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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0 年度東小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鐘宏揚 被   告 林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小字第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100元。嗣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縮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見本院 卷第50頁)。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 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台九線439公 里處,因疲勞駕駛,致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入對向外側車道, 撞及借名登記為爽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實際所有人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5,100元【計算式:工資16,100元+零件材料費19,000 元=修復費用35,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引為裁判基礎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7月1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臺東縣大 武鄉尚武村台九線439公里處,因疲勞駕駛,致系爭小客車 失控駛入對向外側車道,撞及借名登記爽快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所有、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此有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11月7日武警交字第1000039651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本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正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禎、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原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5、28至42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及被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之測定值 均為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2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㈢原告無肇事原因。 ㈣原告給付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總計35,100元【計算式:工 資16,100元+零件材料費19,000元=修復費用35,100元】。 此有東亞輪胎行估價單、技源保養廠估價單、鴻益板汽車廠 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㈤本件關於車輛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運輸業用貨車之損害賠 償。運輸業用曳引車耐用年限為4年,系爭曳引車出廠日期 為85年6月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7月13日,使用期間 為15年2個月。此有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2頁)。 三、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亞輪胎行估價單、技源 保養廠估價單、鴻益汽車廠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5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11月7日武 警交字第100003965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本各1紙、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正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禎、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原告之汽 車駕駛執照、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依 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曳引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 原告固主張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花費35,100元等語,惟據 其提出之東亞輪胎行估價單、技源保養廠估價單、鴻益汽車 廠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至5頁),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 用,其中16,100元屬工資、19,000元屬零件材料費用,而零 件材料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 用曳引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曳引車出廠日 期為85年6月7日,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7月13日,使用期間為15 年2個月,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系爭曳引車更換零件之 折舊總額應為17,100元【計算式:19,000元×0.9=17,1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材料費部 分原告可請求1,900元【計算式:19,000元-17,100元=19, 000元】,是以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8,000元【計算 式:工資16,100元+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900元=18,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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