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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1 年度東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世裕 住同上 被   告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明謹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東市知本地區承包國家水產生物總原庫 台東支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包裝水泥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 月18 日止向伊購買包裝水泥,並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簽收18張客 戶簽收單(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簽收單),系爭簽收單之 簽收人與被告於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簽收原告提供客 戶簽收單之之簽收人相同,故原告已給付如系爭簽收單所載 之水泥與被告,被告即應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7, 430 元,然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及表見代理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請求貨款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18紙中, 其中僅有2紙99年12月31日由睿豐營造「張甲鈞」簽名各100 包之水泥係被告公司所簽收,其餘單據並非睿豐人員所簽收 ,原告亦未收到相關發票。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 中即為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所取 代,依100 年3 月15日中華工程召開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 庫- 台東支庫興建工程」工程款糾紛協調會紀錄(下稱工程 款協調會紀錄)五、協議與決論內容,原告應於100 年3 月 18日會同中華工程與被告做清查並完成計價手續,而原告已 經於100 年3 月18日完成對帳撥付,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包裝水泥,進貨方式是由 原告派遣司機劉奕勳搬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由工地現場 人員簽收,若工地現場無人簽收,則由工地辦公室職員簽收 。 ㈡因被告退出系爭工程施作,由接手之中華工程於100 年3 月 15日召開工程款糾紛協調會,會中達成協議及決論如下:1. 各小包已施作未計價請領金額,請於本週(100 年3 月18日 )會同中工與睿豐營造做清查與完成計價手續。2.各小包工 程款俟各商進行帳目核對,無問題後,預定於本週五(100 年3 月18日)撥放現金款及完成開票支付作業(票期三個月 )。3.經協商與會各小包同意於工程款領訖後,立即無條件 開工,若未能如期復工之廠商,將不予處理後對未付款之開 票。4.後續工程未完成工項,由中工俟需要再與各小包直接 辦理訂約。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匯款予原告339,360 元,用以清償原 告於99年12月份出貨給被告之貨款,被告支付貨款係經由原 告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程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貨款 。 ㈣原告提出99年12月31日,由「張甲鈞」簽名,各100 包水泥 「客戶簽收單」2 紙係被告公司所簽收。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簽收單所載內容給付貨款,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除99年12月31日由「張甲鈞」簽名 之2 張「客戶簽收單」係被告公司所簽收外,其餘16張單據 是否為被告所簽收而應給付買賣價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給付如系爭簽收單所載之水泥與 被告,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 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 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而自99年12月31日前即向原告購買包 裝水泥,原告提出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由徐憶玲、 張甲鈞、官睿斌、陳治綱、許增輝、黃朝仁等人簽收之睿 豐營造公司客戶簽收單,經被告公司辦理計價請款程序, 被告即依約定付款,有億堡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 明細表、億堡企業有限公司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 睿豐營造公司客戶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契約之進貨方 式是由原告派遣司機劉奕勳搬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由 工地現場人員簽收,若工地現場無人簽收,則由工地辦公 室職員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以證人即於系爭工地現 場之人員徐憶玲證稱:伊最先是從被告處應徵,領中華工 程的薪水,亦曾領過被告薪水,伊幫被告簽收簽收單是現 場的工程師授權的,在工地現場的張甲鈞、官睿斌、陳治 綱、許增輝是被告的人,因為他們不是中華的員工,而且 在工地還是被告的的時候,他們是負責工地的人,也是領 被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 頁);復以原告提 出99年12月31日,由「張甲鈞」簽名之客戶簽收單2 紙( 如附表1、4)係被告公司所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直至99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現場簽收睿豐營造公司客戶簽 收單之人員,包含徐憶玲、張甲鈞、官睿斌、陳治綱、許 增輝、黃朝仁等人,均以渠等為被告之員工而為簽收,即 均係代理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水泥之事實,足堪認定。從 而,被告已受領系爭簽收單中,簽收日期為99年12月31日 、由其現場代理人張甲鈞及黃朝仁簽收之客戶簽收單所載 之水泥(如附表1、4-6),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 由「泡沫阿全」簽收之簽單2 紙(如附表2、3),雖原告 以送貨日期亦為99年12月31日、客戶簽收單號碼為連號等 詞置辯,然就「泡沫阿全」是否為系爭工地之現場人員、 是否有代理被告受領給付之權,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 其辯詞,尚難採憑。 2.又原告就被告是否係100 年1 月19日後始退出工地,或被 告於同年月18日前是否仍向伊訂貨,未能舉證以明其實, 是難認被告至100 年1 月18日止仍向原告訂貨。惟系爭簽 收單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客戶簽收單( 如附表7-18)中,除信昌防水(即附表8 )之客戶簽收單 外,其餘13張簽收單之簽收人均係前已於99年12月1 日至 同年月30日客戶簽收單為簽收之徐憶玲、官睿斌、陳治綱 、許增輝、黃朝仁等人,其中附表7 之簽名雖難以辨識, 但亦與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30日客戶簽收單之簽名相同, 有99年12月30日客戶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已知上述13張簽收單之簽收人員,於100 年1 月1 日前即曾代理被告收受原告之給付,而屬被告曾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就渠等復於100年1 月1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止代理被告簽收客戶簽收單,被告不為反對 渠等繼續代理之表示,亦未通知原告其已退出系爭工地已 不再叫貨,依前揭意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如系爭簽單中附表7、9-18 所 載之水泥,而應給付買賣價金,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辯稱 依工程款協調會紀錄原告應於100 年3 月18日會同中華工 程與被告做清查並完成計價手續,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8 日完成對帳撥付等語,因該約定僅為對帳請款程序之約定 ,尚不影響原告已為給付而得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故 被告上開主張,與法未合。 3.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 止之貨款,依其已為之給付如附表1、4-7、9-18所載之品 項及數量,水泥169,680 元【計算式:1,010(包)168 (元/包,含稅)=169,680 】,白水泥7,350 元【計算 式:20(包)350(元/包,未稅)105%(營業稅5 %)=7,350 】,是原告得請求貨款共計為177,030 元【 計算式:169,680+7,350=177,03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7,030 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如中華工程何 時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原告是否開立發票交與被告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編號│ 簽收日期 │簽收單編號 │簽收人 │品項 │數量 │ ├──┼──────┼──────┼─────┼────┼────┤ │1 │99年12月31日│NO.006627 │張甲鈞 │水泥 │100包 │ ├──┼──────┼──────┼─────┼────┼────┤ │2 │99年12月31日│NO.006629 │泡沫阿全 │水泥 │100包 │ ├──┼──────┼──────┼─────┼────┼────┤ │3 │99年12月31日│NO.006628 │泡沫阿全 │水泥 │100包 │ ├──┼──────┼──────┼─────┼────┼────┤ │4 │99年12月31日│NO.006023 │張甲鈞 │水泥 │100包 │ ├──┼──────┼──────┼─────┼────┼────┤ │5 │99年12月31日│NO.006026 │黃朝仁 │水泥 │100包 │ ├──┼──────┼──────┼─────┼────┼────┤ │6 │99年12月31日│NO.006028 │黃朝仁 │水泥 │100包 │ ├──┼──────┼──────┼─────┼────┼────┤ │7 │100年1月1日 │NO.006630 │難以辨識 │水泥 │100包 │ ├──┼──────┼──────┼─────┼────┼────┤ │8 │100年1月1日 │NO.006631 │信昌防水 │水泥 │100包 │ ├──┼──────┼──────┼─────┼────┼────┤ │9 │100年1月1日 │NO.006030 │黃朝仁 │水泥 │100包 │ ├──┼──────┼──────┼─────┼────┼────┤ │10 │100年1月3日 │NO.006635 │徐憶玲 │水泥 │ 30包 │ ├──┼──────┼──────┼─────┼────┼────┤ │11 │100年1月3日 │NO.006638 │官睿斌 │白水泥 │ 20包 │ ├──┼──────┼──────┼─────┼────┼────┤ │12 │100年1月5日 │NO.006645 │徐憶玲 │水泥 │ 30包 │ ├──┼──────┼──────┼─────┼────┼────┤ │13 │100年1月5日 │NO.006041 │黃朝仁 │水泥 │ 150包 │ ├──┼──────┼──────┼─────┼────┼────┤ │14 │100年1月7日 │NO.006153 │睿豐許增輝│水泥 │ 30包 │ ├──┼──────┼──────┼─────┼────┼────┤ │15 │100年1月10日│NO.006170 │徐憶玲 │水泥 │ 50包 │ ├──┼──────┼──────┼─────┼────┼────┤ │16 │100年1月11日│NO.006108 │徐憶玲 │水泥 │ 20包 │ ├──┼──────┼──────┼─────┼────┼────┤ │17 │100年1月13日│NO.006114 │陳治綱 │水泥 │ 50包 │ ├──┼──────┼──────┼─────┼────┼────┤ │18 │100年1月18日│NO.006129 │徐憶玲 │水泥 │ 50包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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