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瑜清 住同上
被 告 范綱亮即梓園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姝秀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權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
嗣後追加依
民法第511 條
以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二者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在原起訴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應調查之範圍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
於法尚無不合,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委託伊承攬設計「梓要
有園伴手禮規劃設計案」,約定含稅之總報酬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750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並於101年4月6日
支付48,825元作為訂金,伊則分別於101年4月12日及同年4
月25日將設計圖
案由電子郵件傳送交付與被告,後又於 101
年4月30日、同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依被告建議修改前開
設計圖案稿件完成,
惟被告收受原告稿件後遲不付款,經伊
數次以電話催討,被告亦於同年5 月22日明確表示
上開稿件
已無修改之必要,但以被告自己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禮盒為
由,拒不支付剩餘款項,然伊已依約完成相關設計工作,被
告則即有支付剩餘報酬之義務;倘認被告係於伊工作完成前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伊亦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賠償
,而其損害總額為113,925元,
爰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備
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925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其為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01年6月27
日舉辦「2012年臺北國際食品展」(下稱2012年食品展)而
與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要求該設計須符合「以台
東關山地區出產的地域性商品,除表現臺灣米食商品的精緻
度外,更推廣了臺灣關山地區好山好水好風景富饒人情味臺
灣本土文化的多元創造力與文化的包容力」之精神,而原告
雖於101 年4 月12、25日將設計圖案交付與被告對稿,但其
認為與其當初提交設計之初衷落差甚大,幾番溝通,原告雖
於101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6日及17日依被告建議修改前
開稿件,但仍不符合被告參與2012年食品展之要求,且參展
日期將至,故其於同年5 月22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停止製作相
關包裝,已終止契約,且其並未收到原告設計完成之成品與
樣盒,故原告未完成給付,不得請求剩餘之報酬;又縱原告
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專案
統籌規劃費用、美術設計費、編輯費、雜支部分,未提出相
關單據,且因原告未完成約定之設計,應無約定承攬報酬總
額之全額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參加農糧署於101年6月27日舉辦「2012年臺北國際食
品展」,委託原告設計「梓要有園伴手禮規劃設計案」,兩
造約定承攬報酬為162,750 元。被告並在同年4月6日以匯款
方式支付總金額30%即48,825元作為訂金。原告於101年4月
12日及同年月25日將設計圖案由電子郵件傳送交付與被告對
稿,後再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依將
修改之設計稿件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
㈡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
被告亦未收到設計完成之成品及樣盒。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參加「2012年食品展」時,並未展出
新的設計產品。
五、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多次將稿件交付被告對稿
並依被告指示進行修改,惟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向原告表
示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是本件之爭點闕為:(一)原告於
101 年5 月22日被告表示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時,是否業已
完成給付?(二)若已完成給付,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13,925 元?若尚未完成給付,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
生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被告表示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時,是
否業已完成給付?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
3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第1 條
「商品設計規劃:硬盒設計裱紙、米內包裝同基調設計公
斤數300&600 公克各一、禮盒折式DM一式雙面、提袋(契
約誤繕為「帶」)一款等」、第2 條「商品設計精神:…
以台東關山地區出產的地域性商品,除了表現臺灣米食商
品的精緻度外,更推廣了臺灣關山地區好山好水好風景及
富饒人情味的臺灣本土文化的多元創造力與對文化的包容
力」、第3 條「含整體視覺設計及完稿」、第4 條「此份
報價單不含印刷,請款時程依完成之品項在製作完成後,
依序請款」,則原告之給付完成應以為完成被告要求之一
定工作始為工作完成,而兩造業已約定商品之設計精神且
應以整體視覺設計及完稿為完成工作,是應以兩造約定之
設計商品(含硬盒設計裱紙、米內包裝同基調設計公斤數
300&600 公克各一、禮盒折式DM一式雙面、提袋)之設計
均經被告確認符合約定商品設計精神始謂完工。
⒉
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將設計圖案
由電子郵件傳送交付與被告對稿,後再於101年4月30日、
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依將修改之設計稿件以電子郵
件傳送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欲停止
製作相關包裝;又被告於101年6 月27日參加「2012年食
品展」時,並未展出新的設計產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之設計商品中,米內包裝設計圖係於101 年3 月21日
以電子郵件提出,而同年4 月16日提出修改設計圖,硬盒
上盒內側設計圖係於同年月17日提出,而於同年5 月16日
及同年月17日提出修改設計圖,並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禮
盒折式DM及提袋
等情,有原告寄送電子郵件內容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0-67 頁),
堪信為真。則原告雖已分別提
供設計商品之設計圖,然僅有米內包裝設計圖、硬盒上盒
內側設計圖經被告指示修改做成修改稿再寄送被告確認,
而被告未再提出修改意見可認工作已完成,至於禮盒折式
DM及提袋則未經被告指示或確認,又被告於101 年6 月27
日參加「2012年食品展」未展出新的設計產品,亦未展出
原告所設計之商品,是
難謂已經完成約定之一定工作,則
於同年5 月22日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
時,原告尚未完成給付之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若尚未完成給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
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
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
賠償之損害,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
積極損害
及
消極損害,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
免為給付所減省之費用後之利益,即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停止設計,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停止設計即是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依
上揭意旨,無論被告終止契約之
動機為何或是否屬實均非所問,該終止均屬合法,
堪以認
定。
⒊次查,原告因契約終止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包括因
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原告之
積極損害包含初盒打樣費支出15,000元,經原告檢附單據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02 頁);而其餘專
案統籌規劃費用30,000元、美術設計費100,000 元、編輯
費3,500 元及雜支6,500 元,因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
工作為商品設計,為進行商品設計並顧及其整體協調性以
完成工作,原告主張其已為設計執行統籌製作、設計資料
彙整、編輯、圖片資料統合之行為而支出專案統籌規劃費
,就整體禮盒、米內包裝、禮盒提袋等進行視覺設計而支
出美術設計費,完成初稿後尚校對審核支出編輯費,及其
他運送、電話費用、影印費用等雜支支出,與常情無違,
則倘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應確有前開項目全額之支出乙
節,
堪信屬實。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就積極
損害而言,因原告僅完成約定工作項目四項中之二項即米
內包裝設計圖、硬盒上盒內側設計圖,是積極損害為70,0
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0元+3,500元+6,50
0 元)x1/2】=70,000元;就消極損害即所失之利益而言
,依
前揭意旨應為承攬人即原告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
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減省之費用後之利益,原告就未完
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為77,750元【計算式:162,750 元
(契約約定報酬總額)-15,000-70,000=77,750元】,
其中5%稅金7,750 元原告
自承未依正常程序請款,即不會
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餘項目原告因免為修
改之給付所減省之費用數額,依兩造已完成給付之米內包
裝設計圖、硬盒上盒內側設計圖修改之給付模式觀之,原
告提供設計原稿予被告,經被告指示修改後再寄送修改稿
請被告確認或再依指示修改,多次修改往來均有其可能性
,則原告因此減省之費用包含專案統籌規劃費用、美術設
計費、編輯費及雜支之數額應為14,000元【計算式:(77
,750元-7,750 元)×0.2 =14,000】,是原告之消極損
害即所失利益為56,000元【77,750元-7,750 元-14,000
元=56,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
應為141,000 元【計算式:15,000元+70,000+56,000元
=141,000 元】,扣除被告已預付之定金48,82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2,175元【計算式:141,000元-48,825
元=92,17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於
法未合,尚難採信。
⒋ 末查,原告於101年5月29日以宇達經貿
法律事務所宇達字
第000000000 號
律師函催告
相對人於函到7 日內支付剩餘
款項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收受送達,有
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101年5 月29日宇達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8-10頁),雖本院認定結果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業已
終止,原告僅得請求因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而無剩餘承
攬報酬之請求權,惟依前開律師函原告所述之事實理由,
已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足認原告於以上開律師函通知被
告為給付時,已為合法催告被告給付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
損害賠償,而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收受送達,催告
期間為
函到7 日,則被告應自101 年6 月8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於101 年5 月22日原告工作完成前
業經被告終止,是原告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
92,175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如被告是否實
際收到原告完成之成品及樣盒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台東市○
○路○○○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