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0 年度東簡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王鳳蘭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張承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 造既對系爭汽車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提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367條、第227條(起訴狀誤載為第227條之1)定有明 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為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所明示。 ㈡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 輛 。於93年農曆過年前發生車禍毀損,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由 仁福公司修理。當時被告擔任仁福公司業務員,表示可私下 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兩造隨即於93年5月10日,在臺東市 ○○路○○○號「七里坡餐廳」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8 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5萬元 予原告,原告亦當場將汽車行照交予被告。嗣後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餘款3萬元,亦未依約協同原告辦理過戶手續,致 原告被行政機關誤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遭催討牌照稅、燃 料費及違規罰款,共計331,574元【計算式:牌照稅本稅91, 358元+牌照稅罰款148,987元+燃料費本費43,929元+燃料 費罰款17,400元+違規金額25,900元+違規金額4,000元= 331,574元】。 ㈢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致原告遭行政機關催討牌照稅、燃 料費及違規罰款,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藉由確 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原告即得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又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361,574元【計算式 :買賣價金30,000元+行政稅費及裁罰331,57 4元= 361,574元】,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61,5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陳清課,並非被告,又系爭汽車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尚有汽車貸款5、60萬元未繳清,修理 費又要4、50萬元,原告再三央求被告,但是系爭汽車仍登 記在原告名下,契約約定汽車貸款原告未於93年7月30日前 結清,故未能辦理過戶,自不應由被告繳交牌照稅、燃料費 、罰款等。期間被告數度催告原告,原告拖延7年,累積數 十萬元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未繳交,遽求被告繳交數 十萬元,顯非合理。93年5月10日簽約,隔天即11日就把車 子交予陳清課,現汽車所有人為陳清課,並非被告,今拖延 太久被告於93年7月30日後數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清償汽車 貸款及塗銷動產擔保義務,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於 10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5月10日在臺東市○○路○○○號「七里坡餐廳」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 特休旅車1輛,以8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 告訂金5萬元,原告亦將汽車行照交予被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甲方即賣方係原告,乙方即買方係被 告。契約內容如下: ①第1項:甲方所有2002年份福特廠牌休旅車1輛,牌照7S -4246號,引擎號碼00000000C,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 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8萬元整。 ②第2項: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新臺幣5萬元整 ,餘款新臺幣3萬元整,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不得 藉故拖欠。 ③第3項:『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 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 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 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 。 ④第4項:乙方於93年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 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⑤第6項: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 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若該車已由乙方再 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 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餘款, 並有權收回該車。 ⑥第9項:以上買賣合約係雙方同意議定,各須遵守履行 ,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1份為憑, 簽約當日即行生效。『甲乙雙方使用者付稅(牌照稅、 燃料稅)』。 ⑦備註:『該車尚有貸款,應於7月30日前結清,轉讓產 權(7S-4246)於乙方,不得異議或拖延』。 ㈢原告並未於93年7月30日前繳清系爭汽車貸款,被告亦未給 付原告系爭汽車價金餘款3萬元。 ㈣系爭汽車迄今仍登記原告名下。 ㈤原告遭行政機關催討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迄今共計 331,574元【計算式:牌照稅本稅91,358元+牌照稅罰款 148,987元+燃料費本費43,929元+燃料費罰款17,400元+ 違規金額25,900元+違規金額4,000元=331,574元】。 ㈥原告於91年8月間以系爭汽車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動產擔保,擔保債權金額87萬720元,並於同年9月2日設定 動產擔保,約定動產擔保期間自91年8月29日至96年8月29 日,嗣於96年8月10日延長期間至97年8月29日,嗣於96 年 8月2日奇異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動產擔保契約讓與寰 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本院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 第6102號執行,寰辰公司於96年10月2日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變更登記,嗣於97年8月1日延長期間至98年8月29日止,現 動產擔保期間屆滿。 ㈦被告於93年7月30日後數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清償汽車貸款 及塗銷動產擔保,原告迄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於100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㈧原告經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迄今執行金額為0。 ㈨兩造對於卷附買賣契約、系爭汽車之稅費查詢單、違規查詢 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81-BDB 3008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該站100年8月24 日高監東字第1001001703號函(含所附歷史查詢)、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處執行命令、寰辰公司陳報狀所附之附 件買賣契約書及申請書與附條件賣賣設定登記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為何?是否約定原告應於93 年7月30日前繳清汽車貸款,被告始協同原告向臺東監理站 申請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何時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及依不完全給付 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相關費用331, 574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 被告雖稱伊僅係代訴外人陳清課訂立系爭契約,惟兩造於 93年5月10日在臺東市○○路○○○號「七里坡餐廳」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休旅 車1輛,以8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訂金5 萬元,原告亦將汽車行照交予被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買 賣契約在卷可按,故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故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即明定期限,約定原告應於 93年7月30日前繳清汽車貸款與塗銷動產擔保,被告始協同 原告向臺東監理站申請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 告: 原告雖嗣後主張系爭汽車現已無動產擔保,故現可配合辦 理過戶登記云云,然: ⒈契約買賣契約⑦備註:『該車尚有貸款,應於7月30日前 結清,轉讓產權(7S-4246)於乙方,不得異議或拖延』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契約文義已載 明本件原告須於93年7月30日繳清汽車貸款及塗銷動產擔 保,否則即失其意義。 ⒉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並未於93年7月30日前繳 清系爭汽車貸款,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系爭汽車價金餘款3 萬元。㈥原告於91年8月間以系爭汽車向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擔保債權金額87萬720元,並於同 年9月2日設定動產擔保,約定動產擔保期間自91年8月29 日至96年8月29日,嗣於96 年8月10日延長期間至97年8 月29日,嗣於96年8月2日奇異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 動產擔保契約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本 院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6102號執行,寰辰公司於96年 10月2日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變更登記,嗣於97年8月1日延 長期間至98年8月29日止,現動產擔保期間屆滿,已無動 產擔保存在。②並佐以證人陳清課之證詞,伊確實被告 交付該車後,原告未依約塗銷動產擔保,被告與證人至 高雄找到原告,催告其清償汽車貸款,原告並允諾會配 合塗銷動產擔保,惟迄今未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51 頁);原告對系爭汽車設定汽車貸款與動產擔保乙事, 初以伊係信用貸款云云閃避其詞,本院調取上開事證 後再以伊不復記憶云云,其顯係規避上開契約之約定。 揆諸上揭論呈,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即明定期限, 約定原告應於93年7月30日前繳清汽車貸款與塗銷動產擔 保,被告始協同原告向臺東監理站申請將系爭汽車辦理 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今原告顯已逾約定期限7年之久, 始稱可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云云,其契約之目的顯不能達 到,自不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登記。 ⒊ 故被告於93年7月30日後數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清償汽 車貸款及塗銷動產擔保,原告迄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 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 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㈢原告何時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 揆諸兩造均供述系爭汽車兩造於93年5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休旅車1輛 ,以8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訂金5萬元 ,原告亦將汽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再三抗辯系爭汽車伊 係為陳清課出面訂約,兩造約定以民法761條第1項簡易交 付方式讓與所有權於訴外人陳清課,系爭汽車自始即於陳 清課處,核與證人陳清課於本院中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 52 頁以下):足認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汽車所有權自始由陳清課取得,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 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 相關費用331, 574元,並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2項規定,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及致原告須繳 納上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相關費用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為要件,故債權人如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 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裁判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就債之關係存在、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證明之責。⒉惟依前開論呈,顯 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即明定期限,約定原告應於93年7 月30日前繳清汽車貸款與塗銷動產擔保,被告始負協同原 告向臺東監理站申請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義務,今原告顯已逾期限數年之久,始稱可配合辦理過 戶登記云云,系爭契約之目的顯不能達到。原告請求被告 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為無理由。且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則 原告請求配合過戶,即失其附麗。⒊況給付牌照稅、燃料 費及違規罰款公法上金錢債務,乃附隨汽車登記名義之 公法上債務,是否屬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內涵,容 有疑義,原告迄未能證明該公法債務屬債務不履行之內容 ,且未證明伊受有何損害,與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買賣 契約業據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權基礎即失其依據,再 者,原告經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迄今執行金額為0,此有 本院函查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3頁),足徵原告迄未 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 綜上,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定期履行債務,被告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而系爭汽車所有權現為訴外人所有;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相關費用331,574元,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