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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1 年度東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明通 相 對 人 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 一年度東簡字第三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13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 東簡字第3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2 年1 月4 日101 年度東簡字第30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二㈠及 ㈦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共 2 年又10個月,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延 後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28,333元(計算式 :20萬元×34÷12×5 %=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取其概數,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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