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宋明德
被 告 張俊紳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將臺東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宋明德與張俊紳分別共有,宋明德應有部分為000
0000分之九六九九○,張俊紳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000000
0。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重測
前為知本段二○五三之三四號,面積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原告曾持系
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因無法清償債務至遭銀行
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
地,
嗣由被告拍定。系爭土地自設定抵押、鑑價、拍賣、拍定,均係以知本段二
○五三之三四號、面積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平方公尺計算,嗣原告接到地政事務
所換發新所有權狀,則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記載系爭土地為地號青林段一五八○
號、面積增加為一萬三千八百零一點九平方公尺。本件買賣過程中,
兩造均不知
有地籍圖重測之事,亦不知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故買賣之意思表示,僅存在於
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不在拍賣之範圍內,被告之權利應
僅有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平方公尺,超出部分,則為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鈞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法院之拍賣公告雖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為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
平方公尺,因為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故早於拍賣前之同年一月十九日向地政機
關聲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被告於當時即已發現系爭土地謄本登記簿上的面
積為一萬三千八百零一點九平方公尺,公告的底標雖為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
萬零捌仟元,因被
告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多於系爭土地之公告面積,故被告即
將投標金額寫高為伍佰零玖萬玖仟多元。
嗣後地政機關所製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皆載明一萬三千八百零一點九平方公尺,鈞院發給被告之權利移轉證書亦載明
為一萬三千八百零一點九平方公尺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一)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為(1)基於
給付而受有利益;(2)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3)給付欠缺目的。我
國實務上對於拍賣之性質係採私法說,亦即認為拍賣之本質,係民法之買賣
,並認為債務人為出賣人,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出賣人即為原告,而被
告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為買受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具有給付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個別具
體財產利益,亦係受有利益。故本件所須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
付是否欠缺目的,而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
(二)本件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致面積變更為一萬三千八百零一點九平方公尺,
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冊,並經地政機關製發
八十九東字一二一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在案。系爭土地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進行第一、二、三次之
拍賣,並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伍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元拍定,而被告
早於拍賣前之同年一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當時
即已發現系爭土地謄本登記簿上的面積為一萬三千八百零一點九平方公尺
等
情,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印發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卷宗
可稽。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經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冊,並經地政機關製發八十九東字一二一五二號
土地所有權狀,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系爭土地由被告拍定前,業已
知悉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而面積變更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既於系爭土
地拍賣前之同年一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並已發
現系爭土地謄本登記簿上的面積為一萬三千八百零一點九平方公尺,
而非拍
賣公告上所記載之面積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故原告主觀上所出賣
之系爭土地及被告主觀上所買受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一萬三千八百零一點九
平方公尺,亦屬無疑。又不動產之拍賣方法係由應買人自由競爭出價,以出
價最高之人為應買人,為提高拍賣之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機會均等,故將
拍賣之事實及內容公告,使應買人得事先知悉參與應買,此為公告之目的,
並非謂應買人主觀上與客觀上所買受之物,即應與公告之內容完全一致無誤
之不動產。次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故
系爭土地並非因地籍圖重測而致面積真實上有所增減,僅為地政機關利用更
先進之科技儀器,將土地之精確面積記載於地籍圖冊,實際上系爭土地於地
籍圖重測前後客觀之範圍仍為一致。綜上因認被告因法院拍賣原告之系爭土
地,而拍定取得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欠
缺給付目的,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從而被告應偕同原告
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宋明德與張俊紳分別共有,宋明德
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九六九九○,張俊紳應有部分為00000
00分之0000000,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