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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1 年度東簡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盛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復 訴訟代理人 石朝平       孫凡媚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即豐川行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83,4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208,443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及98頁),核其 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買受油品,原告均 已交貨,被告尚積欠貨款208,443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283,400 元,應扣除原 告應給付被告98年至99年7 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16 6,421 元、99年8 月行銷補助款5,300 元、同月折讓款11,6 82元、被告向同益汽車修理廠行銷獎金27,350元及99年行銷 獎金31,5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僅41,147 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油品貨款283,400 元,因 被告就其有收受上開金額油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頁),僅爭執應扣除相關之獎勵金、行銷補助款、折讓款 及行銷獎金,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帳後,就被告抗辯應扣 除98年至99年7 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166,421 元部 分,原告認經概算結果僅能扣除57,975元;就被告抗辯應扣 除99年8 月行銷補助款5,300 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之;就 被告抗辯應扣除99年8 月折讓款11,682元部分,原告亦同意 扣除之;就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向同益汽車修理廠行銷獎金27 ,350元部分,原告認經核對後,因該部分油品為促銷品,並 無獎勵金,此部分不同意扣除;就被告抗辯應扣除99年行銷 獎金31,500元部分,原告認經核對後,因未達目標數量,並 無行銷獎金,此部分不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42、77、90及 91頁),嗣原告乃將原請求金額283,400 元扣除57,975元、 5,300 元及11,682元,因此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 8,443 元(即283,400 元-57,975元-5,300 元-11,682元 ,見本院卷第91及98頁)。 ㈡就被告抗辯應扣除98年至99年7 月之各項獎勵金及行銷補助 款166,421 元部分,原告僅同意扣除57,975元,雖被告提出 其製作並經訴外人即原告經理石朝平及業務員鄭良寶簽收之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惟該明細表上末行係先記 載:「以上條款如確認無誤請許復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簽章」等文字,再由石朝平及鄭良寶簽名於上開文字後; 再參酌被告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洪春雄與石朝平及鄭良寶間對 話之錄音譯文記載:「洪說:原告代表對於196,400 元細目 內容有何疑問,被告並請原告代表該簽上大名,以表示代表 原告出席,被告簽1張、原告簽1張。石答:大概知道,詳細 數字再查」(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原告經理石朝平及業 務員鄭良寶於該明細表上簽名之意義,僅係表示將該明細表 簽收帶回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復核對確認是否無誤,並非同 意被告製作該明細表所載內容,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同意扣除 該明細表上所載獎勵金及行銷補助款合計166,421 元云云, 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向同益汽車修理廠行銷獎金27,350元及 99年行銷獎金31,500元部分,原告不同意扣除,雖被告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計算表(見本院 卷第52、59頁)、原告之電子郵件、傳真聯絡函(見本院卷 第52至58、60至62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洪春雄與原告經理 石朝平及業務員鄭良寶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6頁 )為證,惟上開明細表及計算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尚難遽 認其內容屬實;雖被告辯稱上開計算表係依據上開原告電子 郵件及傳真聯絡函之內容製作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亦難遽採;又被告辯稱上開錄音譯文可證明其 自行製作之上開計算表內容為真實云云,惟上開錄音譯文中 並無此部分金額之對話內容,被告此項抗辯,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44 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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