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奕堡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劉世裕 住同上
被 告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明謹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7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東市知本地區承包國家水產生物總原庫
台東支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訂定包裝水泥之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 月18
日止向伊購買包裝水泥,並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簽收18張客
戶簽收單(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簽收單),系爭簽收單之
簽收人與被告於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簽收原告提供客
戶簽收單之之簽收人相同,故原告已給付如系爭簽收單
所載
之水泥與被告,被告即應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7,
430 元,然
迄今尚未給付,
爰依價金給付
請求權及
表見代理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7,4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請求貨款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18紙中,
其中僅有2紙99年12月31日由睿豐營造「張甲鈞」簽名各100
包之水泥係被告公司所簽收,其餘單據並
非睿豐人員所簽收
,原告亦未收到相關發票。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
中即為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所取
代,依100 年3 月15日中華工程召開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
庫- 台東支庫興建工程」工程款糾紛協調會紀錄(下稱工程
款協調會紀錄)五、協議與決論內容,原告應於100 年3 月
18日會同中華工程與被告做清查並完成計價手續,而原告已
經於100 年3 月18日完成對帳撥付,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包裝水泥,進貨方式是由
原告派遣司機劉奕勳搬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由工地現場
人員簽收,若工地現場無人簽收,則由工地辦公室職員簽收
。
㈡因被告退出系爭工程施作,由接手之中華工程於100 年3 月
15日召開工程款糾紛協調會,會中達成協議及決論如下:1.
各小包已施作未計價請領金額,請於本週(100 年3 月18日
)會同中工與睿豐營造做清查與完成計價手續。2.各小包工
程款
俟各商進行帳目核對,無問題後,預定於本週五(100
年3 月18日)撥放現金款及完成開票支付作業(票期三個月
)。3.經協商與會各小包同意於工程款領訖後,立即無條件
開工,若未能如期復工之廠商,將不予處理後對未付款之開
票。4.後續工程未完成工項,由中工俟需要再與各小包直接
辦理訂約。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匯款予原告339,360 元,用以清償原
告於99年12月份出貨給被告之貨款,被告支付貨款係經由原
告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程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貨款
。
㈣原告提出99年12月31日,由「張甲鈞」簽名,各100 包水泥
「客戶簽收單」2 紙係被告公司所簽收。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簽收單所載內容給付貨款,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為:除99年12月31日由「張甲鈞」簽名
之2 張「客戶簽收單」係被告公司所簽收外,其餘16張單據
是否為被告所簽收而應給付買賣價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給付如系爭簽收單所載之水泥與
被告,而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
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
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
(二)
經查:
1.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而自99年12月31日前即向原告購買包
裝水泥,原告提出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由徐憶玲、
張甲鈞、官睿斌、陳治綱、許增輝、黃朝仁等人簽收之睿
豐營造公司客戶簽收單,經被告公司辦理計價請款程序,
被告即依約定付款,有億堡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
明細表、億堡企業有限公司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
睿豐營造公司客戶簽收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9-8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系爭契約之進貨方
式是由原告派遣司機劉奕勳搬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由
工地現場人員簽收,若工地現場無人簽收,則由工地辦公
室職員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以證人即於系爭工地現
場之人員徐憶玲證稱:伊最先是從被告處應徵,領中華工
程的薪水,亦曾領過被告薪水,伊幫被告簽收簽收單是現
場的工程師授權的,在工地現場的張甲鈞、官睿斌、陳治
綱、許增輝是被告的人,因為他們不是中華的員工,而且
在工地還是被告的的時候,他們是負責工地的人,也是領
被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 頁);復以原告提
出99年12月31日,由「張甲鈞」簽名之客戶簽收單2 紙(
如附表1、4)係被告公司所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直至99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現場簽收睿豐營造公司客戶簽
收單之人員,包含徐憶玲、張甲鈞、官睿斌、陳治綱、許
增輝、黃朝仁等人,均以
渠等為被告之員工而為簽收,即
均係代理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水泥之事實,足
堪認定。從
而,被告已受領系爭簽收單中,簽收日期為99年12月31日
、由其現場代理人張甲鈞及黃朝仁簽收之客戶簽收單所載
之水泥(如附表1、4-6),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
由「泡沫阿全」簽收之簽單2 紙(如附表2、3),雖原告
以送貨日期亦為99年12月31日、客戶簽收單號碼為連號等
詞置辯,然就「泡沫阿全」是否為系爭工地之現場人員、
是否有代理被告受領給付之權,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
其辯詞,尚難採憑。
2.又原告就被告是否係100 年1 月19日後始退出工地,或被
告於同年月18日前是否仍向伊訂貨,未能舉證以明其實,
是
難認被告至100 年1 月18日止仍向原告訂貨。
惟系爭簽
收單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客戶簽收單(
如附表7-18)中,除信昌防水(即附表8 )之客戶簽收單
外,其餘13張簽收單之簽收人均係前已於99年12月1 日至
同年月30日客戶簽收單為簽收之徐憶玲、官睿斌、陳治綱
、許增輝、黃朝仁等人,其中附表7 之簽名雖難以辨識,
但亦與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30日客戶簽收單之簽名相同,
有99年12月30日客戶簽收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被告已知上述13張簽收單之簽收人員,於100 年1 月1
日前即曾代理被告收受原告之給付,而屬被告曾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就
渠等復於100年1 月1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止代理被告簽收客戶簽收單,被告不為反對
渠等繼續代理之表示,亦未通知原告其已退出系爭工地已
不再叫貨,依
前揭意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如系爭簽單中附表7、9-18 所
載之水泥,而應給付買賣價金,
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辯稱
依工程款協調會紀錄原告應於100 年3 月18日會同中華工
程與被告做清查並完成計價手續,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8
日完成對帳撥付等語,因該約定僅為對帳請款程序之約定
,尚不影響原告已為給付而得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故
被告
上開主張,與法未合。
3.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
止之貨款,依其已為之給付如附表1、4-7、9-18所載之品
項及數量,水泥169,680 元【計算式:1,010(包)168
(元/包,含稅)=169,680 】,白水泥7,350 元【計算
式:20(包)350(元/包,未稅)105%(
營業稅5
%)=7,350 】,是原告得請求貨款共計為177,030 元【
計算式:169,680+7,350=177,030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7,030 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如中華工程何
時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原告是否開立發票交與被告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編號│ 簽收日期 │簽收單編號 │簽收人 │品項 │數量 │
├──┼──────┼──────┼─────┼────┼────┤
│1 │99年12月31日│NO.006627 │張甲鈞 │水泥 │100包 │
├──┼──────┼──────┼─────┼────┼────┤
│2 │99年12月31日│NO.006629 │泡沫阿全 │水泥 │100包 │
├──┼──────┼──────┼─────┼────┼────┤
│3 │99年12月31日│NO.006628 │泡沫阿全 │水泥 │100包 │
├──┼──────┼──────┼─────┼────┼────┤
│4 │99年12月31日│NO.006023 │張甲鈞 │水泥 │100包 │
├──┼──────┼──────┼─────┼────┼────┤
│5 │99年12月31日│NO.006026 │黃朝仁 │水泥 │100包 │
├──┼──────┼──────┼─────┼────┼────┤
│6 │99年12月31日│NO.006028 │黃朝仁 │水泥 │100包 │
├──┼──────┼──────┼─────┼────┼────┤
│7 │100年1月1日 │NO.006630 │難以辨識 │水泥 │100包 │
├──┼──────┼──────┼─────┼────┼────┤
│8 │100年1月1日 │NO.006631 │信昌防水 │水泥 │100包 │
├──┼──────┼──────┼─────┼────┼────┤
│9 │100年1月1日 │NO.006030 │黃朝仁 │水泥 │100包 │
├──┼──────┼──────┼─────┼────┼────┤
│10 │100年1月3日 │NO.006635 │徐憶玲 │水泥 │ 30包 │
├──┼──────┼──────┼─────┼────┼────┤
│11 │100年1月3日 │NO.006638 │官睿斌 │白水泥 │ 20包 │
├──┼──────┼──────┼─────┼────┼────┤
│12 │100年1月5日 │NO.006645 │徐憶玲 │水泥 │ 30包 │
├──┼──────┼──────┼─────┼────┼────┤
│13 │100年1月5日 │NO.006041 │黃朝仁 │水泥 │ 150包 │
├──┼──────┼──────┼─────┼────┼────┤
│14 │100年1月7日 │NO.006153 │睿豐許增輝│水泥 │ 30包 │
├──┼──────┼──────┼─────┼────┼────┤
│15 │100年1月10日│NO.006170 │徐憶玲 │水泥 │ 50包 │
├──┼──────┼──────┼─────┼────┼────┤
│16 │100年1月11日│NO.006108 │徐憶玲 │水泥 │ 20包 │
├──┼──────┼──────┼─────┼────┼────┤
│17 │100年1月13日│NO.006114 │陳治綱 │水泥 │ 50包 │
├──┼──────┼──────┼─────┼────┼────┤
│18 │100年1月18日│NO.006129 │徐憶玲 │水泥 │ 50包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