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許誌賢
被 告 鍾桂英
訴訟
代理人 涂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院卷第11頁照片所示3隻黑色小狗(下
稱
系爭黑狗)為被告所飼養,於民國100年5月1日18時許,
侵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
住宅後方之雞寮,將原告所飼養之成雞咬死或咬傷後因而致
死者,共計有263隻,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
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黑狗是生活在該社區之流浪犬,四處討食居
無定所,並
非伊所有,伊經營早餐店,曾基於憐憫之心,將
早餐店之廚餘餵食系爭黑狗,但次數不多,伊每日清晨 4時
即出門經營早餐店,中午11點左右返回住處,下午 2時即出
門至臺東補貨,經常不在家,住處所在之社區四周本就有很
多流浪狗,系爭黑狗非其所飼養,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亦有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
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動物占有人侵權責任成立要件,須
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而動物占有人即對動物有直接管領力
而得為管束者,其管束有過失及其過失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動物占有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若何人為動物占有人
兩造有所爭執時,則受害人必須先就被告為該動物占有人先
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被告賠償該動物所加之損害。
四、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黑狗於
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之雞寮,將
原告所飼養之成雞咬死、咬傷後致死或因受傷而驚嚇生病致
死者,共計有 263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日受理報案警員
洪壽嶺所拍攝16張及其自行拍攝之照片27張(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29頁)與光碟2張(置證物袋:1張「許誌賢1.」為原
告在警詢時之錄影;1張「許誌賢2.」為100年5月3日原告釋
放系爭黑狗時之錄影;另 1張無標題無內容,併此敘明)附
卷為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10月8日關警偵字
第1000002618號函
暨所附警詢筆錄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0頁)在卷
可參,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就
被告是否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乙節,則為兩造所爭執,原告
主張系爭黑狗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系爭黑狗占有人,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系爭黑狗非伊所飼養
,僅係社區內之流浪狗,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事實為:被告是否為系爭黑狗占有人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被告為系爭
黑狗占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為何?茲分論如
下:
㈠有關被告為系爭黑狗占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為系爭黑狗占有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始可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黑狗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黑
狗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即為系爭黑狗占有人,無非仍以其所
提出之現場相片、光碟及警詢筆錄為證,惟警詢筆錄僅是原
告主觀認定所為之陳述,尚難憑此逕認本件被告為系爭黑狗
占有人,又依
上開相片、光碟所示之內容、僅得證明系爭黑
狗在原告釋放後前往被告
住所及活動範圍有在被告住所附近
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為對於系爭黑狗有直接管領力而得為管
束之占有人。
㈡原告固
聲請證人洪壽嶺及林正德(證人均為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警員)到庭作證並
具結在案,惟
觀諸證人
洪壽嶺之證述:「(問:能判斷狗是被告所養的嗎?)我們
只能認定狗都到被告家出入,因為當天晚上我有陪原告去被
告家,一開始被告他們家人不否認也不承認,涂家的人有說
他們有用早餐店經營的廚餘來餵這些狗,我跟另外一個員警
去處理,依我的經驗判斷就是被告養的沒有錯。被告他們家
也有飼養的事實,…」、「就是被告他們家的,只能從經驗
判斷」、「(問:我們(即被告)當天是否有向你們否認狗
不是我們養的嗎?)我五月一日當天晚上去處理的員警,原
告當天有把狗載去被告家,我有問說狗是否你們的?被告雖
然否認狗是她們的,但是當我問你們有無拿東西養狗,被告
有承認有拿東西養狗,我就問妳們拿什麼東西養,被告拿早
餐店的廚餘去養。」「(問:你有無辦法確定狗都在那裡出
入嗎?)事後我的同事有去現場拍攝,事實上狗都跑去被告
家。都在被告家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8頁)及
證人林正德之證述:「(問:依你的判斷這三隻黑狗是否該
戶人家所養嗎?)是不是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們確實在
台九線放狗的時候,狗是跑到被告家裡面去。依據我的經驗
判斷及養狗的經驗狗還是會回到自己養的家。依我的經驗判
斷狗應該是這戶人家養的,而且我們在回到現場的時候,還
有一黃狗在,黑狗回去的時候,沒有互相叫吠,還相互示好
」、「(問:你當時在偵查的時候有無看到狗住在我們家裡
、有無看到狗籠子或飼養狗的處所?)我們看到的是狗口渴
,會直接到菜園的預備水缸喝水,如果不是那裡的狗為何會
知道那裡有水可以喝,沒有看到狗籠子」、「也沒有看到養
狗的器皿」、「(問:你有無看到狗跑到屋子裡面去?)沒
有。因為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僅能認以系爭黑狗確於原告釋放後曾前往被告住家附近並
在庭院停留及被告曾以其經營早餐店的廚餘餵食系爭黑狗等
事實,而被告對於其曾以廚餘餵食系爭黑狗本無爭執,
倘若
系爭黑狗僅係流浪狗曾因被告之餵食而習以在被告之住處附
近停留,亦非不無可能,僅能認定系爭黑狗與被告住處附近
存有地緣上之關係,至於被告對系爭黑狗是否有管領力,則
尚屬有疑,是原告僅此為證,尚難形成本院對其有利之認定
,且上開證人主觀上之經驗判斷,亦無法逕認被告即為系爭
黑狗之占有人之憑據,併此敘明。
㈢又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至現場
勘驗,並詢問陳利人(即管
區員警)、黃詔駿(現住臺東縣○○鄉○○路○段○○○巷○號
即被告住所隔壁鎮安宮)、蔡錦嬪○住○鄉○○路○段○○○巷
○號)、胡立○住○鄉○○路○段○○○號)、賴金遠(即當地
郵差)等人,核諸管區警員陳利人所陳:「(問:到此訪視
時有無見過本院卷第11頁之黑狗,有無辦法認定照片中之黑
狗為185巷5號住戶所飼養?)我來查戶口時都是到隔壁鎮安
宮訪查承租戶之戶口,沒有注意185巷5號之住戶有無飼養黑
狗,曾經聽到狗叫聲,但無法確定這三隻黑狗」等語、鄰居
黃詔駿所陳:「《(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你有無看過隔
壁鄰居(屋主)養三隻黑狗?》我沒有看(過)這三隻黑狗
。我從來沒有看過,所以不知道他們有養黑狗。」等語、鄰
居蔡錦嬪所陳:「《(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照片這三隻
黑狗是否被告的?》我不知道。我很少去被告家裡,我無(
法)確定被告養的。」、「(問:兩造有無找過妳?)之前
原告媽媽來找過我,請我幫他作證,但我拒絕。因為我沒有
親眼看見狗咬雞,也不知道黑狗是被告養的。」等語、鄰居
胡立所陳:「《(提示本院卷第14頁)問:是否認識這戶人
家(即被告家)?》認識,有去過。」、「《(提示本院卷
第11頁)問:照片這三隻黑狗是否被告飼養的?》沒有印象
,不知道。我去被告家沒有看見這三隻黑狗。」等語、郵差
賴金遠所陳:「(問:你負責這區送郵件多久?)5、6年了
。」、「(問:你大約多久會
被告人家送郵一次?)一星期
二、三次。」、「《(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這戶人家有
無養狗?》偶爾會看見狗,我去會看到黃狗及白狗,我印象
中有看過一隻黑狗。」、「(問:這戶人家有無養三隻黑狗
?)我不知道了。」、「(圖片中黑狗是否他家所飼養)無
法確定,因為我不是每次去他們都在,在印象也模糊了。這
邊狗很多,但我印象中只有花狗」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在卷
可稽,而上列之人均住
居在被告住所鄰近區域或因日常工作業務所需對於被告住所
及該生活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認識,其等就本院上開詢問
之事項
乃就其自身生活經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應
堪信為真實
,且就被告是否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乙節,較諸
上揭㈡之證
人洪壽嶺及林正德之證述,本院認更可作為本院判斷之憑據
,且兩造對於陳利人、黃詔駿、蔡錦嬪及賴金遠等人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此
,經本院上開調查,據陳利人、黃詔駿、蔡錦嬪、胡立及賴
金遠等人
所稱,仍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此外
,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使本院取得蓋然性之
心證而得認以被
告就系爭黑狗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尚乏有據,委無足採。
㈣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被告非系爭黑狗之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復
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其受有本件損害,則被
告就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尚難認以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
故原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被告
即難認以係屬民法第190條第1項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又被告
其無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是以原告所飼養之雞隻縱
因系爭黑狗侵入雞舍咬死而受有損害,均尚難認以
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