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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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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0 年度東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法定代理人 廖茂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所提供5餐膳食違約為由,逕於契約價金扣除違 約金150,000元,拒絕給付原告: 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簽訂「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辦被告「高二校外參觀 382人(預估數第3次)勞務採購」,並提出「國立臺東高級中 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代為安排交 通、住宿、膳食、門票、保險等旅遊行程,約定契約價金結 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依每人單價4,184元乘以實際參加人 數38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288元【計算式:4,184 ×382=1,598,288】,履約日期為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 月13日止,業經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履約完成,並無違約情 事,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惟被告於100年5月 25日召開驗收暨檢討會,驗收結果遽認原告所提供膳食中, 有5餐膳食(下稱系爭膳食)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企劃書所載 菜單內容不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罰則第2目之(4)規定 ,每一事件罰款30,000元,本件被告所提供膳食有5餐違約 ,違約金合計150,000元,被告遂於契約價金扣除上該150, 000元,拒絕給付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其仍置若罔聞。 ㈡原告依補正之菜單提供系爭膳食,已履行契約,並無違約: 經查,原告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 補正菜單,僅係補充契約內容,嗣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 13日活動日程期間,原告業依上該補正菜單提供膳食履行契 約,經被告學校師生食用完畢,渠等亦未當場異議系爭膳食 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堪認兩造間對於補正菜單 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亦規定,得由廠商提供同等品質之物。從而被告 於原告請款之際,始稱原告逕行更換數道菜色,核屬違約, 應扣除違約金150,000元等情,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其 權利。 ㈢縱認原告依補正菜單提供系爭膳食有違約情事,惟兩造所約 定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照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膳食與系爭企劃書內容縱然不符,亦僅得扣除該數道 違約菜色之金額,不應扣除全部膳食金額,且被告學校師生 業食用系爭膳食完畢,享有食用該數道菜色之利益,應給付 原告系爭膳食之材料費用。又本件契約膳食部分總計才225, 380元,被告扣除之違約金竟達150,000元,應認違約金不得 逾該數道菜色所折合契約價金百分之20為宜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變更菜單,則原告未依系爭企劃書所載菜 單提供膳食,顯係違約: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分別約定「廠商於機 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 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條之6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2次通知被告變更菜單,被告分別以100年 5月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575號函、100年5月9日東中學字 第1000001600號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自行變更屬於契 約一部之菜單內容,並促請其依系爭企劃書內容履約。惟原 告仍依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變更之菜單提供 系爭膳食,顯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核原告違約 情形如下:①100年5月10日午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銀 芽燴豬柳改成蝦排堡。②100年5月11日午餐:西式餐盒之製 造廠商「寶島餐廳」改為「分享烘焙」,故無廠商製作衛生 證明、餐盒內容與契約所附照片不同。③100年5月12日早餐 :玉米蛋改成菜脯蛋、炸雞卷改成炸麥克雞塊、饅頭改成餐 包、未提供豆漿。④100年5月12日晚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 塊、紅燒豬腳改成麻婆豆腐。⑤100年5月13日午餐:銀芽豬 柳改成蝦排堡、水果改成果凍。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即第1 日晚間入住飯店時,立即將當日實際提供膳食與系爭企劃書 所載菜單內容不符狀況,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經理,雖原告 經理拒絕於被告提出之膳食檢核表簽名確認,亦不妨礙被告 已盡通知義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契約之變更,須經兩 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變更菜單,顯無理由。 ㈡系爭違約金未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不應酌減: 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召開驗收暨檢討會,驗收結果認為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罰則第2目之(4)規定,每一違約膳食 事件罰款30,000元,本件被告所提供膳食有5餐違約,違約 金合計150,000元。被告僅於契約價金扣除上該150,000元, 其餘尾款630,316元已全數給付原告。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0 項第3款約定「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核系爭契約價金總額1560,632 元,本件違約金僅150,000元,遠低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20即312126.4元【計算式:1,560,632元×20/100=312, 126.4元】,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顯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22日簽訂「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 書」,由原告承辦被告「高二校外參觀382人(預估數第3次) 勞務採購」,並提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 書」作為契約附件,代為安排交通、住宿、膳食、門票、保 險等旅遊行程。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依每 人單價4,184元乘以實際參加人數382人,合計1,598,288元 【計算式:每人單價4,184×382人=契約價金1,598,288元 】。履約日期為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系爭企 劃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55頁)。 ㈡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至 39頁): ⒈第1條第1項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 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⒉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高二 校外參觀382人(預估數第3次)。」 ⒊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 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 ⒋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 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0,於驗收結算7 日內撥付。尾款:尾款於活動結束後,由乙方檢附各項發 票、收據(或乙方代收轉付收據)完整送達甲方後,甲方 隨即召開檢討會,確認乙方是否依企劃書及合約內容提供 服務及有無違約情事後,於確定無違約事件或依違約規定 繳清罰款(或由尾款扣抵)後,付清尾款。乙方之履約保 證金於甲方付清尾款時,一併無息退還。」 ⒌第9條第10項第3款:「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⒍第9條第11項罰則:「第2目之(4):乙方違反本合約第2條 (膳食部分)第1款補充說明各項之規定,每一事件罰款 新臺幣30,000元整。」 ⒎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 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本勞務驗收,以召 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審查會記錄視為驗收記錄。」 ⒏第15條第2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⒐第15條第4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 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 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 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 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 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 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⒑第15條第5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㈢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⒈100年5月10日午餐:①黑胡椒大排。②蔥油白斬雞。③清 蒸鮮魚。④麻婆嫩豆腐。⑤銀芽燴豬柳。⑥蟳絲燜芙蓉。 ⑦烈炒鮮時蔬。⑧清燉四寶湯。⑨水果。 ⒉100年5月11日午餐:寶島餐廳製作之西式餐盒,每人80元 ,含蛋糕1塊、麵包2塊、240ml飲料1瓶。 ⒊100年5月12日早餐:①炒青菜。②玉米炒蛋。③炸雞卷。 ④麵筋。⑤肉鬆。⑥稀飯。⑦饅頭。⑧豆漿。 ⒋100年5月12日晚餐:①水晶油雞。②紅燒豬腳。③清蒸鮮 魚。④三杯養生菇。⑤翠綠桂竹筍。⑥銀芽豬柳。⑦季節 時蔬。⑧海帶排骨湯。⑨水果。 ⒌100年5月13日午餐:①五味魚片。②銀芽豬柳。③三色玉 米。④咖哩雞丁。⑤香酥花枝卷。⑥國香炒蛤。⑦季節食 蔬。⑧金針排骨湯。⑨水果。 ㈣原告實際提供之膳食與其原先提出之「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 二校外參觀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者如下: ⒈100年5月10日午餐:①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②銀芽燴豬 柳改成蝦排堡。 ⒉100年5月11日午餐西式餐盒:①製造廠商「寶島餐廳」改 為「分享烘焙」,故無廠商製作衛生證明。②餐盒內容與 契約所附照片不同。 ⒊100年5月12日早餐:①玉米蛋改成菜脯蛋。②炸雞卷改成 炸麥克雞塊。③饅頭改成餐包。④未提供豆漿。 ⒋100年5月12日晚餐:①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②紅燒豬腳 改成麻婆豆腐。 ⒌100年5月13日午餐:①銀芽豬柳改成蝦排堡。②水果改成 果凍。 ⒍證據: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膳食 與審定企劃書菜單不符項目一覽表影本各1紙、第1天中餐 彩色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彩色照片1張、第2天中 餐西式餐盒內容果汁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蛋糕照 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麵包1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 麵包2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照片、第3天早餐照片、 第3天午餐照片、第3天晚餐照片、第4天早餐照片、第4天 午餐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頁反面 、第114至119頁)。 ㈤兩造間履行系爭契約時間流程如下: ⒈100年4月22日:兩造簽訂「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 約書」,嗣後原告提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 企劃書」。 ⒉100年5月2日:原告以100年5月2日(100)惠旅字第387號函 通知被告變更菜單。 ⒊100年5月6日:被告以100年5月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575 號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系爭企 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85頁)。 ⒋100年5月6日:原告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 通知被告變更菜單(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⒌100年5月9日:被告以100年5月9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600 號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系爭企 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⒍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原告依100年5月6日(100) 惠旅字第408號函變更之菜單提供膳食,被告學校師生均 食用完畢。 ⒎100年5月25日:被告召開驗收暨檢討會,驗收結果為被告 所提供5餐膳食違約,每一違約膳食事件違約金30,000元 ,合計違約金150,000元(見本院卷第57、86至91頁)。 ⒏100年6月1日:被告以100年6月1日東中總字第1000001885 號函,表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變更菜單,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罰則第2目之(4)規定,故系爭違約金 150,000元應自勞務款中扣除。亦即勞務結算總價1,560,6 32元,扣除被告已撥預付款780,316元及違約金150,000元 ,實撥尾款為630,316元。【計算式:契約價金1,560,632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預付款780,316元-違約金150,000 元=實撥尾款630,316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 ⒐100年6月3日:原告以100年6月3日(100)惠旅字第479號函 ,表示被告逕自扣款150,000元,有違現行法令與旅遊勞 務交易慣例(見本院卷第63頁)。 ⒑100年6月22日:被告以100年6月22日東中學字第10000021 45號函,表示其不同意原告變更菜單,核與民法第514條 第6項規定無違(見本院卷第66頁)。 ⒒100年7月28日:原告以100年7月28日(100)惠旅字第602號 函,表示不服被告逕自扣款150,000元。 ⒓100年8月26日:被告以100年8月2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28 90號函覆原告,維持扣除150,000元之決定(見本院卷第 77 頁)。 ⒔100年9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至4頁)。 ㈥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8頁): ⒈100年5月10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反應菜色不符( 這是在反應當日午餐),並有拍照存證。 ⒉100年5月10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旅行社經理反 應菜色問題。 ⒊100年5月10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提出文件,請旅 行社經理簽署被告提出之檢核表。 ㈦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附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逕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 更菜單,其契約之變更是否有效? ㈡被告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得否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菜單? ㈢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逕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 更菜單,其契約之變更不生效力: ⒈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5項分別約定 「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 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 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 購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兩 造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提出系爭企劃 書內容包括:①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行程表、 ②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菜單、③金國城餐廳證 照、④寶島餐廳證照、⑤龍珠灣餐廳證照、⑥南海姑娘 餐廳證照、⑦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證照暨車籍 等文件。揆諸前揭約定,上開文件均係契約附件,核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因此,變更上開文件內容與變更契約 無異,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為「①100年5月10日 午餐:黑胡椒大排、蔥油白斬雞、清蒸鮮魚、麻婆嫩豆 腐、銀芽燴豬柳、蟳絲燜芙蓉、烈炒鮮時蔬、清燉四寶 湯、水果。②100年5月11日午餐:寶島餐廳製作之西式 餐盒,每人80元,包含蛋糕1塊、麵包2塊、240ml飲料1 瓶。③100年5月12日早餐:炒青菜、玉米炒蛋、炸雞卷 、麵筋、肉鬆、稀飯、饅頭、豆漿。④100年5月12 日 晚餐:水晶油雞、紅燒豬腳、清蒸鮮魚、三杯養生菇、 翠綠桂竹筍、銀芽豬柳、季節時蔬、海帶排骨湯、水果 。⑤100年5月13日午餐:五味魚片、銀芽豬柳、三色玉 米、咖哩雞丁、香酥花枝卷、國香炒蛤、季節食蔬、金 針排骨湯、水果」,有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影本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嗣後原告以100年5月 2日(100)惠旅字第387號函通知被告變更菜單,經被告 以100年5月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575號函覆不同意其 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系爭企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 第85頁);原告復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 號 函通知被告變更菜單(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又經被 告以100年5月9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600號函覆不同意 其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原企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 第85頁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企劃書所載菜單既為契約附件,核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原告欲變更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即與變更契約無異, 自應遵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約定變更契 約之合法程序要件,亦即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 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原告2次通 知被告變更菜單事宜,均遭被告函覆否決,足徵兩造間 就變更菜單事宜,從未達成合意,更遑論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因此原告逕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 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更屬於契約附件之系爭企劃書所 載菜單,其契約之變更不生效力,原告仍應依系爭企劃 書所載菜單提供膳食始合於系爭契約本旨。 ㈡原告既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約定變更契約之程 序要件,其主張被告學校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原 告變更菜單,洵屬無據: ⒈經查,原告依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變更 之菜單內容提供膳食,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不符者如 下:「①100年5月10日午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銀 芽燴豬柳改成蝦排堡。②100年5月11日午餐西式餐盒: 製造廠商「寶島餐廳」改為「分享烘焙」,故無廠商製 作衛生證明;餐盒內容與契約所附照片不同。③100年5 月12日早餐:玉米蛋改成菜脯蛋、炸雞卷改成炸麥克雞 塊、饅頭改成餐包、未提供豆漿。④100年5月12日晚餐 :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紅燒豬腳改成麻婆豆腐。⑤ 100 年5月13日午餐:銀芽豬柳改成蝦排堡、水果改成 果凍」,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 膳食與審定企劃書菜單不符項目一覽表影本各1紙、第1 天中餐彩色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彩色照片1張 、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內容果汁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 式餐盒蛋糕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麵包1照片、第2 天中餐西式餐盒麵包2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照片、 第3天早餐照片、第3天午餐照片、第3天晚餐照片、第4 天早餐照片、第4天午餐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第57頁反面、第114至119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有默 示同意變更菜單而默示用餐之意,惟經本院於10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由勘驗 結果得知被告於100年5月10日第1晚入住飯店時,立即 書面通知原告經理,並向其反應當日膳食與系爭企劃書 所載菜單不符,且已拍照存證,並當場請原告經理簽署 被告提出之檢核表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雖原告經理當時拒絕 於被告提出之膳食檢核表簽名確認,亦不妨礙被告明示 不同意被告變更菜單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當時僅提供系 爭膳食,並無其他替代方案,衡諸常情,被告縱使百般 不同意原告變更菜單,豈能罔顧382名師生身體健康, 任由渠等飢腸轆轆而連續3日拒絕食用系爭5餐膳食?又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明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 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否則無效,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書 面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變更菜單之書面紀錄,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 意變更菜單等語,顯不足採。 ⒊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知悉原告曾與臺東地區之新生國中、臺東商業職業學 校、關山工商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為渠等安排旅遊行程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復於100年11月11日以公務 電話詢問臺東商業職業學校活動組長王素芬,其表示原 告於99年10月間得標該校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活動 ,惟原告當時提供之餐包餐盒,與契約約定之價格顯不 相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正本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又於100年11月16日以公務 電話詢問新生國中主任徐秀明,其表示原告於99年9月 初得標該校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活動,然活動期間 ,原告提供之膳食及住宿,與契約所載內容不符等語,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正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6頁),是原告並非毫無投標公立學校活動之經驗 ,豈有不知契約之變更,須符合約定之程序要件始生效 力之理?況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得知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於95年6月13日,此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紙1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4頁),迄今經營逾5年,並非毫無經營經驗 之新設旅行社,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必定知悉旅遊營業 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然原告實際提供之膳食,不盡全然與系爭企劃書所載 菜單內容具備相當價值及品質,例如:清蒸鮮魚改成炸 魚塊,以市場售價觀之,炸魚塊售價平均低於清蒸鮮魚 售價,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得由廠商提供同等品質之物意旨相違。倘若允 許旅行社未踐行變更契約之合法程序要件,竟任意於活 動期間以品質低於契約約定之物履行契約,事後再以實 際提供膳食已被無其他膳食可供選擇之學校師生食用完 畢為由,主張學校顯係默示同意變更菜單,無異使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日後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及事先審核 契約之舉形同虛設,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原告變更菜單等 語,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未逾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3款所約定契約 價金總額百分之20,尚無酌減之必要: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0 項第3款約定「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顯係以「契約價金總額」 而非「每餐膳食價金」百分之20為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 張本件契約膳食部分總計僅225,380元,被告扣除之違約 金高達150,000元,應認違約金不能逾該數道菜色所折合 契約價金百分之20等語,顯有誤會。經查,系爭契約價金 總額為1,560,632元,本件違約金則係150,000元,顯不及 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更遑論逾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20即312,126.4元【計算式:1,560,632元×20/100= 312,126.4元】,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違約金尚屬 合理,應無酌減之必要。 六、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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