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王鳳蘭
訴訟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被 告 張承傑
上列
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法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可參。
本件兩
造既對
系爭汽車
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提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
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
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367條、第227條(
起訴狀誤載為第227條之1)定有明
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為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所明示。
㈡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 輛
。
嗣於93年農曆過年前發生車禍毀損,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由
仁福公司修理。當時被告擔任仁福公司業務員,表示可私下
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兩造隨即於93年5月10日,在臺東市
○○路○○○號「七里坡餐廳」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8
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5萬元
予原告,原告亦當場將汽車行照交予被告。
惟嗣後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餘款3萬元,亦未依約協同原告辦理過戶手續,致
原告被行政機關誤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遭催討
牌照稅、燃
料費及違規罰款,共計331,574元【計算式:牌照稅本稅91,
358元+牌照稅罰款148,987元+燃料費本費43,929元+燃料
費罰款17,400元+違規金額25,900元+違規金額4,000元=
331,574元】。
㈢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致原告遭行政機關催討牌照稅、燃
料費及違規罰款,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藉由確
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原告即得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又因
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361,574元【計算式
:買賣價金30,000元+行政稅費及裁罰331,57 4元=
361,574元】,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確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61,5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陳清課,並非被告,又系爭汽車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尚有汽車貸款5、60萬元未繳清,修理
費又要4、50萬元,原告再三央求被告,但是系爭汽車仍登
記在原告名下,契約約定汽車貸款原告未於93年7月30日前
結清,故未能辦理過戶,自不應由被告繳交牌照稅、燃料費
、罰款等。
期間被告數度催告原告,原告拖延7年,累積數
十萬元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未繳交,遽求被告繳交數
十萬元,顯非合理。93年5月10日簽約,隔天即11日就把車
子交予陳清課,現汽車所有人為陳清課,並非被告,今拖延
太久被告於93年7月30日後數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清償汽車
貸款及塗銷動產
擔保義務,原告
迄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於
100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5月10日在臺東市○○路○○○號「七里坡餐廳」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
特休旅車1輛,以8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
告訂金5萬元,原告亦將汽車行照交予被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甲方即賣方係原告,乙方即買方係被
告。契約內容如下:
①第1項:甲方所有2002年份福特廠牌休旅車1輛,牌照7S
-4246號,引擎號碼00000000C,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
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8萬元整。
②第2項: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新臺幣5萬元整
,餘款新臺幣3萬元整,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不得
藉故拖欠。
③第3項:『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
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
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
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
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
異議
。
④第4項:乙方於93年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
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⑤第6項: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
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若該車已由乙方再
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
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餘款,
並有權收回該車。
⑥第9項:以上買賣合約係雙方同意議定,各須遵守履行
,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1份為憑,
簽約當日即行生效。『甲乙雙方使用者付稅(牌照稅、
燃料稅)』。
⑦備註:『該車尚有貸款,應於7月30日前結清,轉讓產
權(7S-4246)於乙方,不得異議或拖延』。
㈢原告並未於93年7月30日前繳清系爭汽車貸款,被告亦未給
付原告系爭汽車價金餘款3萬元。
㈣系爭汽車迄今仍登記原告名下。
㈤原告遭行政機關催討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迄今共計
331,574元【計算式:牌照稅本稅91,358元+牌照稅罰款
148,987元+燃料費本費43,929元+燃料費罰款17,400元+
違規金額25,900元+違規金額4,000元=331,574元】。
㈥原告於91年8月間以系爭汽車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動產擔保,擔保債權金額87萬720元,並於同年9月2日設定
動產擔保,約定動產擔保期間自91年8月29日至96年8月29
日,嗣於96年8月10日延長期間至97年8月29日,嗣於96 年
8月2日奇異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動產擔保契約讓與寰
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本院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
第6102號執行,寰辰公司於96年10月2日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變更登記,嗣於97年8月1日延長期間至98年8月29日止,現
動產擔保期間屆滿。
㈦被告於93年7月30日後數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清償汽車貸款
及塗銷動產擔保,原告迄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於100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㈧原告經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迄今執行金額為0。
㈨兩造對於卷附買賣契約、系爭汽車之稅費查詢單、違規查詢
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81-BDB
3008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該站100年8月24
日高監東字第1001001703號函(含所附歷史查詢)、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處
執行命令、寰辰公司
陳報狀所附之附
件買賣契約書及申請書與附條件賣賣設定登記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為何?是否約定原告應於93
年7月30日前繳清汽車貸款,被告始協同原告向臺東監理站
申請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何時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及依不完全給付
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相關費用331,
574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
被告雖稱伊僅係代訴外人陳清課訂立系爭契約,惟兩造於
93年5月10日在臺東市○○路○○○號「七里坡餐廳」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休旅
車1輛,以8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訂金5
萬元,原告亦將汽車行照交予被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買
賣契約在卷
可按,故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故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即明定期限,約定原告應於
93年7月30日前繳清汽車貸款與塗銷動產擔保,被告始協同
原告向臺東監理站申請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
告:
原告雖嗣後主張系爭汽車現已無動產擔保,故現可配合辦
理過戶登記
云云,然:
⒈契約買賣契約⑦備註:『該車尚有貸款,應於7月30日前
結清,轉讓產權(7S-4246)於乙方,不得異議或拖延』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上開契約文義已載
明本件原告須於93年7月30日繳清汽車貸款及塗銷動產擔
保,否則即失其意義。
⒉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並未於93年7月30日前繳
清系爭汽車貸款,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系爭汽車價金餘款3
萬元。㈥原告於91年8月間以系爭汽車向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擔保債權金額87萬720元,並於同
年9月2日設定動產擔保,約定動產擔保期間自91年8月29
日至96年8月29日,嗣於96 年8月10日延長期間至97年8
月29日,嗣於96年8月2日奇異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
動產擔保契約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本
院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6102號執行,寰辰公司於96年
10月2日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變更登記,嗣於97年8月1日延
長期間至98年8月29日止,現動產擔保期間屆滿,已無動
產擔保存在。②並佐以證人陳清課之證詞,伊確實被告
交付該車後,原告未依約塗銷動產擔保,被告與證人至
高雄找到原告,催告其清償汽車貸款,原告並允諾會配
合塗銷動產擔保,惟迄今未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51
頁);原告對系爭汽車設定汽車貸款與動產擔保乙事,
初以伊係信用貸款云云閃避其詞,
迨本院調取上開事證
後再以伊不復記憶云云,其顯係規避上開契約之約定。
揆諸上揭論呈,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即明定期限,
約定原告應於93年7月30日前繳清汽車貸款與塗銷動產擔
保,被告始協同原告向臺東監理站申請將系爭汽車辦理
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今原告顯已逾約定期限7年之久,
始稱可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云云,其契約之目的顯不能達
到,自不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登記。
⒊ 故被告於93年7月30日後數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清償汽
車貸款及塗銷動產擔保,原告迄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
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
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
㈢原告何時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
揆諸兩造均供述系爭汽車兩造於93年5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休旅車1輛
,以8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訂金5萬元
,原告亦將汽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再三
抗辯系爭汽車伊
係為陳清課出面訂約,兩造約定以民法761條第1項簡易交
付方式讓與所有權於訴外人陳清課,系爭汽車自始即於陳
清課處,
核與證人陳清課於本院中
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
52 頁以下):足認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汽車所有權自始由陳清課取得,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
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
相關費用331, 574元,並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2項規定,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及致原告須繳
納上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相關費用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在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為要件,故債權人如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
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
裁判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就債之關係存在、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具有
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證明之責。⒉惟依前開論呈,顯
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即明定期限,約定原告應於93年7
月30日前繳清汽車貸款與塗銷動產擔保,被告始負協同原
告向臺東監理站申請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義務,今原告顯已逾期限數年之久,始稱可配合辦理過
戶登記云云,系爭契約之目的顯不能達到。原告請求被告
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為無理由。且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則
原告請求配合過戶,即
失其附麗。⒊況給付牌照稅、燃料
費及違規罰款
乃公法上金錢債務,乃附隨汽車登記名義之
公法上債務,是否屬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內涵,容
有疑義,原告迄未能證明該公法債務屬債務不履行之內容
,且未證明伊受有何損害,與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買賣
契約
業據被告合法解除,原告
請求權基礎即失其依據,再
者,原告經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迄今執行金額為0,此有
本院函查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3頁),
足徵原告迄未
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 綜上,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定期履行債務,被告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而系爭汽車所有權現為訴外人所有;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相關費用331,574元,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