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盛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復
訴訟代理人 石朝平
孫凡媚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即豐川行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83,400 元及
遲延利息,
嗣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208,443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及98頁),核其
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買受油品,原告均
已交貨,被告尚積欠貨款208,443 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283,400 元,應扣除原
告應給付被告98年至99年7 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16
6,421 元、99年8 月行銷補助款5,300 元、同月折讓款11,6
82元、被告向同益汽車修理廠行銷獎金27,350元及99年行銷
獎金31,5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僅41,147
元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油品貨款283,400 元,因
被告就其有收受上開金額油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頁),僅爭執應扣除相關之獎勵金、行銷補助款、折讓款
及行銷獎金,經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帳後,就被告抗辯應扣
除98年至99年7 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166,421 元部
分,原告認經概算結果僅能扣除57,975元;就被告抗辯應扣
除99年8 月行銷補助款5,300 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之;就
被告抗辯應扣除99年8 月折讓款11,682元部分,原告亦同意
扣除之;就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向同益汽車修理廠行銷獎金27
,350元部分,原告認經核對後,因該部分油品為促銷品,並
無獎勵金,此部分不同意扣除;就被告抗辯應扣除99年行銷
獎金31,500元部分,原告認經核對後,因未達目標數量,並
無行銷獎金,此部分不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42、77、90及
91頁),嗣原告
乃將原請求金額283,400 元扣除57,975元、
5,300 元及11,682元,因此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
8,443 元(即283,400 元-57,975元-5,300 元-11,682元
,見本院卷第91及98頁)。
㈡就被告抗辯應扣除98年至99年7 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
款166,421 元部分,原告僅同意扣除57,975元,雖被告提出
其製作並經訴外人即原告經理石朝平及業務員鄭良寶簽收之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
惟該明細表上末行係先記
載:「以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生(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簽章」等文字,再由石朝平及鄭良寶簽名於上開文字後;
再
參酌被告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洪春雄與石朝平及鄭良寶間對
話之錄音譯文記載:「洪說:原告代表對於196,400 元細目
內容有何疑問,被告並請原告代表該簽上大名,以表示代表
原告出席,被告簽1張、原告簽1張。石答:大概知道,詳細
數字再查」(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原告經理石朝平及業
務員鄭良寶於該明細表上簽名之意義,僅係表示將該明細表
簽收帶回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復核對確認是否無誤,並
非同
意被告製作該明細表
所載內容,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同意扣除
該明細表上所載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 元
云云,
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向同益汽車修理廠行銷獎金27,350元及
99年行銷獎金31,500元部分,原告不同意扣除,雖被告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52、59頁)、原告之電子郵件、傳真聯絡函(見本院卷
第52至58、60至62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洪春雄與原告經理
石朝平及業務員鄭良寶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6頁
)為證,惟上開明細表及計算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尚難
遽
認其內容屬實;雖被告辯稱上開計算表係依據上開原告電子
郵件及傳真聯絡函之內容製作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
明
以實其說,亦難遽採;又被告辯稱上開錄音譯文
可證明其
自行製作之上開計算表內容為真實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中
並無此部分金額之對話內容,被告此項抗辯,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44
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