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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1 年度東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貴美 住臺東縣大.       張淑英 住高雄市鳳. 被   告 張正春 住臺東縣大.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張貴美、張貴英」。嗣因原告更正主張原告之應繼 分應各為六分之一,且於訴訟過程中發現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15,4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已於84年11月15日分割出大竹段49-1、49-2、49-3地號 土地,故於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49、49-1、49-2、 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貴 美。⒉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49、49-1、49-2 、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 淑英。」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440平方公 尺,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精榮(即兩造之父親)所有 。張精榮於民國79年9月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 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 張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人(下稱全體繼承人等七人) 。嗣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為管理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7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福源供福石有限公司作為砂石洗練 經營場之用。 ㈡因各共有人散居各地,為免簽約手續況日費時,及應福石有 限公司之請求,為便利行政作業,全體繼承人等七人於82年 11月30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同意暫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在被告(即張精榮之長子)名下,由被告代表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等事宜。雖然系爭土地已經被告於82年 12 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 精榮之其他遺產均有明確分配,但系爭土地實質上仍應由全 體繼承人等七人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且觀乎 81年4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以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為簽約 當事人及第10條之約定,並依據訴外人石輔義(即久明企業 有限公司之經理)書立之承租公司聲明書、被告書立之切結 書等證據,應可證明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故當 時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內容應有不實之處,實際上應係具有 信託關係。此外,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未合理分配,亦 有租金分紅明細表、9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之張氏家庭 會議紀錄家族會議記錄、土地租賃分配明細表等資料可證。 ㈢又系爭土地已於84年11月15日分割出大竹段49-1、49-2、49 -3地號土地。且張玉雲(即張精榮之配偶)為張精榮之繼承 人之一,復於100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發生再轉繼承 ,故原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各為六 分之一。 ㈣茲因系爭土地(即分割後之大竹段49、49-1、49-2、49-3地 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尺)僅係基於信託關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持分 ,原告爰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49、49-1、49-2、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貴美。⒉被告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49、49-1、49-2、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英。」 二、被告則以: ㈠張精榮於79年9月8日死亡之後,全體繼承人等七人已於82年 11月30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分配張精榮之遺產,均 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經被告於82年12 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並有證人張德海(即張精榮之次子)、張竹雄(即張精榮之 三子)之證言可證。 ㈡而81年4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為簽約 當事人,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緣故,不足 為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佐證。 ㈢又承租公司聲明書形式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蓋依證人王福 源表示無法確認是石輔義(即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所 寫,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之承租人應當不會出具書據提 及關於出租人之繼承事宜。 ㈣原告所提出租金分紅明細表、9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之 張氏家庭會議紀錄家族會議記錄、土地租賃分配明細表僅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而原告不曾向被告確認上開會議記錄 內容,且被告不識字,復未經被告等人簽名,何況製作時間 是在92年,年代久遠,有無該會議,或會議內容如何,原告 均無法證明。 ㈤因兩造皆為排灣族,被告身為張精榮之長子,依排灣族之習 慣,係由長嗣繼承,由長子照顧父母親及兄弟姊妹,故被告 將收取之租金分享給兄弟姊妹,係基於排灣族的習慣,而非 因為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持分。 ㈥綜上,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係暫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核與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不符, 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已超 過10年之請求時效。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分割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44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段)原為張精榮所有。嗣系 爭土地(面積15,440平方公尺)於84年11月15日分割出大竹 段49-1、49-2、49-3地號土地。職是之故,大竹段49地號土 地之面積已變更縮減為6,116平方公尺,大竹段49-1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386平方公尺、大竹段4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971平方公尺、大竹段4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67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之大竹段49、49-1、49-2、49-3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為15,440平方公尺【計算式:6,116 + 1,386 + 971 +6,967= 15,440】(見本院卷㈠第137-161頁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㈡張精榮於79年9月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張貴美 、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 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人。嗣張玉雲(即張精榮之配偶)於 100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貴美、原告張淑英 、被告張正春、訴外人管張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六人。 (見本院卷㈠第14頁繼承系統表、第15-22頁戶籍謄本) ㈢原告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 管張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人,為管理系爭土地,曾於 81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福源供福石有限公 司作為砂石洗練經營場之用,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算9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內容 約定:「本承租土地原係張精榮所有,由甲方(按:指原告 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 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將來本土地如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時, 本契約對於新所有權人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㈠第70-7 1頁) ㈣82年11月3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為原告張貴美、原告張 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張德海及 張竹雄等七人所簽。(見本院卷㈠第55、221-222頁)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15,44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經被告於82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土地所有權。 ㈥被告於94年6月30日將臺東縣○○鄉○○段49、49-1、49-2 、4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之用, 雙方訂立土地租約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9 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74-77頁)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臺東縣○○鄉○○ 段49、49-1、49-2、4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 尺(即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信託 契約,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張貴美,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淑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張精榮所有。張精榮於79年9月8日死亡 ,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張正 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人, 暨82年11月3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為原告張貴美、原告 張淑英、被告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張德海 及張竹雄等七人所簽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觀乎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見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之記載,然有清楚記載下列五筆土地歸由被告張正 春取得。該五筆土地包括:⑴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面積15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 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⑶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2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⑷臺東縣○○鄉○○段46地 號土地,面積26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⑸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5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有原告張貴美、原告張淑英、被告 張正春以及訴外人張玉雲、管張麗華、張德海及張竹雄等七 人之簽名與蓋印(見本院卷㈠第55、221-222頁)。事後, 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皆經被告於82年12月7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見任何信託 登記之記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及相關 附件、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7 頁、卷㈡第5-29頁)。職是之故,依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協議分配張精榮遺產之文字內容,足以清楚表 示當時訂約當事人之真意,係欲將系爭土地連同大竹段36、 46地號土地及愛國段247、251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全數歸 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且亦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於解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應僅係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云云,何以經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簽名確認同意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有借名登記之記載,是原告指稱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載內容有不實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復佐以證人張德海(即張精榮之次子)於本院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大竹段49地號土地都是登記給我大哥 。我父親生前看系爭土地將來有開發的潛力,有說租金不要 忘了要分享給兄弟姊妹,但是土地還是登記在大哥的名下, 因為大哥是當家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以及證人 張竹雄(即張精榮之三子)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證稱:「( 問:你父親有無說系爭土地要給誰?)給大哥」、「(問: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思為何,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給 大哥?)是,那是爸爸的意思。」、「(問:系爭49地號土 地爸爸是不是說要給大家,而不是給大哥一人?)爸爸所交 代的是系爭49地號土地是要給大哥,因為大哥沒有讀書,從 小就跟爸爸一起工作,所以財產要給大哥,由大哥照顧爸爸 媽媽。」、「(問:爸爸於何時系爭49地號土地說要給大哥 ?)我提出我要離開家時候,爸爸有說土地要給大哥。」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6-187頁)。是依張德海及張竹雄之上 開證言,益徵系爭土地依兩造父親張精榮之意思,應係歸由 被告一人單獨取得所有,而未言及借名登記之情事。 ㈣再者,被告於94年6月30日將臺東縣○○鄉○○段49、49-1 、49-2、4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尺(即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作為砂石碎解洗選 場之用,雙方訂立土地租約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乙節,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乎94 年6月30日土地租約契約書上除有締約雙方當事人被告之簽 名與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之蓋印外,復有見證人陳天斯(即原 告張淑英之夫,亦為本件原告二人之輔佐人)之簽名與指印 ,另有備註記載:「今後所簽任何協定,須經陳天斯先生簽 名蓋章始生效力」,惟卻依然未見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231-233頁)。據此而論,見證人陳天斯為 原告張淑英之夫,所持立場應與原告相同,既然於94年間( 於82年11月30日協議分配張精榮遺產之後)有參與見證系爭 土地之承租事宜並簽名,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於94年間再度簽訂土地租約契約書時 ,卻又未見隻字片語記載借名登記一事,益徵原告主張有借 名登記一事,洵屬無據。 ㈤復查,原告雖主張全體繼承人等七人,為管理系爭土地,曾 於81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王福源供福石有限 公司作為砂石洗練經營場之用,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算9年。且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 內容約定:「本承租土地原係張精榮所有,由甲方(按:指 全體繼承人等七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將來本 土地如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本契約對於 新所有權人仍繼續有效。」(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而 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惟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所載 之文意,僅謂:「將來本土地如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辦理 繼承登記時,本契約對於新所有權人仍繼續有效」,尚難執 此推論出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且81年4月27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之簽訂時點,係在張精榮於79年9月8日死亡之後,在全 體繼承人等七人於82年11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 因此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以全體繼承人等七 人之名義簽約,並無不合,亦無法執此推論出有何借名登記 之情事。 ㈥另依證人張德安(即兩造之叔叔)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僅知悉系爭土地原為張精榮所有,並不清楚事後 所有權之歸屬等語;以及證人王福源(即於81年4月27日承 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有關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7日簽約之背景係因為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所以才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王福源代表承租人 簽約等語,然均未提及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是上開證人張 德安與王福源之證言,皆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至於原告所提出82年10月27日承租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㈠ 第95、96、214頁),雖載有『一、本承租土地(大竹段49- 1、49-2、49-3號旱地1.5440公頃)及(大竹段50號旱地0.3 178公頃)原係張精榮所有,礙於79年9月8日因積勞成疾與 世長辭。留下本地段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遂於82年10 月17日基於維護土地所有權益及本公司承租之保障,乃協議 推派共同擁有繼承權之一長子「張正春」先生信託暫緩辦理 繼承登記並與本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餘擁有共同繼承之順 序為張貴美、張麗華、張淑英、張德海、張竹雄、張玉雲等 六位,以序繼承所有權人,權責相符,利益均等』、『二、 協議家族成員,爾後所有對外代表之權責,同意以張正春為 具名為主,並要求立即辦理信託權責登記,全體繼承人務須 配合相關證件申請辦理,唯土地所有權仍共同持分,租金所 得按比例分配各繼承人』、『三、訂定之土地租約,因本公 司(久明企業)係非山胞身份,依法不合,乃委託台東縣議 會議員王福源先生(山胞身份)代表本人向新推派地主張正 春簽約(詳如租約書)』等文字。然該承租公司聲明書形式 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王福源亦證稱不敢確定是否係 石輔義所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是該承租公司聲 明書是否確為石輔義所出具,已非無疑。縱認確為石輔義所 出具,然究非被告或張精榮人之繼承人所出具,亦無任何被 告或張精榮人之繼承人簽名其上,實難認該承租公司聲明書 之所載內容,係屬於全體繼承人等七人間之意思,當無拘束 被告之效力,充其量僅足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聲明期待出 租人能夠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一人,由被告一人 代表簽約與收租而已,至於全體繼承人等七人是否確有成立 信託關係之合意,尚無法遽以認定。何況承租公司聲明書之 簽訂時點為82年10月27日,果全體繼承人等七人間有信託登 記之意思,何以於82年11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未載 明此一重要事項,自無法執該承租公司聲明書推論出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一事。 ㈧另原告所提出82年12月14日被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 97-100、226-229頁),雖經被告承認其上「張正春」之簽 名被告所為,惟觀乎切結書之內容,毫無隻字片語論及借名 登記一事,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末查原告所提出之租金分紅明細表、9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 17日之張氏家庭會議紀錄家族會議記錄、土地租賃分配明細 表(見本院㈠卷第101、102-108、230、234-240頁)等資料 ,核屬原告之輔佐人陳天斯自行製作之文書,此經陳天斯於 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家族會議記錄是我寫 的,會議地點在張麗華家中,兄弟姊妹除了張貴美未到外, 其餘都有到場,母親張玉雲也有到場,我當時有參加,我先 用筆紀錄,嗣後再用電腦打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可佐,且觀乎上開文書均係電腦打字,復未見被告或任何 人之簽名,充情量僅足認係原告單方意思之表述,自難認有 何拘束被告之效力。此外,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予原 告與其他兄弟姊妹乙節,或係基於排灣族長嗣繼承,由長子 照顧其他兄弟姊妹之習慣,然亦無法反推得出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持分而有借名登記一事。 六、綜合上述,上開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後,均無法證明有何借 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事,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明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臺東縣○○鄉○○段49、49-1、 49-2、49-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440平方公尺,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貴美,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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