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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1 年度東小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禾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潘素鳳 被   告 協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金 被   告 林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承包公路局工程而於民國101年7 月6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臺9線457公里500公尺處 施工。被告甲○○為被告協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協力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上開 路段由北埔往壽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超越原告 施工警戒車輛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易廷駕駛原 告所有正欲停車施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自小貨車),造成系爭自小貨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維修費60,628元(其中 零件費用11,208元、工資費用49,420元),及系爭自小貨車 維修期間另行租用車輛使用之租賃費用22,500元,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拖吊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及車輛租賃費用合計75,041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協力公司則以: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失,但上開路段為省 道,原告不得任意停放車輛於路邊,應於現場擺放警告標誌 ,然卻未擺放任何警告標誌,且當時系爭自小貨車後方之警 戒車亦係慢速行進中,在該警戒車後方由被告甲○○所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自然會超越該警戒車。是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 有過失,被告協力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亦因而受損,從而本 件賠償金額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與車輛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自小貨車為現場施工車輛,應靠路邊 停放,然卻未靠路邊停放,且現場亦無人員指揮或擺放警告 標誌,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所有 之系爭自小貨車已出廠10多年,價值不高,系爭自小貨車復 係自用車,而被告協力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則為營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使用,則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因車禍無 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失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自小貨車維修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結帳清單、系爭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21幀、訴外人陳易廷之駕駛執照及原告租用車 輛之統一發票等證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對上開事實 及其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協力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用。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拖吊車費用2,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自小貨車維修期間原告另行租用車 輛使用,因而支出22,500元之租賃費用,亦據其提出上開 車輛租用之統一發票在卷,均堪認屬實。而上開拖吊費用 2,000元及車輛租賃費用22,500元,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系爭自小貨車之維修費60,628元,其中零件費用11,208 元,有上揭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系爭自小貨車依前揭行車執 照所示,係於85年7月出廠,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1 年7月6日,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16年1個 月,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 ,是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0,087元(計算式:11 ,208元×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0,541元為限(即60,6 28-10,087=50,541)。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云云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有警戒車輛慢行於系爭 自小貨車之後,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超 越該警戒車輛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自小貨車,為被 告協力公司所自承,而被告甲○○就此亦未爭執,自堪認 為真實。則施工現場既有警戒車輛慢行於系爭自小貨車之 後,而警戒車輛亦堪認與警告標誌有相當之警告功能,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盡預為防免之責。且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復係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超越該 警戒車輛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自小貨車,自難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施工現場未擺放警告標誌或系爭自 小貨車未停靠路邊所致,是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系 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撞擊同向在前行駛欲作停車施工,由訴外人陳易廷所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易廷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更難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被告就其上開 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 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5,041元(即拖吊費用2,000元+租賃費用22,500元+ 修復費用50,541元=75,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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