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即
反訴被告 尚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炭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強寶瑞企業社即雷秋亭間因99年訴字第59
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之
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3,600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為1萬5,195元;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114萬5,9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8,577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萬3,772元(計
算式:15,195+18,577=33,772),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