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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90 年度東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林木春   被   告 陳寶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 除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零九十七點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買受坐落於臺東縣○○○ 鄉○○段○○○○○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荖葉作物,經多次協調交還系爭土地並無結果,為此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權能,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之夫李進添所有,因被告與李進添為夫妻關係,故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荖葉 ,並未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或其他物權,被告種植荖葉作物已十餘年,如原告 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置辯。本院並依職權勘驗現場,囑 託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三、法院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土地,兩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雖被告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然依據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仍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爭點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 平原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其本於一定法律上之 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 土地上蓋有工寮並種植荖葉作物,經多次協調交還系爭土地並無結果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被告既 無法舉證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零九十七點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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