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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90 年度東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玉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金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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