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法定
代理人 劉惠利
法定代理人 廖茂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以原告所提供5餐膳食違約為由,逕於契約價金扣除
違
約金150,000元,拒絕給付原告:
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簽訂「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辦被告「高二校外參觀
382人(預估數第3次)勞務採購」,並提出「國立臺東高級中
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代為安排交
通、住宿、膳食、門票、保險等旅遊行程,約定契約價金結
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依每人單價4,184元乘以實際
參加人
數38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288元【計算式:4,184
×382=1,598,288】,履約日期為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
月13日止,業經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履約完成,並無違約情
事,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惟被告於100年5月
25日召開驗收
暨檢討會,驗收結果
遽認原告所提供膳食中,
有5餐膳食(下稱系爭膳食)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企劃書
所載
菜單內容不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罰則第2目之(4)規定
,每一事件罰款30,000元,
本件被告所提供膳食有5餐違約
,違約金合計150,000元,被告遂於契約價金扣除上該150,
000元,拒絕給付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其仍置若罔聞。
㈡原告依補正之菜單提供系爭膳食,已履行契約,並無違約:
經查,原告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
補正菜單,僅係補充契約內容,
嗣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
13日活動日程
期間,原告業依上該補正菜單提供膳食履行契
約,經被告學校師生食用完畢,
渠等亦未當場
異議系爭膳食
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
堪認兩造間對於補正菜單
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且
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亦規定,得由廠商提供同等品質之物。從而被告
於原告請款之際,始稱原告逕行更換數道菜色,
核屬違約,
應扣除違約金150,000元
等情,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其
權利。
㈢縱認原告依補正菜單提供系爭膳食有違約情事,惟兩造所約
定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照
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可資參照)。
查系爭膳食與系爭企劃書內容縱然不符,亦僅得扣除該數道
違約菜色之金額,不應扣除全部膳食金額,且被告學校師生
業食用系爭膳食完畢,享有食用該數道菜色之利益,應給付
原告系爭膳食之材料費用。又本件契約膳食部分總計才225,
380元,被告扣除之違約金竟達150,000元,應認違約金不得
逾該數道菜色所折合契約價金百分之20為宜等語。
㈣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變更菜單,則原告未依系爭企劃書所載菜
單提供膳食,顯係違約: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分別約定「廠商於機
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
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條之6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2次通知被告變更菜單,被告分別以100年
5月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575號函、100年5月9日東中學字
第1000001600號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自行變更屬於契
約一部之菜單內容,並促請其依系爭企劃書內容履約。惟原
告仍依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變更之菜單提供
系爭膳食,顯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核原告違約
情形如下:①100年5月10日午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銀
芽燴豬柳改成蝦排堡。②100年5月11日午餐:西式餐盒之製
造廠商「寶島餐廳」改為「分享烘焙」,故無廠商製作衛生
證明、餐盒內容與契約所附照片不同。③100年5月12日早餐
:玉米蛋改成菜脯蛋、炸雞卷改成炸麥克雞塊、饅頭改成餐
包、未提供豆漿。④100年5月12日晚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
塊、紅燒豬腳改成麻婆豆腐。⑤100年5月13日午餐:銀芽豬
柳改成蝦排堡、水果改成果凍。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即第1
日晚間入住飯店時,立即將當日實際提供膳食與系爭企劃書
所載菜單內容不符狀況,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經理,雖原告
經理拒絕於被告提出之膳食檢核表簽名確認,亦不妨礙被告
已盡通知義務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契約之變更,須經兩
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變更菜單,顯無理由。
㈡系爭違約金未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不應酌減:
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召開驗收暨檢討會,驗收結果認為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罰則第2目之(4)規定,每一違約膳食
事件罰款30,000元,本件被告所提供膳食有5餐違約,違約
金合計150,000元。被告僅於契約價金扣除上該150,000元,
其餘尾款630,316元已全數給付原告。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0
項第3款約定「按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核系爭契約價金總額1560,632
元,本件違約金僅150,000元,遠低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20即312126.4元【計算式:1,560,632元×20/100=312,
126.4元】,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顯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22日簽訂「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
書」,由原告承辦被告「高二校外參觀382人(預估數第3次)
勞務採購」,並提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
書」作為契約附件,代為安排交通、住宿、膳食、門票、保
險等旅遊行程。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依每
人單價4,184元乘以實際參加人數382人,合計1,598,288元
【計算式:每人單價4,184×382人=契約價金1,598,288元
】。履約日期為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系爭企
劃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55頁)。
㈡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至
39頁):
⒈第1條第1項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
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⒉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高二
校外參觀382人(預估數第3次)。」
⒊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
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
⒋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
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0,於驗收結算7
日內撥付。尾款:尾款於活動結束後,由乙方檢附各項發
票、收據(或乙方代收轉付收據)完整送達甲方後,甲方
隨即召開檢討會,確認乙方是否依企劃書及合約內容提供
服務及有無違約情事後,於確定無違約事件或依違約規定
繳清罰款(或由尾款扣抵)後,付清尾款。乙方之
履約保
證金於甲方付清尾款時,一併無息退還。」
⒌第9條第10項第3款:「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⒍第9條第11項罰則:「第2目之(4):乙方違反本合約第2條
(膳食部分)第1款補充說明各項之規定,每一事件罰款
新臺幣30,000元整。」
⒎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
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本勞務驗收,以召
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審查會
記錄視為驗收記錄。」
⒏第15條第2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⒐第15條第4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
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
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
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
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
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
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
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⒑第15條第5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㈢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⒈100年5月10日午餐:①黑胡椒大排。②蔥油白斬雞。③清
蒸鮮魚。④麻婆嫩豆腐。⑤銀芽燴豬柳。⑥蟳絲燜芙蓉。
⑦烈炒鮮時蔬。⑧清燉四寶湯。⑨水果。
⒉100年5月11日午餐:寶島餐廳製作之西式餐盒,每人80元
,含蛋糕1塊、麵包2塊、240ml飲料1瓶。
⒊100年5月12日早餐:①炒青菜。②玉米炒蛋。③炸雞卷。
④麵筋。⑤肉鬆。⑥稀飯。⑦饅頭。⑧豆漿。
⒋100年5月12日晚餐:①水晶油雞。②紅燒豬腳。③清蒸鮮
魚。④三杯養生菇。⑤翠綠桂竹筍。⑥銀芽豬柳。⑦季節
時蔬。⑧海帶排骨湯。⑨水果。
⒌100年5月13日午餐:①五味魚片。②銀芽豬柳。③三色玉
米。④咖哩雞丁。⑤香酥花枝卷。⑥國香炒蛤。⑦季節食
蔬。⑧金針排骨湯。⑨水果。
㈣原告實際提供之膳食與其原先提出之「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
二校外參觀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者如下:
⒈100年5月10日午餐:①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②銀芽燴豬
柳改成蝦排堡。
⒉100年5月11日午餐西式餐盒:①製造廠商「寶島餐廳」改
為「分享烘焙」,故無廠商製作衛生證明。②餐盒內容與
契約所附照片不同。
⒊100年5月12日早餐:①玉米蛋改成菜脯蛋。②炸雞卷改成
炸麥克雞塊。③饅頭改成餐包。④未提供豆漿。
⒋100年5月12日晚餐:①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②紅燒豬腳
改成麻婆豆腐。
⒌100年5月13日午餐:①銀芽豬柳改成蝦排堡。②水果改成
果凍。
⒍證據: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膳食
與審定企劃書菜單不符項目一覽表影本各1紙、第1天中餐
彩色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彩色照片1張、第2天中
餐西式餐盒內容果汁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蛋糕照
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麵包1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
麵包2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照片、第3天早餐照片、
第3天午餐照片、第3天晚餐照片、第4天早餐照片、第4天
午餐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頁反面
、第114至119頁)。
㈤兩造間履行系爭契約時間流程如下:
⒈100年4月22日:兩造簽訂「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
約書」,
嗣後原告提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
企劃書」。
⒉100年5月2日:原告以100年5月2日(100)惠旅字第387號函
通知被告變更菜單。
⒊100年5月6日:被告以100年5月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575
號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系爭企
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85頁)。
⒋100年5月6日:原告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
通知被告變更菜單(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⒌100年5月9日:被告以100年5月9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600
號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系爭企
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⒍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原告依100年5月6日(100)
惠旅字第408號函變更之菜單提供膳食,被告學校師生均
食用完畢。
⒎100年5月25日:被告召開驗收暨檢討會,驗收結果為被告
所提供5餐膳食違約,每一違約膳食事件違約金30,000元
,合計違約金150,000元(見本院卷第57、86至91頁)。
⒏100年6月1日:被告以100年6月1日東中總字第1000001885
號函,表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變更菜單,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罰則第2目之(4)規定,故系爭違約金
150,000元應自勞務款中扣除。亦即勞務結算總價1,560,6
32元,扣除被告已撥預付款780,316元及違約金150,000元
,實撥尾款為630,316元。【計算式:契約價金1,560,632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預付款780,316元-違約金150,000
元=實撥尾款630,316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
⒐100年6月3日:原告以100年6月3日(100)惠旅字第479號函
,表示被告逕自扣款150,000元,有違現行
法令與旅遊勞
務交易慣例(見本院卷第63頁)。
⒑100年6月22日:被告以100年6月22日東中學字第10000021
45號函,表示其不同意原告變更菜單,
核與民法第514條
第6項規定無違(見本院卷第66頁)。
⒒100年7月28日:原告以100年7月28日(100)惠旅字第602號
函,表示不服被告逕自扣款150,000元。
⒓100年8月26日:被告以100年8月2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28
90號函覆原告,維持扣除150,000元之決定(見本院卷第
77 頁)。
⒔100年9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至4頁)。
㈥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8頁):
⒈100年5月10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反應菜色不符(
這是在反應當日午餐),並有拍照存證。
⒉100年5月10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旅行社經理反
應菜色問題。
⒊100年5月10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提出文件,請旅
行社經理簽署被告提出之檢核表。
㈦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附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逕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
更菜單,其契約之變更是否有效?
㈡被告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得否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菜單?
㈢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逕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
更菜單,其契約之變更不生效力:
⒈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5項分別約定
「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
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
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
購契約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兩
造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提出系爭企劃
書內容包括:①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行程表、
②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菜單、③金國城餐廳證
照、④寶島餐廳證照、⑤龍珠灣餐廳證照、⑥南海姑娘
餐廳證照、⑦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證照暨車籍
等文件。揆諸前揭約定,
上開文件均係契約附件,核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因此,變更上開文件內容與變更契約
無異,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為「①100年5月10日
午餐:黑胡椒大排、蔥油白斬雞、清蒸鮮魚、麻婆嫩豆
腐、銀芽燴豬柳、蟳絲燜芙蓉、烈炒鮮時蔬、清燉四寶
湯、水果。②100年5月11日午餐:寶島餐廳製作之西式
餐盒,每人80元,包含蛋糕1塊、麵包2塊、240ml飲料1
瓶。③100年5月12日早餐:炒青菜、玉米炒蛋、炸雞卷
、麵筋、肉鬆、稀飯、饅頭、豆漿。④100年5月12 日
晚餐:水晶油雞、紅燒豬腳、清蒸鮮魚、三杯養生菇、
翠綠桂竹筍、銀芽豬柳、季節時蔬、海帶排骨湯、水果
。⑤100年5月13日午餐:五味魚片、銀芽豬柳、三色玉
米、咖哩雞丁、香酥花枝卷、國香炒蛤、季節食蔬、金
針排骨湯、水果」,有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影本2紙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嗣後原告以100年5月
2日(100)惠旅字第387號函通知被告變更菜單,經被告
以100年5月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575號函覆不同意其
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系爭企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
第85頁);原告復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 號
函通知被告變更菜單(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又經被
告以100年5月9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600號函覆不同意
其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原企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
第85頁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
企劃書所載菜單既為契約附件,核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原告欲變更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即與變更契約無異,
自應遵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約定變更契
約之合法程序要件,亦即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
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原告2次通
知被告變更菜單事宜,均遭被告函覆否決,
足徵兩造間
就變更菜單事宜,從未達成合意,更遑論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因此原告逕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
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更屬於契約附件之系爭企劃書所
載菜單,其契約之變更不生效力,原告仍應依系爭企劃
書所載菜單提供膳食始合於系爭契約本旨。
㈡原告既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約定變更契約之程
序要件,其主張被告學校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原
告變更菜單,
洵屬無據:
⒈經查,原告依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變更
之菜單內容提供膳食,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不符者如
下:「①100年5月10日午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銀
芽燴豬柳改成蝦排堡。②100年5月11日午餐西式餐盒:
製造廠商「寶島餐廳」改為「分享烘焙」,故無廠商製
作衛生證明;餐盒內容與契約所附照片不同。③100年5
月12日早餐:玉米蛋改成菜脯蛋、炸雞卷改成炸麥克雞
塊、饅頭改成餐包、未提供豆漿。④100年5月12日晚餐
: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紅燒豬腳改成麻婆豆腐。⑤
100 年5月13日午餐:銀芽豬柳改成蝦排堡、水果改成
果凍」,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
膳食與審定企劃書菜單不符項目一覽表影本各1紙、第1
天中餐彩色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彩色照片1張
、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內容果汁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
式餐盒蛋糕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麵包1照片、第2
天中餐西式餐盒麵包2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照片、
第3天早餐照片、第3天午餐照片、第3天晚餐照片、第4
天早餐照片、第4天午餐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第57頁反面、第114至119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有默
示同意變更菜單而默示用餐之意,惟經本院於10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由勘驗
結果得知被告於100年5月10日第1晚入住飯店時,立即
書面通知原告經理,並向其反應當日膳食與系爭企劃書
所載菜單不符,且已拍照存證,並當場請原告經理簽署
被告提出之檢核表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雖原告經理當時拒絕
於被告提出之膳食檢核表簽名確認,亦不妨礙被告明示
不同意被告變更菜單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當時僅提供系
爭膳食,並無其他替代方案,衡諸常情,被告縱使百般
不同意原告變更菜單,豈能罔顧382名師生身體健康,
任由
渠等飢腸轆轆而連續3日拒絕食用系爭5餐膳食?又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明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
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否則無效,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書
面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變更菜單之書面紀錄,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
意變更菜單等語,顯不足採。
⒊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知悉原告曾與臺東地區之新生國中、臺東商業職業學
校、關山工商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為渠等安排旅遊行程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復於100年11月11日以公務
電話詢問臺東商業職業學校活動組長王素芬,其表示原
告於99年10月間得標該校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活動
,惟原告當時提供之餐包餐盒,與契約約定之價格顯不
相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正本1紙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又於100年11月16日以公務
電話詢問新生國中主任徐秀明,其表示原告於99年9月
初得標該校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活動,然活動期間
,原告提供之膳食及住宿,與契約所載內容不符等語,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正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6頁),是原告並非毫無投標公立學校活動之經驗
,豈有不知契約之變更,須符合約定之程序要件始生效
力之理?況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得知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於95年6月13日,此有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紙1張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4頁),
迄今經營逾5年,並非毫無經營經驗
之新設旅行社,衡諸
經驗法則,原告必定知悉旅遊營業
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然原告實際提供之膳食,不盡全然與系爭企劃書所載
菜單內容具備相當價值及品質,例如:清蒸鮮魚改成炸
魚塊,以市場售價觀之,炸魚塊售價平均低於清蒸鮮魚
售價,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得由廠商提供同等品質之物意旨相違。
倘若允
許旅行社未踐行變更契約之合法程序要件,竟任意於活
動期間以品質低於契約約定之物履行契約,事後再以實
際提供膳食已被無其他膳食可供選擇之學校師生食用完
畢為由,主張學校顯係默示同意變更菜單,無異使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日後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及事先審核
契約之舉形同虛設,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原告變更菜單等
語,純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
洵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未逾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3款所約定契約
價金總額百分之20,尚無酌減之必要: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0
項第3款約定「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顯係以「契約價金總額」
而非「每餐膳食價金」百分之20為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
張本件契約膳食部分總計僅225,380元,被告扣除之違約
金高達150,000元,應認違約金不能逾該數道菜色所折合
契約價金百分之20等語,
顯有誤會。經查,系爭契約價金
總額為1,560,632元,本件違約金則係150,000元,顯不及
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更遑論逾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20即312,126.4元【計算式:1,560,632元×20/100=
312,126.4元】,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違約金尚屬
合理,應無酌減之必要。
六、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