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東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蔡梅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及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下稱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公司址設桃園縣○
○鄉○○路○○○巷○○弄○號,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附卷有可查,
本件普通審判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相對人(下稱原告)主張本件買賣
雙方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東縣臺東市即本院有管轄權之
事實,被告
予以否認,蓋於
兩造之交易模式係原告向被告完
成計價估驗,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原告即會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求付款,被告則在收到發票後再開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支票用以付款
,被告就原告所請領之貨款均係開立支票支付,僅有最後一
次係以匯款支付,由被告均係開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
支票用以付款即可見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確為「桃園縣
」無疑,本院對於本件確無管轄權,請求移轉至有管轄之桃
園地院
云云。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國家水產生物總原庫-臺東支庫
工程,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18日止向其購買包裝
水泥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7,430 元未付,其均係將被
告所購買之水泥送至被告位在臺東知本工地交付,被告以支
票付款之地點亦在臺東知本工地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客
戶簽收單影本18紙、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100年5月17日
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5頁及第47頁至第50頁)
附卷
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就買賣水泥貨款係以支票付款、而支票之交付地係在臺
東知本工地乙節,並不爭執,此有被告於101年 5月4日所提
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暨所附請款付款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乙紙(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49頁)在卷可查,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臺東知本工地為債務履行地乙情,
堪可
信實,其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為合法,
核與首開
規定並無不符,要屬可取。至於被告另以其係開立第一銀行
內壢分行支票付款,其付款地在桃園縣,債務履行地應在桃
園縣,本件應移由桃園地院管轄云云。
惟查,票據
債權與原
因債權在實體上法分屬不同之債權,在訴訟法上則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故自難以票據債權之約定,即謂在契約債權上亦
有此一約定,固被告用以付款之支票,
縱有付款地為桃園縣
之記載,然此僅係關於票據債務付款地之約定,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
非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顯
難基此即逕謂桃園縣屬契約債權債務之履行地而桃園地院為
管轄法院,是被告以此指摘本院無管轄權,
難認有據,
洵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水泥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貨款,自屬
因契約而涉訟,且兩造係約定以臺東知本工地為原告水泥交
貨地暨被告貨款之清償地,該地即為契約履行地,
揆諸首揭
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審理,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合法。被
告徒憑前詞,認本院無管轄權云云,
並無可採,其聲請移送
桃園地院管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