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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90 年度東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吳友能  被   告 吳聲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每日二千元計算之精神賠償。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八二三 號特種吊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所駕駛E七—三七八八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 ),致原告之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陸 萬零柒佰柒拾玖元;(二)系爭車輛折舊費用伍萬元;(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 日起以一天貳仟元計算之影響工作及生活之精神賠償費。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陸萬零柒佰柒拾玖元部分,為被 告所認諾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伍萬元,既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陸萬零柒佰柒 拾玖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請求回復原狀或財 產上之金錢賠償,民法並未有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明文規定,故原告請 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以一天貳仟元計算之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造成之影 響工作及生活之精神賠償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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