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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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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1 年度東小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弘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玉音 被   告 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綠島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本件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 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以下 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當事人陳明以現有資料裁判 (本院卷第27頁),本院不另加調查證據,逕以卷內既有證 據審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之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如後。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設備一批,包含運送、安裝 等事宜,金額共282萬元,分4期給付,最後一期尾款應為30 萬元,但被告僅支付25萬元,尚有5萬元未付,依兩造之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雙方合約,被告必須將冰水主機拆解,及由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業人員至現場組裝,被告才有支付安 裝費52,000元之義務,本件原告未依約定拆解冰水機,也沒 有聘用東元專業人員到場組裝,被告當無庸給付此項費用, 被告乃取整數5萬元計算,自約定價金中扣除;當初原告請 領尾款時,已開立30萬元之發票,被告既不須給付上開之 5萬元,已將未拆解、安裝之部分,開立5萬元之營業人銷貨 退回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被告經營臺東縣綠島鄉○○村○○000號之朝日旅遊 服務中心,向原告訂購冷氣設備,約定價金282萬元,分4期 給付,簽訂書面契約,除本件原告請求之5萬元部分,被 告均已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有「工程合約書」影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2頁),又原告安裝冷氣設備之 過程,機器無拆解之需求,原告亦未委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人員進行拆解等情,亦為兩造不爭,本院均應認為 真正,惟原告向被告請求5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則被告就該5萬元有無給付之義務,本院審酌: (一)對兩造契約內容之定性,考量原告除有提供冷氣設備之器 材外,尚負責運送、安裝直至機器可正常運轉,單純提 供物品或勞務,而是總括式將機器達於可符合被告預定使 用之狀態,且被告至機器正常運轉後始有給付全部價金之 義務,認契約內容乃屬由原告提供一定之工作,而被告 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又兩造契約書分兩部 分,一為約定條款、一為圖說與報價單,其約定條款第1 條載明「工程標的:本工程合約項目為空調工程(詳如圖 說與報價單內容)」,第2條載明「合約總價:工程總價 為新台幣零仟貳佰捌拾貳萬零仟零佰零元整。」(本院卷 第6頁)而報價單上雖同時載有工作內容與金額,但報價 單既係引用於兩造契約第1條關於工程標的之約定下,應 係特定工作內容之用,而非用於計算價金,故其上記載之 金額,應非本件兩造契約之對價,僅屬兩造因便利之故, 逕以報價單上之內容引用為契約約款所造成,換言之,僅 報價單上關於工作內容之部分,始屬兩造之契約內容,其 餘部分則為採取引用之方式下,不得不一併納入之內容。 至於兩造契約之對價,應依契約條款第2條為準,如此適 符合兩造契約分別載明「工程標的」、「合約總價」之內 容呈現於客觀文義之意旨,若不如此解釋,則報價單上之 金額總和為3,128,664元,明顯高於契約條款第2條之282 萬元,被告豈非應依報價單給付價金?故以報價單之金額 決定本件契約之價金,顯然不合契約意旨。被告所述:如 果合約書裡面有沒有做到的就要扣除,有增加的就有加錢 等語,乃將報價單之單價價額用以計算本件契約之價金, 與兩造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有不符。 (二)就冷氣設備之安裝過程,原告解釋:因為安裝的地方較狹 小,有說萬一需要拆解的話,會請東元的人來裝,但後來 實際安裝時,因為空間還可以安裝,所以沒有請東元的人 來拆解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意即因被告欲安裝設 備之建物,其運送走道之大小約略介於可容納冷氣設備與 無法容納之間,應實際施作時才能確定,「萬一」若無法 容納時,將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來拆解,待運入室 內後再行組裝,其情形有施工現場照片互可對照(本院卷 第29至32頁),此與被告所述:馬達進去門太小要拆解沒 錯,若要拆門才有5萬元的花費;當時我說如果進不去的 話,有拆解機器跟打牆壁兩個選擇,我覺得拆機不好,就 打牆壁,可是後來發覺牆壁也不用打就可以進去了等語( 本院卷第27頁),也顯示「若要拆解」始有由東元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來進行之情形,與原告所述相吻合,足認 兩造契約之冷氣設備,其安裝方式不以拆解為必要,係因 兩造訂約之時,未能確定空間是否足以運送,方予特別約 明:如有拆解機器之需求時,「將派東元專業人員至地下 室組裝」等內容,因此,是否需拆解組裝,乃由被告安裝 地點之空間決定,非原告所得選擇,且拆解與否,僅為安 裝「過程」之不同,對於安裝後之「結果」,並無影響。 因此,本件未進行拆解,其設備之使用,亦應正常無失。 (三)本院考量本件工作地點在綠島,相關設備無法逐項均親自 現場測量,兩造因而將未知之情形進行風險評估,綜合考 量納入成本評估,算定總金額,並商議現場空間若不足時 之處理工法,約定如上述,乃合乎常情,循此脈絡,僅空 間不足時,原告始有委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 拆解機器之義務,然而嗣現場施工,空間並無過狹或過小 之問題,以致原告既未拆解機器,亦未打鑿牆壁,即能順 利安裝,如此安裝方式,與兩造契約約定之義務既無違反 ,最後之結果亦與契約約定之內容符合,對被告未有不利 益,則原告已履行契約之全部義務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被告應有依契約之價金給付全部對價之責任 才是,不能據以扣款。 五、綜上,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之 義務,被告卻仍有5萬元未付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 月17日(有送達證書為憑,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乃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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