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明通
相 對 人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一四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
一年度東簡字第三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
東簡字第3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爰審酌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2 年1 月4
日101 年度東簡字第30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應
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㈠及
㈦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共
2 年又10個月,
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延
後執行
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28,333元(計算式
:20萬元×34÷12×5 %=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取其概數,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