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禾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潘素鳳
被 告 協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金
被 告 林水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原告承包公路局工程而於民國101年7
月6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臺9線457公里500公尺處
施工。被告甲○○為被告協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公司
)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於
上開時間駕駛被告協力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上開
路段由北埔往壽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超越原告
施工警戒車輛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易廷駕駛原
告所有正欲停車施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自小貨車),造成系爭自小貨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維修費60,628元(其中
零件費用11,208元、工資費用49,420元),及系爭自小貨車
維修
期間另行租用車輛使用之租賃費用22,500元,
爰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拖吊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及車輛租賃費用合計75,041元。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協力公司則以: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失,但上開路段為省
道,原告不得任意停放車輛於路邊,應於現場擺放警告標誌
,然卻未擺放任何警告標誌,且當時系爭自小貨車後方之警
戒車亦係慢速行進中,在該警戒車後方由被告甲○○所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自然會超越該警戒車。是
本件車禍事故
兩造均
有過失,被告協力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亦因而受損,從而本
件賠償金額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與車輛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自小貨車為現場施工車輛,應靠路邊
停放,然卻未靠路邊停放,且現場亦無人員指揮或擺放警告
標誌,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所有
之系爭自小貨車已出廠10多年,價值不高,系爭自小貨車復
係自用車,而被告協力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則為營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使用,則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因車禍無
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失等語置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自小貨車維修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結帳清單、系爭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21幀、訴外人陳易廷之駕駛執照及原告租用車
輛之統一發票等證在卷,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等對上開事實
及其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協力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拖吊車費用2,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自小貨車維修期間原告另行租用車
輛使用,因而支出22,500元之租賃費用,亦據其提出上開
車輛租用之統一發票在卷,均
堪認屬實。而上開拖吊費用
2,000元及車輛租賃費用22,500元,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
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1)系爭自小貨車之維修費60,628元,其中零件費用11,208
元,有
上揭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在卷
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系爭自小貨車依前揭行車執
照所示,係於85年7月出廠,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1
年7月6日,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16年1個
月,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
,是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0,087元(計算式:11
,208元×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0,541元為限(即60,6
28-10,087=50,541)。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
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有警戒車輛慢行於系爭
自小貨車之後,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超
越該警戒車輛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自小貨車,為被
告協力公司所
自承,而被告甲○○就此亦未爭執,自堪認
為真實。則施工現場既有警戒車輛慢行於系爭自小貨車之
後,而警戒車輛亦堪認與警告標誌有相當之警告功能,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盡預為防免之責。且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復係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超越該
警戒車輛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自小貨車,自
難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施工現場未擺放警告標誌或系爭自
小貨車未停靠路邊所致,是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系
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撞擊同向在前行駛欲作停車施工,由訴外人陳易廷所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易廷無肇事因素
等
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9頁),更難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被告就其上開
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
自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5,041元(即拖吊費用2,000元+租賃費用22,500元+
修復費用50,541元=75,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