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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0 年度東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許誌賢 被   告 鍾桂英 訴訟代理人 涂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院卷第11頁照片所示3隻黑色小狗(下 稱系爭黑狗)為被告所飼養,於民國100年5月1日18時許, 侵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路○段○○○巷○號 住宅後方之雞寮,將原告所飼養之成雞咬死或咬傷後因而致 死者,共計有263隻,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黑狗是生活在該社區之流浪犬,四處討食居 無定所,並伊所有,伊經營早餐店,曾基於憐憫之心,將 早餐店之廚餘餵食系爭黑狗,但次數不多,伊每日清晨 4時 即出門經營早餐店,中午11點左右返回住處,下午 2時即出 門至臺東補貨,經常不在家,住處所在之社區四周本就有很 多流浪狗,系爭黑狗非其所飼養,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亦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動物占有人侵權責任成立要件,須 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而動物占有人即對動物有直接管領力 而得為管束者,其管束有過失及其過失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動物占有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若何人為動物占有人 兩造有所爭執時,則受害人必須先就被告為該動物占有人先 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被告賠償該動物所加之損害。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黑狗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之雞寮,將 原告所飼養之成雞咬死、咬傷後致死或因受傷而驚嚇生病致 死者,共計有 263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日受理報案警員 洪壽嶺所拍攝16張及其自行拍攝之照片27張(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29頁)與光碟2張(置證物袋:1張「許誌賢1.」為原 告在警詢時之錄影;1張「許誌賢2.」為100年5月3日原告釋 放系爭黑狗時之錄影;另 1張無標題無內容,併此敘明)附 卷為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10月8日關警偵字 第1000002618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就 被告是否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乙節,則為兩造所爭執,原告 主張系爭黑狗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系爭黑狗占有人,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系爭黑狗非伊所飼養 ,僅係社區內之流浪狗,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事實為:被告是否為系爭黑狗占有人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被告為系爭 黑狗占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為何?茲分論如 下: ㈠有關被告為系爭黑狗占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為系爭黑狗占有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始可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黑狗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黑 狗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即為系爭黑狗占有人,無非仍以其所 提出之現場相片、光碟及警詢筆錄為證,惟警詢筆錄僅是原 告主觀認定所為之陳述,尚難憑此逕認本件被告為系爭黑狗 占有人,又依上開相片、光碟所示之內容、僅得證明系爭黑 狗在原告釋放後前往被告住所及活動範圍有在被告住所附近 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為對於系爭黑狗有直接管領力而得為管 束之占有人。 ㈡原告固聲請證人洪壽嶺及林正德(證人均為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警員)到庭作證並具結在案,惟觀諸證人 洪壽嶺之證述:「(問:能判斷狗是被告所養的嗎?)我們 只能認定狗都到被告家出入,因為當天晚上我有陪原告去被 告家,一開始被告他們家人不否認也不承認,涂家的人有說 他們有用早餐店經營的廚餘來餵這些狗,我跟另外一個員警 去處理,依我的經驗判斷就是被告養的沒有錯。被告他們家 也有飼養的事實,…」、「就是被告他們家的,只能從經驗 判斷」、「(問:我們(即被告)當天是否有向你們否認狗 不是我們養的嗎?)我五月一日當天晚上去處理的員警,原 告當天有把狗載去被告家,我有問說狗是否你們的?被告雖 然否認狗是她們的,但是當我問你們有無拿東西養狗,被告 有承認有拿東西養狗,我就問妳們拿什麼東西養,被告拿早 餐店的廚餘去養。」「(問:你有無辦法確定狗都在那裡出 入嗎?)事後我的同事有去現場拍攝,事實上狗都跑去被告 家。都在被告家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8頁)及 證人林正德之證述:「(問:依你的判斷這三隻黑狗是否該 戶人家所養嗎?)是不是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們確實在 台九線放狗的時候,狗是跑到被告家裡面去。依據我的經驗 判斷及養狗的經驗狗還是會回到自己養的家。依我的經驗判 斷狗應該是這戶人家養的,而且我們在回到現場的時候,還 有一黃狗在,黑狗回去的時候,沒有互相叫吠,還相互示好 」、「(問:你當時在偵查的時候有無看到狗住在我們家裡 、有無看到狗籠子或飼養狗的處所?)我們看到的是狗口渴 ,會直接到菜園的預備水缸喝水,如果不是那裡的狗為何會 知道那裡有水可以喝,沒有看到狗籠子」、「也沒有看到養 狗的器皿」、「(問:你有無看到狗跑到屋子裡面去?)沒 有。因為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僅能認以系爭黑狗確於原告釋放後曾前往被告住家附近並 在庭院停留及被告曾以其經營早餐店的廚餘餵食系爭黑狗等 事實,而被告對於其曾以廚餘餵食系爭黑狗本無爭執,倘若 系爭黑狗僅係流浪狗曾因被告之餵食而習以在被告之住處附 近停留,亦非不無可能,僅能認定系爭黑狗與被告住處附近 存有地緣上之關係,至於被告對系爭黑狗是否有管領力,則 尚屬有疑,是原告僅此為證,尚難形成本院對其有利之認定 ,且上開證人主觀上之經驗判斷,亦無法逕認被告即為系爭 黑狗之占有人之憑據,併此敘明。 ㈢又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詢問陳利人(即管 區員警)、黃詔駿(現住臺東縣○○鄉○○路○段○○○巷○號 即被告住所隔壁鎮安宮)、蔡錦嬪○住○鄉○○路○段○○○巷 ○號)、胡立○住○鄉○○路○段○○○號)、賴金遠(即當地 郵差)等人,核諸管區警員陳利人所陳:「(問:到此訪視 時有無見過本院卷第11頁之黑狗,有無辦法認定照片中之黑 狗為185巷5號住戶所飼養?)我來查戶口時都是到隔壁鎮安 宮訪查承租戶之戶口,沒有注意185巷5號之住戶有無飼養黑 狗,曾經聽到狗叫聲,但無法確定這三隻黑狗」等語、鄰居 黃詔駿所陳:「《(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你有無看過隔 壁鄰居(屋主)養三隻黑狗?》我沒有看(過)這三隻黑狗 。我從來沒有看過,所以不知道他們有養黑狗。」等語、鄰 居蔡錦嬪所陳:「《(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照片這三隻 黑狗是否被告的?》我不知道。我很少去被告家裡,我無( 法)確定被告養的。」、「(問:兩造有無找過妳?)之前 原告媽媽來找過我,請我幫他作證,但我拒絕。因為我沒有 親眼看見狗咬雞,也不知道黑狗是被告養的。」等語、鄰居 胡立所陳:「《(提示本院卷第14頁)問:是否認識這戶人 家(即被告家)?》認識,有去過。」、「《(提示本院卷 第11頁)問:照片這三隻黑狗是否被告飼養的?》沒有印象 ,不知道。我去被告家沒有看見這三隻黑狗。」等語、郵差 賴金遠所陳:「(問:你負責這區送郵件多久?)5、6年了 。」、「(問:你大約多久會被告人家送郵一次?)一星期 二、三次。」、「《(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這戶人家有 無養狗?》偶爾會看見狗,我去會看到黃狗及白狗,我印象 中有看過一隻黑狗。」、「(問:這戶人家有無養三隻黑狗 ?)我不知道了。」、「(圖片中黑狗是否他家所飼養)無 法確定,因為我不是每次去他們都在,在印象也模糊了。這 邊狗很多,但我印象中只有花狗」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而上列之人均住 居在被告住所鄰近區域或因日常工作業務所需對於被告住所 及該生活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認識,其等就本院上開詢問 之事項就其自身生活經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且就被告是否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乙節,較諸上揭㈡之證 人洪壽嶺及林正德之證述,本院認更可作為本院判斷之憑據 ,且兩造對於陳利人、黃詔駿、蔡錦嬪及賴金遠等人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此 ,經本院上開調查,據陳利人、黃詔駿、蔡錦嬪、胡立及賴 金遠等人所稱,仍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此外 ,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使本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而得認以被 告就系爭黑狗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尚乏有據,委無足採。 ㈣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被告非系爭黑狗之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復 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其受有本件損害,則被 告就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尚難認以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 故原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黑狗之占有人,被告 即難認以係屬民法第190條第1項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又被告 其無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以原告所飼養之雞隻縱 因系爭黑狗侵入雞舍咬死而受有損害,均尚難認以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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