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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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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1 年度東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尚品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瑜清  住同上 被   告 范綱亮即梓園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姝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後追加依民法第511 條 以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二者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在原起訴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應調查之範圍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尚無不合,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委託伊承攬設計「梓要 有園伴手禮規劃設計案」,約定含稅之總報酬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75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於101年4月6日 支付48,825元作為訂金,伊則分別於101年4月12日及同年4 月25日將設計圖案由電子郵件傳送交付與被告,後又於 101 年4月30日、同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依被告建議修改前開 設計圖案稿件完成,被告收受原告稿件後遲不付款,經伊 數次以電話催討,被告亦於同年5 月22日明確表示上開稿件 已無修改之必要,但以被告自己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禮盒為 由,拒不支付剩餘款項,然伊已依約完成相關設計工作,被 告則即有支付剩餘報酬之義務;倘認被告係於伊工作完成前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伊亦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 ,而其損害總額為113,925元,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備 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925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其為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01年6月27 日舉辦「2012年臺北國際食品展」(下稱2012年食品展)而 與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要求該設計須符合「以台 東關山地區出產的地域性商品,除表現臺灣米食商品的精緻 度外,更推廣了臺灣關山地區好山好水好風景富饒人情味臺 灣本土文化的多元創造力與文化的包容力」之精神,而原告 雖於101 年4 月12、25日將設計圖案交付與被告對稿,但其 認為與其當初提交設計之初衷落差甚大,幾番溝通,原告雖 於101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6日及17日依被告建議修改前 開稿件,但仍不符合被告參與2012年食品展之要求,且參展 日期將至,故其於同年5 月22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停止製作相 關包裝,已終止契約,且其並未收到原告設計完成之成品與 樣盒,故原告未完成給付,不得請求剩餘之報酬;又縱原告 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中,專案 統籌規劃費用、美術設計費、編輯費、雜支部分,未提出相 關單據,且因原告未完成約定之設計,應無約定承攬報酬總 額之全額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參加農糧署於101年6月27日舉辦「2012年臺北國際食 品展」,委託原告設計「梓要有園伴手禮規劃設計案」,兩 造約定承攬報酬為162,750 元。被告並在同年4月6日以匯款 方式支付總金額30%即48,825元作為訂金。原告於101年4月 12日及同年月25日將設計圖案由電子郵件傳送交付與被告對 稿,後再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依將 修改之設計稿件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 ㈡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 被告亦未收到設計完成之成品及樣盒。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參加「2012年食品展」時,並未展出 新的設計產品。 五、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多次將稿件交付被告對稿 並依被告指示進行修改,惟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向原告表 示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是本件之爭點闕為:(一)原告於 101 年5 月22日被告表示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時,是否業已 完成給付?(二)若已完成給付,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13,925 元?若尚未完成給付,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 生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被告表示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時,是 否業已完成給付?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第1 條 「商品設計規劃:硬盒設計裱紙、米內包裝同基調設計公 斤數300&600 公克各一、禮盒折式DM一式雙面、提袋(契 約誤繕為「帶」)一款等」、第2 條「商品設計精神:… 以台東關山地區出產的地域性商品,除了表現臺灣米食商 品的精緻度外,更推廣了臺灣關山地區好山好水好風景及 富饒人情味的臺灣本土文化的多元創造力與對文化的包容 力」、第3 條「含整體視覺設計及完稿」、第4 條「此份 報價單不含印刷,請款時程依完成之品項在製作完成後, 依序請款」,則原告之給付完成應以為完成被告要求之一 定工作始為工作完成,而兩造業已約定商品之設計精神且 應以整體視覺設計及完稿為完成工作,是應以兩造約定之 設計商品(含硬盒設計裱紙、米內包裝同基調設計公斤數 300&600 公克各一、禮盒折式DM一式雙面、提袋)之設計 均經被告確認符合約定商品設計精神始謂完工。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將設計圖案 由電子郵件傳送交付與被告對稿,後再於101年4月30日、 同年5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依將修改之設計稿件以電子郵 件傳送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欲停止 製作相關包裝;又被告於101年6 月27日參加「2012年食 品展」時,並未展出新的設計產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之設計商品中,米內包裝設計圖係於101 年3 月21日 以電子郵件提出,而同年4 月16日提出修改設計圖,硬盒 上盒內側設計圖係於同年月17日提出,而於同年5 月16日 及同年月17日提出修改設計圖,並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禮 盒折式DM及提袋等情,有原告寄送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0-67 頁),信為真。則原告雖已分別提 供設計商品之設計圖,然僅有米內包裝設計圖、硬盒上盒 內側設計圖經被告指示修改做成修改稿再寄送被告確認, 而被告未再提出修改意見可認工作已完成,至於禮盒折式 DM及提袋則未經被告指示或確認,又被告於101 年6 月27 日參加「2012年食品展」未展出新的設計產品,亦未展出 原告所設計之商品,是難謂已經完成約定之一定工作,則 於同年5 月22日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欲停止製作相關包裝 時,原告尚未完成給付之事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若尚未完成給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 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 賠償之損害,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 免為給付所減省之費用後之利益,即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停止設計,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停止設計即是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依上揭意旨,無論被告終止契約之 動機為何或是否屬實均非所問,該終止均屬合法,堪以認 定。 ⒊次查,原告因契約終止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包括因 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原告之 積極損害包含初盒打樣費支出15,000元,經原告檢附單據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102 頁);而其餘專 案統籌規劃費用30,000元、美術設計費100,000 元、編輯 費3,500 元及雜支6,500 元,因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 工作為商品設計,為進行商品設計並顧及其整體協調性以 完成工作,原告主張其已為設計執行統籌製作、設計資料 彙整、編輯、圖片資料統合之行為而支出專案統籌規劃費 ,就整體禮盒、米內包裝、禮盒提袋等進行視覺設計而支 出美術設計費,完成初稿後尚校對審核支出編輯費,及其 他運送、電話費用、影印費用等雜支支出,與常情無違, 則倘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應確有前開項目全額之支出乙 節,堪信屬實。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就積極 損害而言,因原告僅完成約定工作項目四項中之二項即米 內包裝設計圖、硬盒上盒內側設計圖,是積極損害為70,0 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0元+3,500元+6,50 0 元)x1/2】=70,000元;就消極損害即所失之利益而言 ,依前揭意旨應為承攬人即原告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 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減省之費用後之利益,原告就未完 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為77,750元【計算式:162,750 元 (契約約定報酬總額)-15,000-70,000=77,750元】, 其中5%稅金7,750 元原告自承未依正常程序請款,即不會 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餘項目原告因免為修 改之給付所減省之費用數額,依兩造已完成給付之米內包 裝設計圖、硬盒上盒內側設計圖修改之給付模式觀之,原 告提供設計原稿予被告,經被告指示修改後再寄送修改稿 請被告確認或再依指示修改,多次修改往來均有其可能性 ,則原告因此減省之費用包含專案統籌規劃費用、美術設 計費、編輯費及雜支之數額應為14,000元【計算式:(77 ,750元-7,750 元)×0.2 =14,000】,是原告之消極損 害即所失利益為56,000元【77,750元-7,750 元-14,000 元=56,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 應為141,000 元【計算式:15,000元+70,000+56,000元 =141,000 元】,扣除被告已預付之定金48,82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2,175元【計算式:141,000元-48,825 元=92,1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於 法未合,尚難採信。 ⒋ 末查,原告於101年5月29日以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宇達字 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 日內支付剩餘 款項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收受送達,有 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101年5 月29日宇達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10頁),雖本院認定結果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業已 終止,原告僅得請求因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而無剩餘承 攬報酬之請求權,惟依前開律師函原告所述之事實理由, 已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足認原告於以上開律師函通知被 告為給付時,已為合法催告被告給付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 損害賠償,而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收受送達,催告期間為 函到7 日,則被告應自101 年6 月8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於101 年5 月22日原告工作完成前 業經被告終止,是原告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 92,175元,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如被告是否實 際收到原告完成之成品及樣盒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台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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