,623元 ),即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即應 予扣減。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工程品管:第八項約 定「查驗、測驗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 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契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該項不合格部分,應以不計價,並按 該部份之契約價款罰以三倍之金額。」(第29頁:該約定 條文),據上,若「鋁合金障礙感知器」查驗不合格時, 則所屬「電動不鏽鋼鐵捲門」工程項目應不以計價,且應 按該部份之契約價款罰以三倍之金額甚明。此參:監造單 位於96年9月14日函載:「一、關於國曜營造有限公司再 次提送電動不銹鋼捲門(鋁合金障礙感知器)鋁合金材質 證明書部分,..但其材質與本所設計不符(原設計為鋁合 金制但其擅自改為不銹鋼製),故建請貴處依合約第十一 條第八項『…該項不合格部分應以不計價,並按該部份之 契約價款罰以三倍之金額』,故本項(鋁合金障礙感知器 )應以不計價外,需加處以三倍金額之罰款..。」等語(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㈧),益徵明確。且前揭所約定 不予計價、罰款3倍,並不得據為當然免除所致逾期工期 之規定,故因前揭障礙感知器經查驗其材質不符契約約定 ,致生逾期工期之情時,則自應依逾期工期之規定辦理, 乃為當然。況依本件在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點所載:原告尚 未就:因不得歸責自己之事由,致生逾期工期,舉證之前 ,竟徒以:在扣除未依契約約定材質之「障礙感知器」所 屬「配電箱及開關」之計價後,其餘所致違約金之逾期工 期部分,逕以列為不可歸責事由,本院認為:尚難認為有 理由。 ㈡至如第55頁至第57頁號數之「電動不鏽鋼鐵捲門」之工程 項目,其組成包括:1.5T不鏽鋼片、捲箱、門軌、配電箱 及開關、電動鐵捲門、加工及安裝、零星工料等零件或工 項,而「鋁合金障礙感知器」(下稱系爭障礙感知器)僅 係零件「配電箱及開關」中之一個小零件(見該頁數之單 價分析表),惟系爭障礙感知器若不符約定之材質時,則 「配電箱及開關」則無法操作、整樘電動不鏽鋼鐵捲門即 無法運作,既然原告已欲將該部分不予計價,則為何未扣 除整樘「電動不鏽鋼鐵捲門」之工程款,而僅扣除其中零 件即「配電箱及開關」之個別款項,實令人質疑。況依96 訴181號㈠卷第154頁工程估價單所示,「電動不鏽鋼鐵捲 門」工程項目之數量,其合計亦非僅四樘而已。且原告就 :「電動不鏽鋼鐵捲門」之材質,在未符系爭契約之約定 而未能依約驗收時,亦將對其他之相關工程項目,產生一 定之影響,應甚為明確。故在所致妨礙或致生系爭工程或 部分工程項目,無法繼續施作或無法為完整之使用,而造 成或更增加被告之損害等節,即付之闕如、未盡舉證之前 ,尚難逕認依約定核算之系爭違約金,因「電動不鏽鋼鐵 捲門」之不予計價後,而得作為當然應核減1,030,623元 之正當理由。 ㈢另「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 :㈠定額。㈡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 1項、第2項)、「機關辦理採購,有因個案特性(例如 市場供需屬賣方市場、標的物製造難度高、風險較高) ,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期違約金之上限,其低於「採購 契約要項」第45點第2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之20%者,尚 可,併請各機關參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24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21 4700號函,在說明欄第二 點釋示。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3 條第1項所訂定之採 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定額或契約 金額之一定比率方式計算;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 為上限。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認以酌減為按系爭合約總價之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145頁至第147頁:該參考資料)。經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應扣抵之違約金為1,068,143元(即系爭違約金),該 金額僅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3,871,994元之百分之7.7( 計算方式:1,068 ,143元/13,871,994元),尚未逾前 揭說明所示:契約價金或結算總金額百分之20之上限甚 明,故系爭違約金應屬尚在合理之違約金額範圍內,據 此,在原告尚未就酌減系爭違約金,提出其他相當之理 由之前,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系爭違約金乙節,並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既無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應核減金額之違約金,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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