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黃健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久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具狀提出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按本件上訴之
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786,936元(計算式:7,023,0
81+2,763,855=9,786,93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46,881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